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施純書被 告 林富田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強制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9963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具借貸關係及所載發票人均為星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洋公司)負責人施純書、羅一碧,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各係TH-0000000、新臺幣(下同)964萬元、民國(下同)80年11月28日、80年3月31日,TH-0000000、600萬元、80年11月15日、81年4月30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實在。當時兩造間有經營事業上的合作關係,即由被告出資提供進貨資金,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星洋公司提供代理進口各牌鋼琴等樂器產品之代理權、經銷網、營業場所並負責辦理進口業務、批發、零售、售後之調音服務等。又原告按被告每筆實際提供資金之金額計算,付給被告上開資金百分之二十作為紅利,再加自提供資金之日起至返還資金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計算利息(亦即每萬元每月利息120元)作為對被告出資之保障並約定每月結帳一次。被告每次提供進貨資金後,原告須另開具本票作為保證用本票(包含紅利、利息、本金)。原告所進口之鋼琴自海關繳完進口稅提領後,整個貨櫃運至被告所居隔鄰倉庫(永和市○○街○○○○號)作為抵押擔保(該倉庫每月租金由原告支付,而門鎖交由被告保管),而原告每次出售鋼琴時須出具提貨單後提貨。嗣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私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土地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星洋公司債務之擔保,雙方同意並言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期5年,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之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85年12月23日止,今抵押存續期間早已超過,而星洋公司亦早已停止營業,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所謂自星洋公司倒閉後,原告即失蹤及人心不古云云等,然事實上原告從無失蹤情事,僅僅係將辦公室從台北市○○路搬遷自長春路,被告有繼續派使其助理張麗香來公司辦公室毀損及搗亂辦公玻璃門及毀損文具用品等,原告曾報警處理,被告對於原告之辦公處所一直知之甚明,原告從無聯絡不到及閉不見面之情。又兩造生意上之合作關係,原告一直須支付被告優厚報酬,從無虧欠被告,怎可謂人心不古。且被告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本票已經過期,縱星洋公司尚有其他積欠被告之債務,此皆非原告本人所借,原告亦無擔任保證人簽保情事,有被告所簽收本子可為證。系爭抵押權係因擔保星洋公司之貨款清償而設定,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成立之借款關係與事實並不相符。縱有該借款存在,亦非原告本人所借,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僅不存在,其票據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失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請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14日至85年12月23日為期五年,執以主張抵押債權已罹時效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並非抵押權本身之存續期間,而係指於設定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均受抵押權擔保效力之範圍。原告以存續期間至85年12月23日,主張前開抵押權已消滅,已非可取。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分別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及見同法第880條反面解釋。
(二)原告就其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訴外人星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不爭執,且知之甚稔,此從原告主張「該貸款係當時星洋公司所調度需要」,已足證明。原告雖亦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失效為其本件請求之基礎,惟星洋公司向被告借款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內,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無疑義。又星洋公司簽付被告之本票,均屬借款之債權憑證,原告亦主張為擔保票據,所擔保之請求權乃「貸款」請求權,亦即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其事。且原告之所以願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訴外人星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乃基於下列事實:星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星洋公司實際經營者也是原告、星洋公司向被告借款,實際上即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借得之款係供星洋公司週轉支用。又原告向被告借款供星洋公司週轉,被告要求原告須為星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始同意借款,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以債務人之地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證如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係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法律地位辦理。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為「義務人」。且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為80年12月2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1年1月3日,而原告以星洋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於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即給付原告供星洋公司週轉支用。
(三)被告行使抵押權,符合民法第145條、第880條規定,蓋原告以星洋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資為借款債權憑證,其清償日期分別記載為81年4月30日及82年3月31日,自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同年8月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回溯,並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期間,則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適法性並無欠缺。況原告於81年1月間以其經營之星洋公司需款為由向被告貸借鉅額之現金供星洋公司週轉使用,其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而所提供之擔保物,竟係毫無經濟利用效益之畸零土地,且於星洋公司倒閉後,原告即失其蹤影,被告求償無門,事過19年之後,供抵押之土地經鑑定之結果,仍不及被告貸與金額之十分之一,被告所受之損失,顯然已難獲最起碼之清償。不意,原告竟仍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果真人心不古?故被告持星洋公司簽發為借款憑證之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本院准予拍賣之裁定後,再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違反上揭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同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其情至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6年間有合作關係,同意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任負責人之星洋公司提供代理權即處理所代理各牌鋼琴樂器產品、經銷網、營業場所及進口業務、批發、零售、售後之調音服務等事務。且由原告之前妻羅一碧任負責人之台灣波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音公司)與被告於76年8月30日簽訂合約書,更約明按被告提供資金金額,應付給被告百分之20之紅利,並自提供資金之日起至返還資金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厘利率(即每萬元每月利息120元)計算之利息,並月結一次。又被告交付之進貨款項,需以開具本票給被告作為保證用本票,至鋼琴售完交還被告提供之資金、應得紅利及利息後,被告應歸還保證用本票。此外,進口之鋼琴並由星洋公司與他人立約租賃場所放置。
2、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1年1月3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85年12月23日,債務人為施純書、羅一碧。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貨款擔保。
3、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記載為星洋公司,負責人施純書及羅一碧,票背均記載本票係保證星洋公司簽發之特定支票保證用,該些支票兌現,本票即自動作廢,並由星洋公司取回等句。
4、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抵押物,且於101年1月10日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時聲請承受抵押物,惟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明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貨款關係係星洋公司所調度需要,非原告個人所調借,且無合約書寫明由原告簽保,星洋公司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為保證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僅不存在,其票據請求權亦罹時效消滅;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五年,亦已逾期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經查,依兩造往來及不爭執事項觀察顯示:原告既言自76間與被告合作,簽約時首以波音公司名義為之,嗣即簽發星洋公司之票據履約,迄星洋公司簽發之票據多所退票,期間並於81年1月3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4日至85年12月23日,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貨款擔保之字句等情,自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保星洋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節合於情理而可加採取。從而,星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在期間積欠被告之貨款,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即屬抵押權應擔保之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此部分,原告主張貨款非其調借,且無合約書寫明由原告簽保云云,未足採取,亦無解其責。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約定之五年,係指該五年內所發生之應擔保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容非抵押權僅係存在該五年內,或須於該五年內行使之意,此部分,核諸系爭本票簽發及到期日均未逾此五年存續期間,其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顯亦未逾此五年期間,即未足為原告有利之部分,於此敘明。
3、承上,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各訂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各載為81年4月30日及82年3月31日,又其原因關係既屬貨款保證之債務已敘如上,堪認原因關係之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距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同年8月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日回溯,尚未逾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之得實行抵押權期間,故被告依前述民法第145條第1項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尚未足採取。
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仍得合法就抵押物聲請拍賣取償,故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未足採取,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