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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楷豊兼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被 告 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被 告 張夏

張哲男陳文輝陳老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兼訴訟代理 陳淑燕人被 告 詹順安

陳通銘楊麗花訴訟代理人 施清河被 告 朱銀富

林天賦被 告 楊俊樂

林開福蔡進福楊飛煌張啟良陳銀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被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績寶律師人複代理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原告陳楷豊狀請參加訴訟為原告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除二林鎮公所、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陳淑燕、詹順安、楊麗花、朱銀富、蔡進福、楊飛煌、張啟良、陳銀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張績寶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原告陳楷楨、陳楷豊兩人係兄弟關係,因居住上之需求,遂與其父即被告陳老建商定於陳老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18之35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農宅2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之4及2之6號,下稱系爭二棟建物),但當時原告均非農民,故須以陳老建名義來興建,因不懂建築,怕被偷工減料,陳老建遂找來其熟識2、30多年之土木包商即被告陳文輝來承攬工程,並於同年3月交付契約書中之設計圖估價。原告嗣於87年5月31日與被告陳文輝訂立房屋委建契約書:訂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地基完成110萬元、壹樓完成110萬元,雙方言明按圖施工,且系爭二棟建物雖為原告興建,但須以陳老建名義為農舍申請,爾後被告陳文輝一再指稱要幫原告興建別墅,不會偷工減料,但價錢會高於一般,為求堅固要求挖空地基填水泥,每坪單價增收材料費700元等。爾後被告陳文輝又找來被告陳進興、被告詹順安、被告廖榮華、被告王生廣、被告蔡進福、被告朱銀富、被告楊麗花、被告陳皇村、被告林天賦等分包商,分別再次承攬系爭二棟建物板模、鋁窗、鋼筋、水電、外牆瓷磚、水泥漆粉刷、越南檜木門、砌磚牆及協助事務處理、隔熱反光玻璃施工等工程實際施作。惟施作中發現諸多瑕庛,致原告及家人等迄今皆無法安心居住,雙方對工程款有爭執後一直纏訟至今,被告陳文輝等人於本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為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被告林開福受任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該案原告提起反訴,惟判決結果,陳文輝等人勝訴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民執字第6662號強制執行取得324,092元。原告陳楷楨於刑事上對被告陳文輝提起詐欺訴訟,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再以不法侵權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文輝、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張啟良、陳淑燕於本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事件,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後判決確定,係被告林開福、張績寶為訴訟代理人,故意以不實前民事訴訟判決書、鑑定報告,故意以不實「無不法、已領使用執照、爭點效」法律見解為由,致原告敗訴。期間原告在不斷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中,共計歷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7年度他字第1226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等案件,始知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係被告張夏、張哲男、陳文輝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而來,此均屬未成就之無效法律行為。被告張夏、張哲男、陳文輝三人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均屬無效。且陳老建於88年3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承造人即被告陳文輝及二林鎮公所當時指派之勘驗人即被告張哲男及被告張夏均曾依法會同實質勘察,知悉系爭二棟建物建築執照所載之總樓板面積492平方公尺與建築之實際總面積不相符合,然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哲男在於職務上所掌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之「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或竣工圖樣是否相符」審查項目,不實勾選審查結果相符而通過發照審查,並且共同使得被告二林鎮公所承辦使用執照核發之公務員於88年3月19日將不實之總樓板面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二林鎮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被告陳老建並無參與核發系爭二棟建物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虛偽不實為被告陳文輝及張夏所明知,系爭二棟建物之建構為被告陳老建及原告遭受欺騙下之產物,被告陳文輝指稱要為原告蓋別墅,顯係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誠信之可言且係權利濫用、為背於公序良俗及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等,於前開委建契約自始自終均無條件成就及完成,皆屬無效。除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外,另再詳述被告等對於原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1、就被告陳文輝、廖榮華、王生廣、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楊麗花、林天賦、陳皇村、陳淑燕、陳通銘部分:被告陳文輝係土木包商,以承攬興建房屋等為業,並與陳老建係多年好友,承攬興建系爭二棟建物之營建工程。被告廖榮華、王生廣、陳進興、詹順安均係系爭二棟建物之分包人員,被告陳文輝於承攬後,即將其中鋼筋、水電、板模、鋁門窗轉包予廖榮華、王生廣、陳進興、詹順安等人,以及浴廁磁磚部分則另委由被告蔡進福施作。被告楊麗花為清樹建材行負責人、林天賦為宏昇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係系爭二棟建物建材、玻璃之供應廠商。被告陳皇村係被告陳文輝之子,被告陳淑燕係被告陳文輝之女。87年5月31日,由原告2人與被告陳文輝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且交付興建設計圖予被告陳文輝供作施工依據,雙方並言明房屋興建之費用係連工帶料,每坪為31,000元及被告陳文輝應按圖施工,承攬總價則依竣工實際測量坪數為準,後再以堅固耐震為由作變更設計,將基地全部挖空填水泥,每坪費用再增補700元。而原告則應依契約之約定,按房屋興建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陳文輝。詎被告陳文輝鳩工開始興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施工過程中,趁陳老建、原告未在工地監看之際,任意更改原設計及偷工減料。俟至88年3月底,被告陳文輝即以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986,185元(上開房屋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東棟主體建物面積之實際坪數為85.09坪,西棟主體建物面積之實際坪數為84.95坪,共計170.04坪,就主體工程造價為5,390,268元,就屋頂突出物砌磚之造價為43,500元,水泥粉光刷水泥漆之造價為28,380元。另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為124,037元,就房屋之工程總造價為5,586,185元,扣除原告之前已支付4,600,000元後,尚有986,185元未付)。惟經原告先行遷入暫住後,才陸續發現上開剛興建完成之房屋有諸多施工瑕疵及偷工減料情形,始知被告陳文輝有以施工瑕疵及偷工減料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房屋委建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款,使被告陳文輝詐取得809,850元。而被告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分別為被告陳文輝之下包廠商,與被告陳文輝共同就房屋之興建偷工減料、施工不當,且被告詹順安於房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就房屋1樓鋁窗為偷工減料並為不實證詞;被告廖榮華偷工減料並就房屋樓梯樓板鋼筋依圖施放、施做為不實證詞;以及被告王生廣偷工減料及就房屋水電部分做不實證詞;被告陳進興偷工減料及就橫樑部分做不實證詞,被告陳文輝以上開不實證詞為證,提起爭訟已為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楊麗花、林天賦於供給房屋建材、玻璃,與被告陳文輝就系爭二棟建物偷工減料,且出具不實之單據,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陳淑燕、陳皇村、陳通銘明知原告等並無積欠被告陳文輝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卻於88年間,幫助被告陳文輝,就系爭二棟建物偷工減料後,要求原告給付無義務不實尾款及捏造追加款。又被告陳淑燕、陳皇村於本院88年訴字第879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明知原告並無積欠上開款項,臨訟拼湊偽造追加款細目,以證明有所謂之追加款項,被告陳文輝並行使該偽造證物。被告陳淑燕庭訊中仍以受任人身分,幫助被告陳文輝濫權、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未依誠信,持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訴訟,以致原告未能於尾款及追加款獲得合理損害賠償及要得債務,已造成原告財物滅失等損害。又被告陳淑燕、陳皇村幫助被告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被告蔡進福等人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故意不告知重要瑕疵,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蔡進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審理中公然對於原告無情無義之侮辱,實在令人深感羞辱與髮指,不僅貶低原告之人格,亦導致原告之父陳老建憂鬱症之症狀引發及加重,引起原告家庭上之紛爭,其侮辱原告之手法相當惡劣,足以造成對於原告不利益之判決,其法律行為亦為無效,請本院對其予以判決。

2、就被告張啟良、陳銀河、朱銀富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張啟良、朱銀富、陳銀河曾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於89年間,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辦理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雙方委建系爭二棟建物鑑定工作,詎被告張啟良、陳銀富、朱銀富明知被告陳文輝興建房屋偷工減料,竟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件)未依法院囑託,私自增加鑑定項目,又未依實鑑價,使被告陳文輝以此不實鑑定結果作為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據,且幫助被告陳文輝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矇蔽、欺誘法官,造成原告於該給付工程款事件受不利敗訴判決之損害,因認被告張啟良、陳銀河、朱銀富容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就被告楊俊樂、林開福、張績寶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被告楊俊樂為律師,曾經於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間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件進行中時,接受原告委任,惟被告楊俊樂除提出一份簡單之書狀外,未就前開案件之本訴及反訴提出任何實質攻擊與防禦抗辯,且未以其法律專業以最有效方式提出訴求,其接受委任有違誠信、疏忽過失及違反律師法。又幫助被告陳文輝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矇蔽、欺誘法官,造成原告於前案受不利敗訴判決之損害。另被告林開福亦為律師,曾經於原告與被告陳文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進行中時,接受被告陳文輝委任,明知陳文輝就房屋嚴重偷工減料,竟與被告陳文輝共同以不實訴訟資料隱匿偷工減料之事實,矇蔽、欺誘法官,造成原告於前案受不利敗訴判決之損害。另被告張績寶為執業律師,其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件受任用於被告張啟良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為法律專業人,明知系爭二棟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實,仍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使用執照、鑑定報告、判決書為據,且以不實爭點效法律見解,嚴重妨害原告訴訟自由權益,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依濫權之禁止、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

(二)聲明請求之判決如下,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確認訴訟部分:⑴確認被告張夏未具建築師資格、被告陳文輝無依法登記

開業之營造廠商,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承攬興建無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工。

⑵確認施建系爭二棟建物,土木部份被告陳文輝、陳皇村

及另一人,水電部分被告王生廣、板模部分被告陳進興、鋼筋部分被告廖榮華、鋁窗部分被告詹順安,於當時均非合於建築技術成規規定之工程人員,即無國家認證之工程施工人員。

⑶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0年度上字第229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案卷所載,被告王生廣、被告廖榮華、被告陳進興、被告詹順安、被告陳淑燕、被告蔡進福、被告楊飛煌、被告張啟良等為證人、鑑定人證詞虛偽不實,及被告陳文輝、被告陳通銘、被告陳淑燕、被告陳皇村、被告林開福人陳述虛偽不實。為律師者被告林開福、楊俊樂蒙蔽欺誘法官。以及聲請確認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案卷,為律師者被告林開福、張績寶為被告委任律師,矇蔽欺誘法官。

⑷確認系爭二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建師鑑字第1361之4號鑑定書虛偽不實。聲請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判決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47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94年度偵字第1000號、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98年度偵字第5527號、98年度偵字第9533號、99年度偵字第4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前揭判決書證判決理由未符事實、被告陳述、據證未符事實之虛偽不實。

⑸確認被告張哲男、張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復提出書證證明之虛偽不實。

⑹確認被告林開福、楊俊樂明知於本案陳述不實,復以律師身分矇蔽欺誘法官。

⑺確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0年度上字第229號案追加工程款124,037元,及屋頂突出物請求給付71,880元,被告陳文輝、被告林開福所提書證並無符合陳述事實,故為虛偽不實。

⑻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法律關係

存在;及對被告二林鎮公所、被告張夏、被告張哲男、被告陳文輝、被告王生廣、被告廖榮華、被告陳進興、被告陳皇村、被告詹順安、被告楊麗花、被告朱銀富、被告林天賦、被告蔡進福、被告楊飛煌等14債務人於被告陳老建之債務有請求權、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2、損害賠償訴訟部份:基於前述確認訴訟所揭,爰聲明請求本案除陳老建外之全體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共計6,453,827元及自88年7月26日及93年8月損害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如下:請求被告陳文輝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張夏就48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張哲男就475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就被告張哲男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王生廣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廖榮華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進興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皇村就5,1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詹順安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燕就5,2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通銘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楊麗花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朱銀富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林天賦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張啟良就5,00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陳銀河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楊俊樂就5,253,827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林開福就5,250,23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蔡進福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楊飛煌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被告陳銀河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張績寶就460萬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

(一)被告張夏抗辯稱:其確實受原告之父陳老建委託處理於陳老建自用農地上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工作,而且建築執照於87年5月27日已核發、使用執照於88年3月19日核發,所受委託辦理事項業已完成。施工圖說乃原告所要求繪製,其已依據建築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並且經過原告拿施工圖到北部給熟悉建築工程者修改多次才決定;而其餘有關自用農舍興建之發包、現場施工、材料等都由業主自行發包監造,並不在委託的工作範圍內。且其工作於88年3月19日完成後,因原告和其他承包商有尾款糾紛而引發後續一連串訴訟事件,迄今業已纏訟12年之久,更將所有參與興建工作者一併提告,共計原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97年度聲字第7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533號提告,上開訴訟皆遭駁回,被告不勝其擾。原告一再重複起訴,此舉實有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勞民傷財之嫌,被告亦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希望本院詳察還給被告清白。況且原告認為完工後之建築與圖說略有差別,這應該是沒有按圖施工所導致,並不能責怪施工圖說有誤,此乃原告本末倒置之推論,實在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陳文輝、陳淑燕、陳皇村抗辯稱: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實與被告等人無涉,而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部分,其所指系爭二棟建物有瑕疵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確定,故原告就此已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應非合法,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等人亦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若有侵權行為,則被告等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等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一再濫訴,皆無理由,又想拖延訴訟,請本院盡速審理等語。

(三)被告二林鎮公所抗辯稱:其受理申請系爭二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依規定覈實審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張哲男抗辯稱:其於原告向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任職於二林鎮公所擔任技士職務,辦理陳老建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皆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辦理,皆無原告所指稱違法缺失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蔡進福抗辯稱:其係替原告父親陳老建施作圍牆及承包被告陳文輝的一些工作,沒有做到瓷磚部分,該部分如果施工會有掉落危險,否認有原告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六)被告詹順安抗辯稱:其與屋主並無契約關係,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七)被告王生廣抗辯稱:其係被告陳文輝的水電工,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陳通銘抗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原告,其被告很莫名其妙,並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九)被告廖榮華、陳進興、朱銀富、楊飛煌、楊麗花、林天賦均抗辯稱,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十)被告楊俊樂抗辯稱:⑴其確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任為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就同一事實,曾以其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6年度偵字第9333號案件偵查結果,均認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該案之對造即陳文輝隱匿偷工減料、矇蔽、欺誘法官,造成原告於該案受不利判決之損害云云等情,尚不足採,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嗣原告就同一事實,再以其涉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且原告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該署調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可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指摘無可採取。

⑵被告受任為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案盡心盡力,並無疏失,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作為之情事。只是該案法官不同意進行破壞性鑑定,只傳喚原審鑑定人張啟良到庭證述,並非被告未予主張所致,焉有故意不作為可言?原告僅因該案敗訴之結果,逕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係明知對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不實,而故意以幫助對造之意思,而有違反律師法、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之違法,尚非妥適。尤其該案係因原告不願意上訴而致確定,如原告用盡救濟程序,則結果是否會如該案確定之結果,尚未可知,原告既放棄上訴之機會,不願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致判決確定,即應甘服。詎原告轉而以此主張被告辦理案件有疏失,係故意不作為云云,而請求損害賠償,實非正途,亦於法無據。

⑶原告因此迭次提出訴訟,顯有濫行訴訟之嫌,除本件外,

尚有下列訴訟案件。原告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將被告列為追加被告,業經94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94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94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9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就94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95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經96年2月1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聲請再審,亦經9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駁回。則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已於94年10月3日確定。原告復於96年3月15日聲請法院就追加被告部分為審判,業經96年3月28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之。該案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月11日終局判決,原告不服而於96年6月29日提起上訴(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並將被告列為追加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經97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部份之追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97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97年12月8日聲請該案上訴審法院就追加被告之部分為審判,該案上訴審法院即將被告列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為審理。嗣原告撤回該案對追加被告之訴,則被告已非該案之被上訴人,對於原告將訴撤回之詳情無法聲請閱卷,目前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二份可稽。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此,玆為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之抗辯。

(十一)被告張啟良、陳銀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張績寶抗辯稱: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當得利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及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4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指各節,或於法不合,或與事實不符,原告執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列述如下:

⑴被告張啟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依濫權之禁止、無權代理

、無效法律行為、不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啟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輝間之承攬關係事件,因被告張啟良鑑定不實,因而依不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起訴狀列所謂工程瑕疵部分,其中第1項至第20項、第23項、第24項等部分,核與原告前案對被告張啟良所提起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之請求,為同一事件。原告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主張請求,顯已違民事訴訴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懇請本院迅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狀列其他所謂因瑕疵受有侵權之部分,核均非被告張啟良於前案所受鑑定事項,自均與被告張啟良無涉,被告張啟良對原告自無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與張啟良之鑑定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況查一般訴訟案件中之鑑定報告,對於法院而言僅供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仍得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故原告若認張啟良於前案之鑑定有錯誤之情形,於前案中應對張啟良所為之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舉證證明,而若原告之質疑為前案之法院所不採,並為原告不利之判決,則原告本身是否未盡舉證責任,致為法院所不採?故原告之損害與張啟良之鑑定自屬無涉。更何況原告之質疑若為前案法院所不採,本應循於該案判決後循上訴或再審途徑尋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逕對張啟良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之損害與張啟良之鑑定,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另至於原告上開所謂濫權之禁止云云之主張,法律上並不得據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又主張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云云,惟被告張啟良於原告與被告陳文輝之承攬關係訴訟事件中,係受法院委託進行鑑定,並無所謂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云云之情形可言,原告執該法律關係遽以對被告張啟良起訴請求,實屬無由。

⑵被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被告陳銀河部分:於原告與被告

陳文輝前案承攬關係爭議事件中,法院雖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該鑑定報告係被告張啟良本於其專業上之意見獨立判斷製作完成,建築師公會與當時該公會代表人即被告陳銀河,並未參與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更無干預被告張啟良製作該鑑定報告內容之權限,原告以該鑑定報告有如何不實製作云云為由,對與該鑑定報告毫無關涉之被告建築師公會、被告陳銀河二人提起訴訟,於法無據。再者,承前所述,張啟良並無任何鑑價不實或未依實鑑價之情形,前案判決亦已於判決書中一一詳述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之理由,亦即訴訟案件中之鑑定報告,對於法院而言僅供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事人仍得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原告於前案所受不利判決,與被告張啟良之鑑定報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當時該公會代表人被告陳銀河,與系爭二棟建物是否存有瑕疵、原告是否因前案不利判決而受有損害,更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另,原告所主張濫權之禁止、無權代理、無效法律行為云云,實顯無理由。

⑶被告張績寶部分:被告張績寶於被告張啟良與原告之前案

訴訟中,受被告張啟良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本即有為委託之當事人,援引法律規定之內容而為當事人提出法律上答辯之義務。而被告張績寶依被告張啟良就其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答辯內容,於訴訟程序中依當事人之委託所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為,均符合法律規定,要無有何侵權行為、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云云等情形可言。原告指稱被告張績寶故意逾越權限代理、不實答辯云云,實屬莫名之攻訐,至屬無由。 再者,被告張績寶於被告張啟良之前案訴訟中,依法提出答辯,是否可採,乃係由法院本於法律規定而為判斷,原告因此受有不利判決,亦非被告張績寶為被告張啟良所為法律上之答辯所致,二者間要無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二)被告陳老建具狀陳稱,其對建築的事情都不懂,其確實將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建築系爭二棟建物當時,其確實答應原告以其名義興建,被告陳文輝當時也承諾要為渠等興建別墅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證明文件,被告張夏也承諾以五萬元為渠等設計農舍圖、及包含申請建照、使用執照等申辦代書工作。被告陳文輝找來的其他興建工程的下包被告有無欺騙,房屋有無偷工減料等瑕疵,其因不懂、也不知道,所以同意原告的聲請鑑定及聲請就系爭二棟建物依據設計圖、依於二林鎮公所申請之建造圖、竣工圖鑑定等語。

(十三)被告林開福抗辯稱:其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侵害房屋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二棟建物部分,自顯屬無據。被告雖任前案被告陳文輝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係依法執行任務,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且原告於前案訴訟若受有不利之確定判決,亦非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所謂不利益,係源自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與被告之執行訴訟代理人任務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此外,原告之請求若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陳文輝於87年5月31日訂約,由陳文輝承攬建造系爭二棟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8年3月23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廖榮華、王生廣、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均係系爭二棟建物建造工程之分包承作人員,被告楊麗花、林天賦各為建物建材、玻璃之供應廠商。被告陳皇村、陳淑燕係被告陳文輝之子、女。被告張夏為設計建物圖說者,並辦理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執照之工作,被告張哲男時任二林鎮公所辦理審核執照工作人員。嗣陳文輝提起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工程偷工減料,有瑕疵,應予扣款賠償,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9號事件時,被告林開福任陳文輝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楊俊樂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判決原告扣除工程瑕疵、偷工減料之損失後,應給付陳文輝1,763,335元之本息確定。陳文輝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含訴訟費用等亦得清償324,092元。嗣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系爭二棟建物有偷工減料、施作不合等,被告張啟良、陳淑燕於前揭確定之民事前案係鑑定不實、虛偽陳證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淑燕、詹順安、張啟良應賠償原告,經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原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被告許績寶係任張啟良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開福係任其餘6名被告之第一、二、三審訴訟代理人。

2、原告陳楷楨以前述建屋糾葛之歷程,認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陳淑燕、詹順安、陳通銘、楊麗花、林天賦共同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嫌;被告張啟良、陳銀河、朱銀富涉犯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偽證、詐欺等罪嫌;被告楊俊樂、林開福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告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73號、9333號案件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楷楨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原告陳楷楨就相同糾葛歷程,再提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27號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且前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原告陳楷楨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該署調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前述民事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亦調閱部分相關民事案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請求之確認訴訟部分,核已含為其訴請損害賠償部分之部分理由,按諸「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已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符合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至為灼然,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各抗辯如上。經查,原告核係結合前已訴究之情事,再摻以歷次與被告間審判或偵查中自行認定有利於己之部分,主張被告係欺矇法官而得有利之判決等,使原告受損。實則原告主張者,係含於經法官、檢察官綜合全辯論意旨或偵查結果所作之判決與處分未加採取為有利原告之部分。且就各被告之陳述、證述、訴訟代理行為、鑑定等,既須經法院、檢察官調查、採擇而可作成判決、處分,恆非被告說了就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據之前案判決書、處分書係屬不實,只係猶對前案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不服,究不足採取。至原告雖聲請再次鑑定系爭二棟建物,惟建物之鑑定已在前案中為之,且就其建價、修補瑕疵等費用亦予以相扣抵,係屬已於前案論斷之事項,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就本件言亦有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無得准此聲請再予鑑定。此外,原告以系爭二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虛偽不實,已申請二林鎮公所撤銷,且就部分被告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法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要件不合,且既係建屋之糾葛,當為原告與被告前案中既知且已鑑定可知之事實,為前案判決中已經論辯之資料,本院自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其主張可採,遑論若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亦已提出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實堪採取,則原告縱有請求權亦係受限而無得准許。從而,原告結合前訴訟資料,再摻加部分其自認有利,惟實含於法院、檢察官須加判論而未加採擇者之歷程,形式上逸出前案之既判力範圍,而主張依無效法律行為、無權代理、債權受讓、債務不可分、名譽、人格受損等,請求被告應各賠償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均未足採取,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本院均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本院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