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傑訴訟代理人 蕭坤生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訴訟代理人 鄭永鈴被 告 曾郁涵訴訟代理人 陳麒任被 告 彭智嵩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訴訟代理人 彭木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郁涵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之建物遷出。
被告彭智嵩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旁之圍牆(綠色標線所示、廠區西側圍牆)、靠近同段756、758地號土地旁之圍牆(綠色標線所示、廠區東側圍牆);編號B、面積2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雨棚;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浪板屋;編號E、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浪板屋;編號G、面積36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浪板廠房;編號H、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浪廠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郁涵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J旁之水泥圍牆(綠色標線所示、廠區東南側圍牆),予以拆除。
被告曾郁涵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281平方公尺,及編號I、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遷移、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智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8744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郁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8324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智嵩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主文第二項如附圖所示將編號B、C、E、G、H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6元。
被告曾郁涵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主文第四項如附圖所示將編號D、I土地上之地上物予遷移、騰空後,將編號D、I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1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智嵩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曾郁涵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被告彭智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三、四、六、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曾郁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拆屋還地,並就無權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224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地上物為水泥牆、加蓋鐵皮屋棚房等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佔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扣除已繳納賠償金,尚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65,30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合計每月546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本件經實地測量後,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郁涵、彭智嵩應自坐落彰化縣芬園鄉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之建物遷出,被告彭智嵩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G、H部份之建物拆除,且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郁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曾郁涵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76 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I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彭智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8744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郁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45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彭智嵩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主文第二項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G、H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16元。㈦被告曾郁涵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至主文第三、四項如附圖所示編號F、J地上物拆除、編號D、I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62元。」,均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平方公尺、193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對於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月間擅自在上揭土地周邊搭建圍牆、加蓋鐵皮棚房(156、157建號),供作穩盛公司廠房製造有機肥使用,自屬無權佔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彭智嵩向前手購買時即已存在,被告彭智嵩係繼受前手權利,為有處分權之人;編號B、C、E、G、H部分均為鐵皮屋或鐵皮浪板,現使用人雖為被告曾郁涵,然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所有權人應係被告彭智嵩無誤;編號F、J部旁之圍牆,被告曾郁涵自陳舊圍牆因倒塌,乃重新以水泥搭蓋;編號D、I部分土地屬廠區內空地,上有堆放其他物品,依被告曾郁涵於鈞院100年9月16日進行勘驗時之陳述及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應堪認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物,為被告曾郁涵所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後交還原告管理。
(二)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按上開年息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十上限,應屬准許。其中就被告彭智嵩、被告曾郁涵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彭智嵩部分:依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部分為被告彭智嵩所佔用,原告計算其每個月之不當所得之利益(公式:依當年度公告地價×佔用面積×年息率5%÷12個月),編號B、C、E、G部分總面積為516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元,故就該部分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原告968元。編號H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
99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總計編號B、C、E、G、H部分,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2316元(1348+968=2316)。
2、被告曾郁涵部分: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F、I、J部分,其上建物或雜物為被告曾郁涵所有,其中編號D、F部分佔用76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81、41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元,該部分被告曾郁涵應按月給付原告2479元(2402+77=2479);編號I、J部分佔用7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1、87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告曾郁涵就該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399+784=1183)。總計編號D、F、I、J部分,被告曾郁涵應按月給付原告3662元(2479+1183=3662)。
(三)被告彭智嵩每月應給付原告2,316元,且其所佔用系爭土地總計有34個月未支付補償金,故其應給付78,744元。被告曾郁涵每月應給付原告3,662元,且其所佔用系爭土地總計有34個月(前已繳部分,未予計入)未支付補償金,故其應給付原告124,508元。
二、被告曾郁涵辯稱:
(一)系爭土地現況為鐵皮棚房、水泥牆,原屬同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秋德,於79年3月27日前所搭建使用迄今,為既成之事實,因罹於追訴時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非被告曾郁涵所搭建。又被告曾郁涵係於94年1月1日始向另一被告彭智嵩承租762地號土地廠房,供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製造有機肥),事後始知被告彭智嵩係佔用國有土地,且均未申請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被告彭智嵩竟表示其不知有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被告曾郁涵為求適法,乃主動於97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延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同意被告曾郁涵代原占用人林秋德分25期繳納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從92年12月起97年12月止,均已繳納補償金)已,嗣繳納補償金部分因資力不足,其後之補償金申請延緩分期給付,並非被告曾郁涵自始無意給付,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非擱置不問。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其100年6月9日台財產申彰一字第1000003013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82年
7 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且原告既同意被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應係承認被告曾郁涵概括承受前使用人使用時間並得延續使用。另系爭土地東南方原本就有圍牆,後來係因老舊致倒塌,被告曾郁涵才以水泥重建該部分之圍牆,以防雨水流入廠區內地,也願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迄今未有是否准駁之明確訊息等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彭智嵩辯稱:其當初僅出租自己所有之土地與廠房予被告曾郁涵,係後來經通知後,始知有佔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若有占用國有土地,願意拆除占用之部分,也願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然原告未有表示准否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面積分別為552平方公尺、193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152號卷內為證。上開土地占用情事,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測,有10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在卷可稽,其中依該附圖所示之使用現況,編號A部分為道路(於廠區西側圍牆外緣、占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一層鐵皮雨棚(占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一層鐵皮浪板屋(占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空地(廠區內空地、面積為128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一層鐵皮浪板屋(占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為廠區東側圍牆外之空地(雜林、占面積
41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上有二層鐵皮浪板廠房(占面積367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土地上有二層鐵皮浪板廠房(占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為空地(廠區內空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土地上為廠區東南側圍牆外空地(雜林、占面積87平方公尺),出入以朝北之大門管制,圍牆內範圍為被告曾郁涵向被告彭智嵩承租迄今,供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製造、堆放有機肥使用,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C、E、G、H部分為被告彭智嵩所有之建物,編號F、J部分土地旁之水泥圍牆為被告曾郁涵所興蓋,編號D、I部分空地上有堆放被告之有機肥、車輛等雜物,被告曾郁涵係向被告彭智嵩承租同段762地號之廠房使用,然併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況略圖、空照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查。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系爭土地上編號B、C、E、G、H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林秋德所搭建,嗣被告彭智嵩購得後,再於94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曾郁涵,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編號F、J部分旁之圍牆,被告曾郁涵亦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係其所自行建蓋,舊圍牆因大風雨致倒塌,恐雨水流入廠區,故再行興建。被告曾郁涵向被告彭智嵩承租範圍,亦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上之建物在內,開設工廠(生產有機肥料),編號D、I部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肥料、供有機肥使用之土壤、停放車輛等,顯係被告曾郁涵所開設之工廠堆置停放。被告彭智嵩就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陳若無法承租,同意拆除;被告曾郁涵固辯稱原告已同意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告100年6月9日台財產申彰一字第1000003013號函所示,應係有核准其繼續承租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然係訴外人林秋德於79年間所搭建,嗣經被告彭智嵩買受後,再於94年間出租予被告曾郁涵。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縱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自79年起即已存在,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有權利決定出租與否,並非必須強制出租予土地使用人,況原告准被告曾郁涵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民國97年12月之前),係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故該補償金性質,係屬返還先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可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等人日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非謂原告同意出租,或默認被告等係有權占用。故被告曾郁涵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可取。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彭智嵩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道路,以及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曾郁涵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J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之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係被告彭智嵩向訴外人林秋德所購買,並於94年開始出租予被告曾郁涵供作工廠之用,亦即被告彭智嵩與曾郁涵僅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綠色線(表廠區圍牆位置)範圍內之土地,至於綠色線(圍牆)外部份之土地(即編號A、F、J部分),或屬道路、或屬空地雜木,衡諸常情,被告等既以圍牆間隔,圍牆外之土地,並無占用之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智嵩應將編號A部份之土地返還,以及被告曾郁涵應將編號F、J部分土地返還之部分,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另稱被告彭智嵩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761、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之建物遷出之部分。惟上開部分,現由被告曾郁涵供廠方之一部分使用(辦公室事務所、廚房等),被告彭智嵩現既然未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彭智嵩自該建物予遷出,亦屬無理由。
(五)除上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曾郁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之建物遷出之部分,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F、J旁之水泥圍牆(綠色標線所示、東南側圍牆)。及被告彭智嵩應拆除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建物、圍牆,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G、H部分為被告彭智嵩所占用,原告計算其不當所得之利益(公式: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每個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附圖之編號B、C、E、G部分總面積為516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元,故就該部分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原告968元。編號H部分面積為294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總計編號B、C、E、G、H部分,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2316元(1348+968=2316)。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F、I、J部分,其上建物或雜物為被告曾郁涵所占有,其中編號D、F部分佔用76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281、41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元,該部分被告曾郁涵應按月給付原告2,479元(2402+77=2479),編號I、J部分佔用76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1、87平方公尺,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故被告曾郁涵就該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399+784=1183),總計編號D、F、I、J部分,被告曾郁涵應按月給付原告3,662元(2479+1183=3662),且被告等人佔用系爭土地已久,而97年2月至同年11月、99年1月至100年10月尚未向渠等核課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固有原告所提之分期攤付時間及金額表、收據,以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就上開計算公式亦固未提出任何反駁。惟查,附圖所示編號A、F、J部分之土地,均係廠區圍牆外之地,被告等人並無占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列入補償金計算之內。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如編號B、C、E、G、H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本係被告彭智嵩向訴外人林秋德購買後,於94年1月1日即出租予被告曾郁涵,收取租金,堪認被告彭智嵩為編號B、
C、E、G、H部分土地之實際收益人,而被告曾郁涵佔用編號D、I部分之空地,分別為各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給付34個月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公式: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5%÷12=每月使用補償金):
①被告彭智嵩部分:
位於系爭763地號土地之編號B、C、E、G部分,其面積共516平方公尺,民國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此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968元;占用761地號土地之編號H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民國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二筆合計應按月給付原告2316元。累計34個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78,744元(計算式:2316元×34月=78744),暨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曾郁涵部分:
占用763地號之編號D部分面積1281平方公尺,民國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此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2402元;占用761地號土地之編號I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民國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應按月給付原告784元。二筆合計按月應給付原告3186元。累計34個月金額為108,324元(計算式:3186×34月=108324),暨法定遲延利息。
③暨自被告等人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即民國
100年12月23日),至各自應拆除、騰空占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雜,返還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被告彭智嵩應按月給付2316元,被告曾郁涵應按月給付31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騰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及請求被告等人應各自繳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利益,於其合於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8項內容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