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許輝雄原 告 許文甲原 告 許士杰原 告 許以平原 告 許裕明原 告 許芳永原 告 許芳極原 告 許慶聰原 告 許俊傑原 告 許峻嘉原 告 許漢忠原 告 許漢源原 告 許漢鄰原 告 許宏開原 告 許哲禎原 告 許福鍾原 告 許世彬原 告 許世穎原 告 許永賢原 告 許彰義原 告 許純碩原 告 許惠貞原 告 許宜庭原 告 許惠津原 告 許惠美原 告 許惠証原 告 許幸惠原 告 許秉豐原 告 許見上原 告 許建元原 告 許建國原 告 許慶忠原 告 許聰正原 告 許麒麟原 告 許瑞銘原 告 許輔一原 告 許世宗原 告 許金鑽原 告 許達禧原 告 許登岳原 告 許聰敏原 告 許大猷原 告 許昭崇原 告 許木生原 告 許榮宗原 告 許秀光原 告 許庭献原 告 許英造原 告 許敏博原 告 許敏正原 告 許敏華原 告 許燕輝原 告 許玉林原 告 許秋雄原 告 許明道原 告 許肇嘉原 告 許正義原 告 許松田原 告 許錫欽原 告 許忠賢原 告 許智凱原 告 許智翔原 告 許登智原 告 許芳榜原 告 許忠貝原 告 許忠英原 告 許萬恭原 告 許家興原 告 許嘉仁前列六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許若麟法定代理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許桂勳法定代理人 許英賢訴訟代理人 許建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許若麟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祭祀公業許若麟為原告等人渡海來台之第五世先祖許綷容

設立,許綷容生有三子,長男許禾、次男許振德字文旺、三男許維(字文堪)。原告等人為其之第十六世、十七世子孫,此有族譜、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證。按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

㈡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許綷容為第五世,第六世有長男許禾、

次男許振德(字文旺)、三男許維(字文堪),至第十世時之派下員計有①許益、②許聘、③許猛、④許宗懷、⑤許宗楚、⑥許乾、⑦許吾、⑧許九傑、⑨許亨、⑩許文詩、⑪許文彬、⑫許文固、⑬許宗成(城)、⑭許宗謨、⑮許紅毛、⑯許發等十六人,此有被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派下全員證明所提之上代系統表可證。依前揭說明,僅要係上開十六人之男系子孫及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均有派下權,被告於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依其提出⑬許宗成(城)之男系子孫系統表,許如與許探間既屬兄弟,父親同為許宗成(城),則許如之後代男系子孫,即許輝雄、許文甲、許士杰、許以平、許裕明等五人。另原告許純碩、許惠貞、許宜庭、許惠津、許惠美、許惠証、許幸惠、許秉豐、許彰義、許永賢、許芳永、許芳極、許慶聰、許俊傑、許峻嘉、許漢忠、許漢源、許漢鄰、許宏開、許哲禎、許福鍾、許世彬、許世穎等二十三人,為⑯許發之後代男系子孫,有許氏大族譜派147頁、系統表可證,其等人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而有派下權。另許維(字文堪)係系爭公業設立者許綷容之次男,原告許見上、許建元、許

建國、許慶忠、許聰正、許麒麟、許瑞銘、許輔一、許世宗、許金鑽、許達禧、許登岳、許聰敏、許大猷、許昭崇、許木生、許榮宗、許秀光、許庭、許英造、許敏博、許敏正、許敏華、許燕輝、許玉林、許秋雄、許明道、許肇嘉、許正義、許松田、許錫欽、許忠賢、許智凱、許智翔、許登智、許芳榜、許忠貝、許忠英、許萬恭、許家興、許嘉仁等四十一人既為許維之後代男系子孫,此亦有許氏大族譜派146頁、系統表可證。則該41人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子孫,亦有派下權甚明。

㈢詎被告即祭祀公業許若麟之管理人,未將原告等人列入派下

員名冊,即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並已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證明,經原告等人發現後,檢具相關戶籍資料向被告要求將原告等人併列入派下員名冊,惟被告並未處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之主張,並同意將原告列為被告祭祀公業許若麟之派下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族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許若麟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許若麟不動產清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將原告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申報公業派下員時將渠等排除在外,對原告等之派下權利自有損害。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