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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賴 坤 成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仕 融 律師被 告 賴 錦 厚訴訟代理人 吳 維 淵被 告 賴 錦 標

賴 柚 丞賴 錫 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貢旗段841 地號、田、面積6,272.39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錦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錦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錫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6.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694.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坤成取得。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40、853、854 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賴錦厚、賴錦標之應有部分各為7020分之200、被告賴柚丞、賴錫亮之應有部分各為7020分之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錦厚應補償被告賴錦標新台幣17,524元,應補償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各新台幣3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賴錦厚、賴錦標各負擔702分之20,由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各負擔702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841、840、853、854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為117分之107,被告賴錦厚、賴錦標均為7020分之200,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各為7020分之100。兩造曾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就該四筆土地訂立指界、分割、交換、買賣之協議,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依照現況分割貢旗段841地號為 A、B、C、D、E五筆,分配為A:賴錦厚、B:賴錦標、C:賴錫亮、

D:賴柚丞、E:賴坤成(即原告),並合計貢旗段840、853、854等三筆之持分面積交換。即交換後840、853、854等三筆地號為賴坤成所有,面積如有增減,則依土地公告現值(841地號每㎡一、二○○元正)互相補償。(如附圖)」第二條約定:「貢旗段841 地號最北邊之分割線以賴錦厚現有牆壁為準,全體會同。」並約定應於100年7月24日以前,各交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榮利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嗣原告依該協議書履行,並已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及指界,詎因被告賴錦厚拒絕履行,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分割。現經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協議之割方法勘測結果,兩造各取得之坵塊及面積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被告賴錦厚取得部分增加15.26平方公尺,被告賴錦標減少16.46平方公尺,原告增加1.94平方公尺,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則均減少0.37平方公尺,依約定按84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計算相互補償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本於履行契約(即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命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判決。

三、被告之抗辯⒈賴錦厚以:因原告當時曾承諾要幫伊支付50,000元的土地增

值稅,但事後反悔,所以才提出異議,伊願按前開協議書履行,惟原告還是要付50,000元的增值稅。後來由於賴錦標不願意按照協議,伊有與賴錦標再簽另一份協議書,然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份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

⒉賴錦標以:伊與被告賴錦厚在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建物後,

發現伊有部分土地(約15.8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錦厚占有使用,兩人就取得部分之分割線,乃於100 年8月5日再次協議,將前開100年7月14日所訂協議書部分條款,修改為兩人不以現有牆壁為分割線,改以面積平均分割(每人192.62平方公尺),分割前即由賴錦厚占有使用者,雙方同意繼續使用至房屋改建為止,始返還土地(約15.86平方公尺),此有雙方所立經訴外人即村長賴經超見證之協議書可證。伊與賴錦厚不以現有牆壁為分割線,改以面積平均分割,對其餘被告及原告無影響,請准依修改後協議書為分割等語。

⒊賴柚丞、賴錫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現

辯論所述,均表示同意按兩造於100年7月14日所訂協議書為分割,賴錦厚、賴錦標嗣後再簽的第二份協議書,是他們間的私事,其等不同意等情。

四、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雙方全體於100年7月14日,就該四筆土地訂有前揭指界、分割、交換、買賣協議,惟於辦理分割複丈時,因被告賴錦厚提出異議而未能辦理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8日員地二字第1000005086號函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會同兩造依該協議書指界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各共有人依協議書就841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為如附圖即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對此測量成果亦無異詞。

五、查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並由全體共有人於100年7月14日訂立前開分割、交換及買賣之協議,該協議兼具有共有物協議分割、持分互易等性質,惟因故未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履行,於法即屬有據。被告賴錦厚辯稱原告曾承諾願為其支付5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否認,參酌上開協議書內確無此項記載,被告賴錦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信。另被告賴錦標則請求應改按伊與被告賴錦厚於100 年8月5日所訂之協議,彼二人取得部分改以面積平均分割,而不以現有建物牆壁為界,固據提出被告賴錦厚承認為真正之協議書為證。然系爭100年7月14日之協議書,既係由全體共有人協議而訂立,如欲變更其內容,自亦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即使所修正之分割線,僅為被告賴錦厚、賴錦坤二人間分得部分之界線亦然。何況該項分割線之變更,導致賴錦厚、賴錦坤二人分得面積較原先約定不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也會因此產生差異,非如被告賴錦坤所辯對於其餘被告及原告無影響。茲原告及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賴錦厚與賴錦坤二人事後修改分割線所為之協議,自無拘束渠等之效力。被告賴錦標請求按修正後分割線辦理分割,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

84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並各將其所有840、853、8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再依前揭協議之約定,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有增、減者,應按8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為計算相互補償之標準,其面積增減及相互補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即經計算相互取得土地面積增減結果,被告賴錦厚應補償被告賴錦標17,524 元、應補償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各394元,原告亦應補償被告賴錦標2,228 元、應補償被告賴柚丞、賴錫亮各50元。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性質為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訴形成訴訟。而關於協議分割之金錢補償部分,亦屬協議分割契約義務之一部,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亦得訴請他共有人依分割協議相互為補償。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賴錦厚應補償被告賴錦標17,524元,應補償被告賴柚丞、被告賴錫亮各394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應補償被告賴錦標2,228 元、應補償被告賴柚丞、被告賴錫亮各5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應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如拒不支付,乃他共有人是否訴請給付之問題,並無由原告請求命自己為給付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命自己補償被告賴錦標等三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履行之契約為共有物分割、持分互易之協議,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情提高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一: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土 坐 落 │ 地 │面 積│ ││編號├────┬────┬───┬────┤ ├─────┤備 考││ │縣 市○鄉 鎮 市○○ 段│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 1 │彰 化 縣│大 村 鄉│ │841 │ 田 │ 6,272.39│ │├──┼────┼────┼───┼────┼──┼─────┼──────┤│ 2 │彰 化 縣│大 村 鄉│ │840 │ 田 │ 442.74│ │├──┼────┼────┼───┼────┼──┼─────┼──────┤│ 3 │彰 化 縣│大 村 鄉│ │853 │ 田 │ 50.80│ │├──┼────┼────┼───┼────┼──┼─────┼──────┤│ 4 │彰 化 縣│大 村 鄉│ │854 │ 田 │ 16.11│ │└──┴────┴────┴───┴────┴──┴─────┴──────┘┌───────────────────────────────────────────────────┐│附表二: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編│ │應 有 部 分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總面積│面積增、減│應付或應得補償││ │共 有 人├────┬────┬────┬────┬────┤ │ │ ││號│ │841 地號│840 地號│853 地號│854 地號│合 計│(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金額(新台幣)│├─┼────┼────┼────┼────┼────┼────┼─────┼─────┼───────┤│1 │賴 錦 厚│ 178.70│ 12.61│ 1.45│ 0.46│ 193.22│ 208.48│增 15.26 │應付 18,312│├─┼────┼────┼────┼────┼────┼────┼─────┼─────┼───────┤│2 │賴 錦 標│ 178.70│ 12.61│ 1.45│ 0.46│ 193.22│ 176.76│減 16.46 │應得 19,752│├─┼────┼────┼────┼────┼────┼────┼─────┼─────┼───────┤│3 │賴 坤 成│5,736.29│ 404.90│ 46.46│ 14.73│6,202.38│ 6,204.32│增 1.94 │應付 2,328│├─┼────┼────┼────┼────┼────┼────┼─────┼─────┼───────┤│4 │賴 柚 丞│ 89.35│ 6.31│ 0.72│ 0.23│ 96.61│ 96.24│減 0.37 │應得 444│├─┼────┼────┼────┼────┼────┼────┼─────┼─────┼───────┤│5 │賴 錫 亮│ 89.35│ 6.31│ 0.72│ 0.23│ 96.61│ 96.24│減 0.37 │應得 44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