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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湯燕龍訴訟代理人 湯國財被 告即反訴原告 湯慶麟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燕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70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被告湯慶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96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湯燕龍、湯慶麟各負擔100分之4、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湯燕龍就第1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湯慶麟就第2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被告湯慶麟拆屋還地部分,原僅請求被告湯慶麟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雞舍及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嗣雖追加請求被告湯慶麟應另將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又關於被告湯燕龍、湯慶麟按年給付損害金部分,原僅請求被告湯燕龍、湯慶麟按年給付新台幣20,454元、20,454元,嗣雖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湯燕龍、湯慶麟按年給付26,384元、21,651元,然被告等對於上開追加、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湯燕龍、湯慶麟與原告間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湯燕龍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並於A、K、L、M部分建造磚造平房;被告湯慶麟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前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並於D部分建造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造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均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即被告湯燕龍應按年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26,384元,被告湯慶麟應按年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21,651元。

(二)被告等雖提出原告曾向其等收受使用費、損害金之繳款數據等,主張其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惟上開繳款收據係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繳納使用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自不能以上開繳款收據作為雙方有租賃關係之證明。被告等迄未提出兩造間有任何租賃關係之證明,實難認其等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倘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被告等前所繳納之損害金,原告於系爭土地未開徵地價稅前係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2.4%收取(即依年息3%之8折計收),於開徵地價稅後亦僅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收,但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額業已達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5.5%,對原告而言,已入不敷出,顯失公平。為衡平雙方之利益,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調整至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方符公平。因備位請求核定被告等應自100年1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予原告等語。

(四)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湯燕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384元。2、被告湯慶麟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雞舍、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51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湯燕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合計970平方公尺自100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2、被告湯慶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合計796平方公尺自100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湯燕龍辯稱:

1、系爭原告所有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父湯星江向原告承租使用,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於A、K、L、M部分建有磚造平房,嗣湯星江死亡後,被告繼承房屋及承租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每年並給付原告租金,為不定期租賃。因此,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須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方可。然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任何一款情形,原告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2、被告每年均按原告核定之租金額繳納租金,原告以被告所繳租金低於原告按年給付政府之地價稅,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3、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係由同段52-4號土地分割而來。

4、土地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並認逾15年而喪失請求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既證明被告之房屋在82年2月23日之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5、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湯慶麟辯稱:

1、系爭原告所有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為被告向原告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並於D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有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被告已於56年8月9日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且每年向原告繳納租金,為不定期租賃。因此,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須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方可。然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任何一款情形,原告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2、被告每年均按原告核定之租金額繳納租金,原告將被告所繳之租金稱為使用土地之損害金,並以該金額低於原告按年給付政府之地價稅為由,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租金,並非有據。

3、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係由同段52-4號土地分割而來。

4、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且承租期間在一年以上,又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5、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按年給付662元、4,151元、6,136元不等之現金於原告,為原告所不爭,該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屬租金性質。是被告與原告間自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6、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2-57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湯燕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並於A、K、L、M部分建造磚造平房;被告湯慶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前揭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並於D部分建造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各建造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

(二)前揭土地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72元。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向原告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等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原告所有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湯燕龍,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出租於被告湯慶麟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單、郵政劃撥單、繳納通知單、統一發票、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及99年9月17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稽諸前揭被告湯燕龍提出之繳納通知單2紙各記載:「請於91年1月31日前繳納,...91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4,151元,應繳總額4,151元」、「94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3,753元,應繳總額3,753元。」,被告湯慶麟提出之繳納通知單1紙記載:「請於93年1月31日前繳納,...92年期,承租面積752平方公尺,調定金額4,151元,應繳總額4,151元」,表示被告湯燕龍、湯慶麟係向原告承租土地,湯燕龍91年期、94年期應繳金額經原告調定為4,151元、3,753元,湯慶麟92年期應繳金額經原告調定為4,151元,以及上開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明載承租人湯星江(被告湯燕龍之被繼承人)、承租人湯慶麟應繳地租含稅為6,136元之事實,再參以99年9月17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包括被告湯燕龍、湯慶麟)記載:「主旨:本區處與台端間為辦理續租或繼承承租土地事件,原訂於民國99年9月22日(星期三)假二林鎮公所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適逢中秋節假日,改訂於同年月23日(星期四)上午10時於前揭地點召開,請查照。」,表明土地之前出租於被告等人之情事,應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湯燕龍、湯慶麟屬實。又被告湯燕龍於附圖所示A、K、L、M部分建有磚造平房,被告湯慶麟於附圖所示D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於I、Q、J、R部分建有造磚造平房,於E、G部分搭建有雞舍、水塔,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係向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堪採信。再者,依被告等提出之繳納通知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可知,被告等前揭房屋之屋齡當在20年以上,且其等至遲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衡諸被告等係為建築房屋而租用系爭土地,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於被告等之期限應逾一年,復未訂立字據,則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無訛。是以,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湯燕龍應將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384元。2、被告湯慶麟應將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雞舍、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亦即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被告等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此租賃契約亦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所述。又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256元,99年1月份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查,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昇降,原告請求調整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查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土地周圍皆為農家,並無商店,非屬熱鬧繁華之處,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參以系爭土地100年期租金,原告係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等100年期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業經原告計算為6,136元,並已通知被告等繳納,有郵政劃撥單及2011年期地租開徵通知單可考。是被告等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並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湯燕龍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70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湯慶麟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 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96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整為按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湯燕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反訴被告所有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既與反訴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土地並作為反訴原告建築房屋之基地,於A、K、L、M部分建有磚造平房,則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地上權。依民法第422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即負有協同反訴原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爰求為判決:1、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有地上權。2、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原告湯慶麟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反訴被告所有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既與反訴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土地並作為反訴原告建築房屋之基地,於D部分建有磚造鐵皮屋,於I、

Q、J、R部分各建有磚造平房,於E、G部分各搭建雞舍、水塔,則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有地上權。依民法第42 2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即負有協同反訴原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爰求為判決:1、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有地上權。2、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辯稱地上權之取得,或基於法律行為,或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或依時效或繼承取得。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被告等亦未受讓地上權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當無地上權之可言,不能要求反訴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法第102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據此可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出租人負有協同承租人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承租人隨時均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然在地上權設定登記以前,因既未為登記,承租人自尚未取得地上權。本件反訴原告等係向反訴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如本訴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等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惟其等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則於法不合。從而,反訴原告等依民法第422條之1,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湯燕龍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 70平方公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湯慶麟就系爭52-40號、52-57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96平方公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反訴原告等請求確認其等各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