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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翠娥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吳光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游俊傑、張瓊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94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土地上建號369(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及如附圖第1層306.97平方公尺、第2層560.48平方公尺、梯間50.51平方公尺、倉庫21.59平方公尺、車棚35.5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空地上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480元。」,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上開建號369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按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11,000元、2,24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最遲至99年12月起核課)2紙在卷可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回土地1401.4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2019.06平方公尺-560.48平方公尺-21.59平方公尺-35.59平方公尺=1401.40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4,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01.40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4,204,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0,200元【計算式:411,000元+2,245,000元+4,204,200元=6,860,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60,994元,尚應補繳8,019元(計算式:69,013元-60,994元=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翁美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