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翠娥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吳光陸律師被 告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被 告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被 告 游俊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號)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文號九九年員建測字第00五五九0號、測量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空地部分上所堆放之鐵製曬臺、塑膠箱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然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4人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9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本院可自為判斷如下述理由,且此僅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之一部(詳如後述),而上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規定復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項,本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於其拍定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019.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其上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下稱系爭369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及建物,因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內所堆放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80元。嗣於100年11月3日具狀主張第三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使用,而追加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4人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99年11月1日、文號99年員建測字第005590號、測量日期99年11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空地部分所堆放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顯有相當之一體性,基於統一解決紛爭之法理,且考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間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15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內所堆放之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空地部分所堆放之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一第88頁);於102年4月9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第1層306.97平方公尺、第2層560.48平方公尺、梯間50.51平方公尺、倉庫21.59平方公尺、車棚35.59平方公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空地上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原告所為之歷次變更,核屬補充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69建號建物、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前為被告張瓊文所有,嗣被告張瓊文因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貸款未清償,訴外人三信銀行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嗣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張瓊文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就系爭1151地號土地、369建號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原告取得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後,被告張瓊文、游俊傑、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等繼續占用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一部充作蜜餞曝晒場使用,並於其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之器具雜物,其等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原告促請其等遷出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交還系爭1151地號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369建號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㈢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被告佔用面積為2019.06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1,017,606元(計算式:2019.06×504=1,017,606),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8,480元(計算式:1,017,606×10%÷12=8,48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8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豋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48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

物及如附圖所示第1層306.97平方公尺、第2層560.48平方公尺、梯間50.51平方公尺、倉庫21.59平方公尺、車棚35.59平方公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空地上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8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4人占用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被告張瓊文外,其他被告均無權占用,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至被告張瓊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並為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又被告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三信銀行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該建物並非被告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應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復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縱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被告張瓊文所有而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張瓊文占有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外,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亦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仍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還。

㈡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亦無拍賣無效之問題。又被告張瓊文、游俊傑、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使拍出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債務人張瓊文所有,亦或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三信銀行等債權人所拍出之不動產,亦仍均為債務人中一人所有,應僅為分配表財產來源為債務人張瓊文或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別,不生拍賣無效之原因。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90號事件審理中,此部分因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法官迴避,致該案目前停滯中。再原告於該案二審中,已提出證據說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理由如下:⒈原告已否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則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為其所有,自屬積極有利於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舉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三信銀行與被告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兩造,該判決對兩造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適用。況該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否認三信銀行在該案之訴訟標的主張,亦否認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辯稱為其所有,此項理由之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既非就該訴訟標的判決,本無既判力,本院仍應自行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依附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36

9建號建物均為被告張瓊文所有,依經驗法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為被告張瓊文所有,否則如何可建築於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369建號建物之上?被告張瓊文不僅在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369建號建物向三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曾切結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被告張瓊文在與三信銀行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一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之第一審)及本院99年度自字第9號詐欺訴訟中,均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從未主張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甚至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寶華銀行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被告張瓊文承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未主張係他人所有外,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始亦主張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從未主張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本為被告張瓊文經營,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亦由被告張瓊文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張瓊文經營,為家族企業,但被告張瓊文從未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甚至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本院檢附之資料,該局依據97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辦理,認定增建為系爭369建號建物之部分,此由該函說明房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可明,但被告張瓊文就此函於98年2月2日提出異議,主張該增建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請該局變更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另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亦由被告張瓊文為代理人於98年1月12日向該局申報,陳明增建部分為○○巷0○0號旁(按系爭369建號建物門牌為○○巷0○0號),並附被告張瓊文之切結書,表明被告張瓊文同意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興建,員林分局於98年2月6日即分別依上開1月12日之申報書及被告張瓊文之申請書核定增建稅籍編號,以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故可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自己均不認同增建為該公司所有,而主張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何能認定增建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⒊按諸經驗法則,增建如確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不僅應在與三信銀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中主張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甚至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理由認定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時,即不應任由實為其經營但以其女游欣曄為負責人之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益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雖被告張瓊文在上開民事訴訟中,否認書立切結書予三信銀行,但承認該切結書之印章為真正,係其交付三信銀行之承辦人使用,而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游欣曄事後提起誣告自訴,亦承認被告張瓊文出具上開切結書,揆諸游欣曄為被告張瓊文之女,就被告張瓊文有無出具切結書知悉甚詳,其亦參與上開訴訟,明知被告張瓊文辯稱切結書係偽造,但在另案之刑事判決被告張瓊文、游欣曄無罪後,竟有恃無恐,在上開自訴狀如此承認,足見此切結書應確為被告張瓊文出具,否則其女提起之上開自訴何以承認?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⒋依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另案自承增建未於資產負債表列

營運成本,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未申報房屋稅稅籍,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2年3月11日函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自91年至99年資產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科目列為0元,其每年之財產目錄,均未列該增建部分為其財產」,足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固認定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顯非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尚不能以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曾有匯款入被告游俊傑、張瓊文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帳戶又有匯款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入證人張哲豪之銀行帳戶,而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資金來自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惟查該案之資金總表、流程表及工程合約是否可信?非無爭執,尤其證人張哲豪在該案第一審證稱係被告張瓊文匯款或拿現金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游俊傑在該案證稱錢是伊太太即被告張瓊文在管等語,被告張瓊文對證人張哲豪證述無意見均相符,但與上開資金流程不符,苟確為證人張哲豪興建,上開合約屬實,何以有如此不符,是不僅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且是否為證人張哲豪興建,亦有疑問。事實上,由被告梅香莊於89年及90年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均不足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或交付證人張哲豪金額,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⒌退言之,縱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查:

①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

號判例、62年臺再字第100號判例,則拍賣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其拍賣程序即非無效。惟是否為債務人所有,既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且拍賣是否無效,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則上開解釋及判例所指拍賣之不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即應由執行程序之整體從實質上審定,而非僅就形式上判斷。即拍賣之不動產確為債務人所有,縱拍賣公告未列該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但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本可執行該債務人財產,而拍賣之財產確屬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自無拍賣第三人財產可言。

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執行程序,係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由訴外人三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予以併案,惟其執行之債務人除被告張瓊文、游俊傑外,均有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亦有執行法院之函載明債務人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可參。而三信銀行之強制執行,除提出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因上開系爭369建號建物為訴外人三信銀行之抵押物,該行亦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執行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增建建物,則拍賣之財產雖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其即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此增建本可併付拍賣(詳後述③、④),拍賣自屬有效。雖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就系爭1151地號土地部分載明債務人為被告張瓊文,但就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未載明為何人所有,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既為本件之債務人,如上所述,就實質法律關係言,被告梅香莊公司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本可拍賣其財產,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製作分配表,就此增建亦係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財產分配其債權人甚明。

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369建號建物係由同一圍牆

之大門出入,一為辦公室、會議室(即系爭369建號建物),另一增建為工廠,二者係一併使用,該增建或應認為無使用上獨立性,或雖認有使用上獨立性,但係輔助系爭369建號建物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為系爭369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為從物,均為三信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可併付拍賣。

④三信銀行之抵押權係90年12月10日設定,97年10月9日聲

請強制執行,因民法物權在96年3月修正,但不論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7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41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2㈢規定,或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修正後之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銀行建築完成,且經告張瓊文同意,則增建不論為何人所有仍可併付拍賣,自無拍賣無效可言。至多係增建究屬何人所有,其拍定價金屬何人財產,應如何分配或交付何人問題。

⑤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3631號判決,在原告信賴法院之強制執行不會有錯而投標,其取得之權利自應保護。即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標示雖只列債務人即被告張瓊文一人,未列其他債務人,此係可歸責執行法院事由,與原告無關。又附表在土地標示財產所有人為被告張瓊文,建物未標示,亦非原告所可明知增建是否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尤其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明知增建拍賣,但一方面在執行程序中從未主張增建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或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至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主張係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主張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基於拍定人之原告係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應買,為善意第三人,尤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係於100年9月6日宣判,在原告於同年7月20日拍定之後,則原告係信賴拍賣公告,在動的安全與靜的安全衝突時,今日法律以趨向保護前者,即交易安全,拍定人比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更值得保護,自應保障原告之權益,認被告梅香莊主張有所有權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認定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91年4月14日完工,而設定抵押權為90年12月10日,按實例上認為在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正建造之建築物,亦有民法第877條之適用。是本件不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亦或為被告坤豐園公司、梅香莊公司所有,更亦或為其他第三人所有,則法院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為併付拍賣,於法並無相違,僅抵押權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

㈣被告張瓊文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於98年10月13日具狀陳稱:「游俊傑從83年07月10日起擔任坤豐園負責人、張瓊文為坤豐園的股東,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著想,所以同意坤豐園將建物蓋在張瓊文的土地上」等語。又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8年10月6日執行筆錄記載:「梅香莊代理人(游俊傑),本件沒有租賃契約」等語。退言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併付拍賣(增建部分原告否認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亦判決確定非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參照被告張瓊文上開具狀之內容及上開強制執行筆錄所載,可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再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並無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之特別規定適用,本件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告張瓊文與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有權既已移轉,貸與人即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借貸契約存在而拒絕遷讓。

㈤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另案提起回復原狀亦或拍賣無效之訴訟,於確定前原告仍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占用均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交還土地等合於法律之規定。

㈥本件不動產原告以17,228,888元之高價向本院投標取得所有

權,究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債務人何人亦或屬併付拍賣,此等分配表價款之分配均與原告無關,且拍賣期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由拍賣公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應買迄今近1年,千餘萬之買賣價款均已付清,原告一方面要負擔銀行貸款本息,一方面應買之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占用而全部無法使用,此對原告亦不公允。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又系爭369建號建物蓋好迄今,均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作為辦公室之用,被告張瓊文、游俊傑均住在外面。原告係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5 160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標售而取得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三筆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全部拍賣程序應該無效。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被告張瓊文,然系爭1151地號

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張瓊文,而係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合資興建,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張瓊文所有外,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亦提出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且有購買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取款條、匯款單可證。以上均可證明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第三人所有,並非被告張瓊文所有。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張瓊文所有,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張瓊文所有之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15160號事件受理。嗣訴外人三信銀行聲請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為併案債權人,並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張瓊文所有,聲請併付拍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拍賣,於100年7月20日由原告就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出價9,668,888元、920,000元、6,640,000元,以總價17,228, 888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0年8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已於100年8月24日就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5160號全卷、99年度訴字第556號全卷查閱屬實,復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第1層30

6.97平方公尺、第2層560.48平方公尺、梯間50.51平方公尺、倉庫21.59平方公尺、車棚35.5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空地上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第1層30

6.97平方公尺、第2層560.48平方公尺、梯間50.51平方公尺、倉庫21.59平方公尺、車棚35.5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51地號空地上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張瓊文所有,既經原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堪認系爭1151地號土地、系爭369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又被告4人抗辯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空地、系爭369建號建物目前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在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1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空地部分確有堆置如原告主張之鐵製曬臺、塑膠箱等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4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空地有堆放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曬臺、蜜餞等物等語,是足見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空地、系爭369建號建物目前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在使用,而與被告游俊傑、張瓊文無涉,且空地部分堆放有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製曬臺、蜜餞、塑膠箱等物甚明。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115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系爭369建號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151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上所堆放之鐵製曬臺、塑膠箱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

建築,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於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判斷增建建物部分,是否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92年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原有建物即建號369建物旁及上方增建之2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建物,第1層面積為306.9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560.48平方公尺、梯間面積為50.51平方公尺、倉庫面積21.59平方公尺、車棚面積35.59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11.89平方公尺,合計共

987.03平方公尺,而建號369建物農舍為1層鋼骨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面積為132.9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如附圖增建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2頁)。又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與系爭369建號建物相臨及在該建物上方建築,然系爭369建號建物內部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不相通,雖系爭369建號建物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有圍牆圍繞,並由同一大門進出,惟系爭369建號建物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須經由系爭369建號建物即可對外通行,且系爭369建號建物供作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作為廠房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8頁),堪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構造上可直接對外通行,與系爭369建號建物間並無相通,均可獨立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出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與供作辦公室、會議室使用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面積遠多於系爭369建號建物面積數倍,顯非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並不當然即屬系爭369建號所有權人張瓊文所有,自應另為實體調查審認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⒊查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7月至91年9月23日止,有匯入7,766,500元至被告游俊傑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游俊傑自90年12月2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有自其所有該帳戶匯入7,527,000元至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自90年2月20日起至92年5月30日,有自該帳戶匯入7,457,365元至訴外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自89年9月6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有由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135,000元至被告張瓊文設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張瓊文該帳戶自90年3月9日至90年10月24日止,有匯入被告游俊傑上開帳戶內計3,057,000元;被告張瓊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0月20日至90年7月22日止,有匯1,078,000元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俊傑自89年7月14日至90年7月30日止,有自其上開帳戶匯3,839,300元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自89年10月16日至91年2月5日止,自其該帳戶內匯款4,297,710元至訴外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自90年5月21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匯款1,271,937元至訴外人張哲豪設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張瓊文、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於該案固提出業主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承包商為張哲豪名義於89年5月4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預算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然證人即興建系爭369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之承包商張哲豪於該案結證稱:「我先蓋有建照的那部分,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再來蓋增建的部分。系爭369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都是我蓋的。工程合約書是我所簽的。當時是游俊傑跟我簽約,當時簽約使用的業主名稱就是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但是該合約簽約後沒多久就變更方式,該合約就沒有執行,所以合約訂金也沒有付,游俊傑或張瓊文中的一個人就說他要變更工程承攬方式,因為要節省經費,所以游俊傑或張瓊文都有來跟我接洽,改採工程管理包的方式,就是所有材料跟工資由業主支付,我只負責找材料、找工人,把工程完成,我不用負擔資金風險,對業主而言要付的款項就會比較少,都是張瓊文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款項予材料商或工人」等語,且被告游俊傑亦當庭陳稱:「後來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張哲豪就提議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費,由他來執行、管理,如果由張哲豪承包,他的資金風險比較大」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則依證人張哲豪及被告游俊傑上開所述,上開工程合約書於簽訂後,為節省經費而變更工程承攬方式,該工程合約內容並未執行,而改採工程管理包方式,由管帳之被告張瓊文負責匯款、或以現金支付款項予材料商或工人等情,故上開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預算書之業主及買受人名義人雖為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尚無以之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均係坤豐園公司所出資興建。再依以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暨工程預算書名稱為:「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78頁、第81頁),及上開匯入證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均來自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所匯,堪認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顯非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尚不能以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曾有匯款入被告游俊傑、張瓊文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游俊傑、張瓊文帳戶又有匯款入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入證人張哲豪上開銀行帳戶,而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資金來自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⒋又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

效,除已登記之不動產,善意拍定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外,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臺再字第100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均解為係民法買賣之性質,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80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故此所謂第三人者,係指執行法院就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言。如非該特定財產之所有人,即使為同案號或併案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既非執行法院代替立於出賣人地位之人,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無從轉換其當事人,即仍屬該拍賣程序之第三人。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查封迄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各項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全部均係以被告張瓊文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因拍賣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被告張瓊文,並非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不僅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無從參與各項執行行為,失去程序保障之機會,即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也不能於拍賣終結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拍賣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其出賣人亦於拍定時確定為係被告張瓊文,無從當然轉換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認為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為無效,原告即無從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辯稱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本身亦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執行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後,逕以該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乃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至原告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得為併付拍賣規定之適用,故該建物究為被告張瓊文所有,或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執行程序中均得將之併付拍賣,原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背,自不生拍賣無效之原因云云。惟此係執行法院得否依該項規定,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與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列為何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乃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獨立建物,前開執行事件以該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張瓊文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予以拍賣,屬於拍賣第三人之不動產,其拍賣為無效。原告雖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能基於無效之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故此部分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所有權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係另訴確認權利歸屬,究非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誤解。準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非原告所有,且此部分拍賣屬無效,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自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於法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即該等土地均不在都市計劃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其房屋租金,雖無該法條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規定之適用。惟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尚有此最高限額之規定,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其坐落位置屬特定農業區,商業或經濟繁榮發達程度,遠不及城市地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前開不動產之租金額,當較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低,方符事理。

⒉查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

系爭11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69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空地部分,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參照前開說明,無權占用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又查系爭115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系爭369建號建物一層坐落土地面積為1

32.9 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又系爭369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以本院97年執字第15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承受建物之價格920,000元,作為該建築物價額之認定標準,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尚屬可採。再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34.37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369建號建物坐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之面積132.97平方公尺+空地面積140

1.40平方公尺=1534.37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系爭115 1地號土地坐落之地點崙雅巷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郊區,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5頁),衡諸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上開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人被告4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因為共同給付,即係主張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各給付2,120元,核係以申報地價3%計算【計算式:(2,120元×2人×12月)÷(920,000元+〈504元×1534.37平方公尺〉)=0.03,小數點以下2位以下4捨5入】,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文、游俊傑無權占用,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部分,因其等並未無權占有上開房、地,故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美珠附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築面積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建物門牌 │ │ │├─────┼─────┼───────┤│彰化縣員林│鋼骨鋼筋混│第一層:306.9○○○鎮○○○段│凝土造、鐵│第二層:560.48││1151地號土│架造 │梯間:50.51 ││地 │ │倉庫:21.59 │├─────┤ │車棚:35.59 ││彰化縣員林│ │合計:975.14 ││鎮崙雅里崙│ │ ││雅巷7之8號│ │ ││旁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