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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廖偉堯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玉卿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及如認本件受損害之人非原告,而為訴外人創承有公司或翎妘有限公司,該二公司已將其等對被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追加依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而有訴之追加之情形。惟原告既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其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且敘明損害之原因及全部經過,已可據以判斷受損害之人為何人。則其訴之追加,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籌備加盟統一超商門市,出資新台幣100萬元,於民國89年間借當時女友即被告陳玉卿名義為負責人,登記成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之創承有限公司(下稱創承公司)後,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埔鹽門市(下稱埔鹽門市),並以每月薪資45,000元僱請被告為埔鹽門市店長,負責客戶服務及店員之訓練。然統一公司按月發放之獎金收入則由原告全權掌管,且創承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與統一公司之所有貨款往來、埔鹽門市之裝潢、房屋之租賃亦皆由原告獨立經營,自行負責盈虧。嗣兩造於94年間分手,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將創承公司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姓名,但均遭被告拖延。及至97年10月間,被告知悉原告結婚將出國度蜜月,即以「願意貸款出資向原告購買統一超商埔鹽門市」為由,請求原告交付創承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原告不疑有他,將相關印章及公司資料交付被告。不料被告竟以原告交付其保管之印章,於97年11月2日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銀行帳戶之印章變更及請領公司新存款簿,致原告日後無法再提領統一公司按月匯入該銀行帳戶之埔鹽門市績效獎金。雖經原告多次要求其應信守承諾出資買回創承公司或返還資本額登記,但被告皆以忙碌,正在辦理貸款中等語搪塞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將統一超商及營業收入返還原告,又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將創承公司之全數股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創承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創承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確定在案。詎被告非但不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竟於上開事件訴訟中之98年8月

28 日以其自己名義設立「創新商行」,並於同年9月23日擅自與統一公司協議,將原加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由創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行,致埔鹽門市之獲利,皆由統一公司匯入創新商行之帳戶中。

(二)由上可知,創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皆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竟以創承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並自97年11月2日起從埔鹽門市獲取營業收入等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茲分述如下:

1、埔鹽門市加盟金283,000元及押金600,000元共883,000元(押金利息13,500元部分嗣捨棄請求):原告加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所需之加盟金283,000元及押金600,000元,係由原告開立翎妘有限公司(下稱翎妘公司)之支票支付。被告於98年9月23日擅自將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由創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行,終止創承公司之加盟契約,並概括承受包括原先由創承公司給付統一公司之加盟金283,000元及押金600,000元等一切權利義務,予以侵占,因而不須另行給付加盟金及押金於統一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加盟金及押金之損害,自應返還或賠償原告。

2、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埔鹽門市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元:埔鹽門市自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之績效獎金,統一公司按月將之匯入創承公司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皆由被告不當領取,予以侵占,其金額合計為3,128,662元(原已更正為3,128,563元,後又稱係3,128,662元)。扣除該段期間(12個月)每月1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人事成本支出,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928,662元(3,128,662-1,200,000=1,928,662)。

3、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埔鹽門市之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創承公司之加盟契約原至99年8月16日到期,被告於98年9月23日借名登記事件訴訟中擅自終止該契約,並於契約中以其設立之創新商行直接取代創承公司,意圖占所有獲利,致創承公司及原告自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無法經營埔鹽門市獲取績效獎金,受有損害。查創新商行自98年10月至99年8月自統一公司領取之績效獎金共2,900,483元,扣除該段期間(11個月)每月10萬元共110萬元之人事成本支出,合計獲利1,800,483元(2,900,483-1,100,000=1,800,483),此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

4、99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埔鹽門市之預期獲利共357萬元:埔鹽門市之房屋租期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可藉該門市之經營,預期獲利至109年7月31日。然被告於98年9月23日擅自終止創承公司之加盟契約,致原告自99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共119個月)無法經營埔鹽門市獲利,受有損害。查創新商行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582,401元,故其1個月之平均收入為298,533元,縱使扣除被告每月申報之人事薪資成本13萬元,每月亦可實際獲利168,533元。茲以每月獲利15萬元計算,原告預期獲利之損害為15萬元之2成,即30,000元,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預期獲利之損害共357萬元(30,000×119=3,570,000)。

5、以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195,645元(896,500+1,928,662+1,800,483+3,570,000=8,195,645)。

(三)加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之加盟金及押金,確由原告支付無疑。雖該支付係以翎妘公司之支票為之,但原告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加盟金及押金由原告支出自屬當然。又創承公司設立所需資本及費用皆由原告一人提供,原告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與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原告所委任而借其名登記之負責人,是創承公司所有之經營及獲利皆歸原告一人所有,該公司有何虧損或不利益,亦皆由原告一人承擔,故被告盜領、侵占創承公司之帳戶存款、受有加盟金及押金之不當利益、擅自終止加盟契約而無權占有埔鹽門市,其實際受損害之人乃為原告,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誠屬合理。退步言之,如認受損害之人為創承公司或翎妘公司,因該二公司已與原告簽立債權移轉契約,將該二公司得向被告及創新商行所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亦屬正當。雖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規定,有雙方代表禁止之適用。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其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創承公司與翎妘公司將其等對於被告及創新商行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依上揭實務見解,應屬有效。又將來債權,即或有發生債權之前提基礎,但尚未完全確定存在之債權,除債權本身有不得讓與之事由(如民法第294條之情形)外,原則上得自由讓與(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下﹞,2010年3月初版,頁398)。足見創承公司及翎妘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標的,乃屬合法有效。至於債權金額是否已臻明確及如何向被告與創新商行請求,應無礙於該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法性。

(四)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依借名登記之性質,被告之權限應僅限於成為創承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公司之實際經營權限及相關獲利自仍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惟查原告於97年10月間雖曾交付創承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被告,使其得以向銀行辦理相關申貸業務,以利其出資向原告購買統一超商埔鹽門市,但被告竟逾越此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以原告交付之印章,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創承公司之銀行帳戶印章變更及請領公司新存款簿,供其據以將埔鹽門市及門市之績效獎金全數據為己有。且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不僅未與原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更甚者,竟擅自終止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加盟契約,另以創新商行名義,概括承受加盟契約,並無權占有創承公司之資產。其所為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依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據上述,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埔鹽門市之加盟金283,000元及押金600,000元,並無理由:

1、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埔鹽門市之加盟金283,000元及押金600,000 元,既由訴外人翎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而非原告個人支付,且該加盟金及押金均由統一公司收取,並非由被告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顯於法有違,而無理由。

2、原告主張創承公司及翎妘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均已讓與原告,而追加請求其所謂已受讓之債權一節,與原告本來所主張其本人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同法第544條之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之主體不同,屬不同之請求權,為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此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應予駁回。

3、縱認上開訴之追加合法。惟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其本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另於100年5月12日追加主張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此之前,原告實不可能認定其於本件所主張之各項給付之權利人為創承公司或翎妘公司,進而與該二家公司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故原告於101年3月30日陳稱其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底即與創承公司及翎妘公司達成如原證16所示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債權讓與之合意等語,即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正。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

查原告既為翎妘公司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即不得代表翎妘公司與原告自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又原告當時尚未辦理創承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權代表創承公司(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其係於101年6月1日始辦理創承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使原告為創承公司之代表,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代表創承公司與原告自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是原證16所示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之債權讓與合意,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法律行為要屬無效。況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合法、妥當、可能及確定,始能生效。原告與創承公司、翎妘公司既均不確定創承公司及翎妘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此由原證16所示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一項分別載明:「創承有限公司之前即與廖偉堯合意,若對『陳玉卿或創新商行』有相關債權將全部轉讓與廖偉堯先生」、「翎妘有限公司之前即與廖偉堯合意,若對『陳玉卿或創新商行』有相關債權將全部轉讓與廖偉堯先生」等語,且均未記載債權具體內容等情可知,則渠等之債權轉讓行為,亦因其標的不確定,而不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據該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埔鹽門市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之獲利2,028,662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可預期獲利損失390萬元,合計5,928,662元,並無理由:

1、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0萬元)登記名義項目,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人義務之行為,原告更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其與被告之間除借名登記之關係外,沒有其他委任事務等語,則原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且依上開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創承公司的大小章在97年11月2日之前由原告保管,之後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於97年11月初,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辦理創承公司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等情,原告既自行將創承公司之大小章交被告保管使用,並由被告持以辦理創承公司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則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辦理創承公司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之行為,係違背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於法有違,而無理由。

2、原告既於98年6月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對原告已不再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即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98年8月28日,另獨資設立創新商行並於98年9月23日與統一公司簽訂埔鹽門市之加盟契約,有違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與民法第544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3、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3月16日檢送之創承公司及創新商行97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創承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507,159元及2,306,677元,營業淨利分別為266,166元及168,322元,營業淨利率分別為7.59%及7.3%;創新商行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582,136元及3,582,401元,營業淨利分別為25,048元及153,463元,營業淨利率分別為4.3%及4.28%。另依被告庭呈之創承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創承公司上開期間之營業淨利率介於3%至8%之間,平均每個月之營業成本(含營業費用在內)均超過10萬元。則原告主張埔鹽門市每月之成本約為10萬元,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獲利計2,028,662元,另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可預期之獲利為15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主張創新商行或創承公司乃從事無實際商品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乃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便利商店服務之營利事業,以取得加盟經營等勞務收入,屬於人力派遣業,故無營業成本等語,亦不可採。蓋創新商行屬於標準代號:4711-13之「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此由上述創新商行98年度與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標準代號」一欄之記載可證。且不論創承公司或創新商行,除營業成本外,均有營業費用即間接成本之支出,各項成本之申報更經稅捐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無誤。是原告主張創承公司及創承商行所申報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實,自不足採信。

5、被告否認其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亦無原告所謂之無權占有創承公司資產,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皆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況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間就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計100萬元)登記名義項目,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已,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代理關係,原告於該案件亦未曾主張其有授與被告代理權。故原告於本案主張其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埔鹽門市之獲利2,028,662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可預期獲利損失390萬元,共計5,928,662元等語,均無理由。

6、被告另獨資設立創新商行,且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繼續經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而因此獲利,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以經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即無所謂受有無法取得該門市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預期獲利損失可言,亦無何項權利遭被告侵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90萬元之預期獲利損失,洵屬無理。

(三)99年08月16日加盟契約到期後,創新商行與統一公司另訂加盟契約,仍在原址經營,然未再繳付押金於統一公司。另統一公司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8月16日計給付創新商行2,435,591元,以支付員工薪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核准設立,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二)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於89年7月7日就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38號之埔鹽門市訂立加盟契約。該契約第32條第1項規定明訂「陳玉卿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第2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

(三)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帳戶,從創承公司設立後至97年11月2日止,原告及被告均未使用該帳戶。

(四)創承公司大小章保管事宜,在97年11月2日變更公司大小章之前,大小章係由原告保管,在97年11月2日之後,則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97年11月初,向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大埔分社辦理創承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並自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

(五)被告陳玉卿於98年8月28日核准設立名稱為「創新商行」之獨資商號,並於98年9月23日由創新商行、創承公司及統一公司共同辦理上開加盟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變更,即將乙方當事人由創承公司變更為創新商行。

(六)創承公司繳交統一公司之加盟金28萬3千元及押金60萬元,皆由原告開立翎妘公司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3紙分別支付,即於89年4月15日支付第一期加盟金10萬元,89年8月1日分別支付第二期加盟金18萬3千元及押金60萬元,共支付88萬3千元。

(七)原告已於98年6月3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之收受並未爭執。

(八)統一公司自97年10月至98年9月28日匯入創承公司帳戶之金額為3,128,563元。

(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加盟契約書、支票影本、商業登記查詢表、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出資10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為負責人登記成立創承公司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於98年6月3日終止,被告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命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創承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應協同原告將創承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案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亦應信為實在。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初向銀行辦理創承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後,侵占埔鹽門市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元;又被告於98年9月23日擅自將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由創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行後,侵占埔鹽門市加盟金283,000元、押金600,000元及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並使原告無法經營取得埔鹽門市99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預期獲利共357萬元,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或代表人分離,二者之財產不容混淆,俾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不因其股東僅有一人,而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經查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之人為創承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創承公司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於訂約時給付統一公司加盟金283,000元,做為使用統一公司商標、使用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並應提供履約擔保金(原告所稱之押金)60萬元於統一公司;統一公司依加盟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約定,則應支付報酬(原告所稱之績效獎金)於創承公司。是給付加盟金、提供履約擔保金及有權受領報酬之人均為創承公司,原告個人既非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給付上開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之人,依約亦無受領報酬之權利。則本件統一公司匯予創承公司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埔鹽門市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元為被告領取;被告擅自將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由創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行,致創承公司不能獲取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以及於加盟契約到期後無法請求統一公司返還押金60萬元,其因此而受損害之人,乃為創承公司,而非原告個人。雖上開押金60萬元係由原告開立翎妘公司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個人,而為翎妘公司。且支票係由創承公司支付統一公司,足見創承公司乃因其與翎妘公司間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受讓該支票權利後,再讓與統一公司。因此,該支票款能否取回,是否發生損害,要與原告個人無關。至於加盟金283,000元,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約定,不論埔鹽門市營業期間之長短,創承公司均不得請求退還,該公司或原告個人即不可能因不能請求返還加盟金而受損害。又加盟契約書第32條第1項既明定:「陳玉卿擔任乙方(即創承公司)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可知統一公司係因被告擔任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始與創承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據此,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於99年8月16日到期後,因被告已非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創承公司當即不可能再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繼續經營埔鹽門市而獲取報酬,自無因無法經營取得埔鹽門市99年8月17日至109年7月31日預期獲利共357萬元,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即認創承公司得與統一公司再訂立加盟契約,繼續經營埔鹽門市,然如前所述,該預期獲利之受損害人,亦為創承公司,而非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等情,無從認為真正。

七、原告主張創承公司已與其簽立債權移轉契約,將該公司得向被告所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一節,固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即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違反該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雖民法第106條承認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例外情形,致該條非屬禁止規定。然公司法第59條並無設此例外情形,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須負無限責任,但如透過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則僅負有限責任,足見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尤需保護交易安全。尤其,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方代表,公司財產隨時有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之虞,實無法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顯與交易安全有違。因此,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乃與公益有關,參以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禁止兼經理人之股東自己代表(參劉渝生著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限公司2005年6月出版)之立法例,應認係禁止規定。查創承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為股東兼董事,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表創承公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原告,顯違反公司法第59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原告不能取得前述其主張創承公司因受害所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