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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魏 素 丹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 律師

魏 明 仁被 告 碧雲禪寺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 富 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文 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萬1,23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3,7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1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2,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9萬8,8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碧雲禪寺為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負責人(即住持)為被告陳富美,該寺廟雖然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但參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08號、80年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定參照, 監督寺廟條例除其第8條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外, 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原告以碧雲禪寺為被告、陳富美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由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51,892元,減縮為343,544元,並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標的的部分,表示不同意,尚非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0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萬7,054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544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被告碧雲禪寺、陳富美二人因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票款共計3,643萬9,286元未清償,經魏明仁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原證1),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0362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碧雲禪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嗣在執行程序進行中,魏明仁將前開執行債權轉讓原告,而由原告承受其執行程序。由於該等不動產拍賣多次,均無人應買,原告乃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最低總價額4,122萬5,300元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3)在案。則原告自98年6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從該日起為無權占有。

⒉嗣經原告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0月29日執行

命令定於98年12月10日赴現場履勘,進行點交程序 (原證4)。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10日藉詞具狀聲請延緩點交(原證5),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原證6),准被告供擔保839萬3,744元後,前開執事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並隨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於98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其後,該停止執行裁定,在原告提起抗告後,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證7),本院乃再以99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原證8),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原證9)、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原證10),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該停止執行事件始告確定。而前開不動產點交程序,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自98年11月16日起停止執行,迄99年10月7日續行執行,期間已造成原告受損害。

⒊查被告係在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提出停

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本屬無據, 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抗告法院廢棄發回,並改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該原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屬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3,金額各2,023萬元、800萬元之本票,早已對訴外人魏明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於上訴審並就編號2、金額818萬元之本票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原證12)。詎被告在原告承受執行標的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點交之際,才突然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尚不斷在系爭執行標的物中舉辦法會等相關活動,對外招攬及收取會用,牟取不法利益(原證15、原證19~22),足徵被告顯係故意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以達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而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即在聲請停止點交程序,執行法院亦依本院裁定停止點交程序之進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與本院自始不當之停止執行裁定及執行法院停止點交執行程序,均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

⑴利息損失及搬遷費用部分:

由執行卷附98年9月22日分配表(原證16)可知,原告應獲償之債權為3,874萬0,359元,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在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拖延16個月餘,受有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258萬2,690元。另被告本無權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因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原告尚自行僱用人力及吊掛卡車至現場待命,未料被告竟拒絕點交,甚至糾眾遊行示威,威嚇公權力,意圖抗爭到底,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搬遷費用之損害12,000元(原證17)。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259萬4,690元。

⑵保全留駐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原預備於點交後,委託派駐保全人員在執行標的物內擔任保全留駐工作,因此與訴外人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留駐服務契約書(原證18),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18萬4000元,原告並已支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共計55萬2000元,此部分因被告拒絕點交,致使保全人員實際上無法進行留駐服務,因此造成原告所有該金額之損害。

⑶無權占用執行標的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自承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8年6月9日)起,即取得其所有權,被告自斯日起繼續占用,迄今仍未予點交,為無權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而如附表二編號1~4土地之拍定總價金為692萬5,700元,編號6、7建物拍定總價為3,429萬9,600元,,審酌該土地、建物坐落位置、社會經濟現況及鄰地租金每月每坪租金250元等情, 原告主張按該房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正當。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數額每月為34萬3544元【計算式:

(6,925,700+34,299,600)×10%÷12=343,544元】,計至100年1月份止, 被告無權占用至少19個月,金額共計652萬7,336元。 惟就此1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僅在524萬7,054元範圍內為一部之請求。

⒌原告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執行法院已於98年10月

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予原告(原證24),被告自98年10月9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10月底前實行點交及遷出(原證25)。故被告最遲亦應自98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詎被告迄今由藉詞拒不履行,並聲請停止執行,意圖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系爭執行標的物寺廟查封前即長期供奉神主牌位,

其與神主牌位之後代家屬間,有類似租賃、寄託或僱傭之性質,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言,係有權占有,因該第三人為有權占有致不能點交云云。然縱使認為被告與第三人間就神主牌位之置放成立類似租賃或寄託之契約,依民法第940、941條規定,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今神主牌位之後代家屬所以將神主牌位放置於系爭執行不動產內,係因其將神主牌位交託被告放置在廟中,並予以管理、供奉,故實際上對神主牌位放置區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為被告,而非後代家屬等第三人。準此,本件並無第三人實質管領、占有神主牌位區域之情形,自無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標的物之問題。又系爭執行標的物在拍賣時註明點交,有拍賣公告(原證23)可證,被告應將該土地及寺廟點交原告,並無疑義。被告抗辯標的物為第三人有權占有,其得拒絕點交,顯屬無據。況且,被告就安放在寺廟內之神主牌位均係查封前已存在及其與後代家屬間係成立類似租賃契約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管理金收取簿冊或契約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抗辯為真。

⒉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

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然點交程序仍為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在應依法點交之強制執行案件中,點交程序未完成,難謂整個執行程序已完結。被告在聲請停止執行當時,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分配程序早已終結,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全部獲滿足,僅剩點交程序尚未進行,職是,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聲請點交執行程序。此由被告99年5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稱: 「至於高院裁定另認聲請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買賣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換言之仍得執行點交云云,惟倘若將來本院認定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縱使系爭拍賣程序已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然由於聲請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仍建議鈞院暫時停止點交,以避免將來萬一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還要另外聲請點交之執行矛盾情形發生。」等語可資佐證(原證2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以:「我能是拿停止執行的裁定去聲請停止點交。」、「我能拿停止執行裁定去停止點交是沒有問題。」等情。

⒊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本在聲請停止點交執行程序,本院

98 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在明知查封、拍賣程序已完結情形下,仍准被告之聲請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中亦未說明係停止查封、拍賣執行程序或停止點交執行程序,足見係在停止當時尚未進行之點交執行程序,所為裁定係自始不當。詎執行法院亦依該裁定停止點交執行程序,使得被告聲請停止點交執行程序之目的達成,造成原告在停止點交程序期間受有損害。被告故意利用司法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及本院前開不適法停止執行裁定與執行法院停止點交執行程序,三者均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難謂與原告所生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⒈依體系解釋之原則,立法者如欲授予遭停止執行之債權人,

與遭假扣押之債務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時即應明文比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據以演譯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後,債務人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遭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債權人,即便其確係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基本法則,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案件錯綜複雜,被告雖遲至執行程序完畢始起訴,惟係為維持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權益遭受侵害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嗣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亦不得因而反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係屬不法或拖延訴訟。

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土地及寺廟建物,廟內長期供奉神主牌位

,在查封前早已存在,該神主牌位之後代家屬與寺方間,為一方支付管理金得使用他方提供之處所安放祖先牌位之權利,他方允為提供環境予以供奉,兼有類似租賃、寄託、僱傭之性質,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而言,係屬有權占有,依最高法院50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即屬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原告為原債權人之承受人,且有親屬關係,對此案涉獵甚深,應甚為明瞭。

⒊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土地與建物,原告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之時即告取得所有權,其稱因應執行標的物之點交程序,自行僱用人力及吊車之搬遷費用12,000元,並非必要,且其僱用吊車及人力之時間為99年11月26日,當天執行法院係到現場為點交程序之履勘,並非點交,原告誤為點交而僱用吊車與人力之費用,即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系爭執行標的物地處偏僻,且建物內陳設物品均為神像、佛具、神主牌位等,並無貴重值錢之物品,被告於寺廟內外自費裝設監視器,不論為該標的物之保存或為人身安全,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臆測被告不履行點交義務另有所圖,聘僱保全留駐,係基於所有人地位對該標的物之管理,與本案毫無關聯,且由被告觀察,自99年11月26日至今,並無任何保全公司人員進駐,該保全留駐費用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⒋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上尚有第三人占有而裁定延展點

交期日,在延展期間內,被告仍為合法占有,原告請求自98年6月9日起之租金,自屬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至於點交程序,乃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程序。原告以點交程序之暫緩而認為受有諸多損害,然執行法院於尚未解除債務人占有執行標的前,原告只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尚無法占有執行標的,且被告之占有於法有據,難認原告的所有權有受到任何侵害。

⒌另依被告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民事裁定,嗣經原告以執

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而遭廢棄,即原告及法院均認為該裁定係屬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停止點交程序之裁定,即與後來法院准予暫緩點交之裁定無關。故原告如受有損害(此假設並不存在),該期間自應自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日(98年11月18日)起,至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止(99年9月28日)共314天,因該裁定而發生之損害始能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暫緩點交使其受有利息損失,惟被告縱有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前開債務,在魏明仁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於承受執行標的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債權已獲得清償,原告所稱債權無法受償,實屬有誤。

⒍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

之原因為被告認為該案(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名義之取得成立顯有重大瑕疵,甚至有違法情事,同時亦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係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為應先停止執行程序,並在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始基於該裁定供擔保839萬3,744元。被告另於98年11月10日具狀向執行處聲請延緩點交(即停止點交),延緩之理由為被告寺內尚有靈位安奉,法器物件亦尚未遷移,再於同年月23日於陳報狀內陳明遷移物件需延緩六個月云云。故被告自始並無欲以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請求法院延緩點交,此由被告係聲請延緩點交在先可知。且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內隻字未提點交程序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純係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有瑕疵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如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則應主張點交為執行程序之一部等等,如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

⒎買受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者,應限於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

,且此瑕疵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者為限。占有雖非權利,而係事實之狀態,但既非不得交付移轉,如以之為出賣標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49條以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查原告承受系爭標的物前,早已受讓魏明仁之債權,並於97年12月2 日親自具狀陳報被告占有情形,且原告與魏明仁均多次至被告寺內走動,對於被告為受他人委託設立先人牌位有權占有而不能立即點交之情狀早已明瞭,後原告聲明承受系爭標的物,應屬於契約成立(即承受系爭標的物)時,知有權利瑕疵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而該些牌位均屬先人家屬所有,被告本不得任意遷移,僅得循序通知等候家屬前來處理,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即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退言之,縱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及房屋,依財政部

100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0030號函,就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且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件系爭執行標的土地,120-16、120-26、120-27地號部分,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20-3地號部分,同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6元,依當地一般租金金標準計算,原告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應為59,438元〔計算式:480 ×1623×0.05+76×5391×0.05=59,438〕。至系爭標的建物部分,因使用目的為宗教用,營利行為鮮少,且位置十分偏僻,被告查調後對附近建物租金價額仍不明瞭,如認被告應給付租金,請容許被告繼續為租金之調查,或逕依職權命合理之租金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有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證1,本院卷第13~16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3,本院卷第21頁)、點交執行命令(原證4,本院卷第22頁)、被告延緩點交聲請狀(原證5,本院卷第24、25頁)、停止執行事件歷審民事裁定(原證6~10,本院卷第26~36頁)、本票不存在訴訟歷審民事判決(原證11、12,本院卷第37~55頁)、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2審民事判決(原證13、14,本院卷第56~83頁)、拍賣公告(原證23,本院卷第159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碧雲禪寺、陳富美因積欠訴外人魏明仁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票款共計3,643萬9,286元未清償,經魏明仁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94年度票字第529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0362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碧雲禪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6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 ,其拍賣公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定為拍定後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者,得不點交。

⒉在執行程序進行中,魏明仁將前開執行債權轉讓原告,而由

原告承受其執行程序。由於該等不動產拍賣多次,均無人應買,原告乃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最低總價額4,122萬5,300元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款,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定於98年12月10日赴現場履勘,進行點交程序。

⒊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延緩點交,並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839萬3744元後,前開執事件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告並隨即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於98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

⒋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

第643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以99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該停止執行事件始告確定。 被告所提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⒌被告就前揭執行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3 ,金額各2,023萬元

、800 萬元之本票,前對訴外人魏明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於上訴審並就編號2、金額818萬元之本票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

五、原告拍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繼續占有該等不動產,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聲明第三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碧雲禪寺所有之不動產,在其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所有權,被告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規定,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為無權占有,並辯稱該等標的建物為寺廟,查封前即長期提供他人供奉祖先之神主牌位,與他人間有類似租賃、寄託、僱傭之性質,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而言,係屬有權占有, 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為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原告在聲明承受該等標的物前即已明瞭此項權利瑕疵,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另執行法院因該等不動產內尚有第三人占有而裁定延展點交期日,在延展期間內,被告仍為合法占有,原告只取得所有權,尚無法占有執行標的物,難認為原告的所有權受到任何侵害等語。

(二)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不動產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雖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完畢,如尚未交付,均仍應由出賣人承受危險負擔,出賣人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標的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惟在不動產之拍賣,除拍賣公告定有特別條款外,其危險負擔應以何時為準,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7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及第98條第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規定,應解為除債務人有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自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應同時移轉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14號解釋意旨參照,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492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369頁、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各論西元2008年4月初版第370頁,亦均採此說)。故自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既同時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則不論已否將不動產交付或點交予買受人,債務人均無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對於買受人應構成無權占有。

(三)強制執行法第99條以下規定不動產之點交,乃執行法院為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買受或承受不動產之占有,而為之執行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因不動產之查封,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未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於拍賣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後,如占有人不自動交付,買受人雖得訴請占有人交付,但將增加訟累,且難以迅速取得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將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願出之價額,為提高拍賣之效果,因此規定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占有。此項點交程序,原則上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執行之,為與不動產拍賣程序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點交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種,是另一物的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並非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至於執行法院在不動產點交之執行時,准許債務人延緩點交期日者,僅屬其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是否妥當,買受人或承受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買受人或承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債務人在實體法上是否有繼續占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乃屬兩事。

(四)原告在聲明承受被告碧雲禪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後,以債權抵繳價款,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證四,本院卷第118~121頁)亦載明原告拍賣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0月14日。原告聲明承受之98年6月9日,猶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自該日起取得所有權,尚有誤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應自98年10月14日起,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時其利益及危險並應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自斯日起,即無占有該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與執行法院是否准予延緩點交程序之執行無涉。被告抗辯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僅取得所有權,在執行法院延展點交期間內,仍為合法占有,委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寺廟之內有部分區域,長期提供他人供奉祖先牌位,該第三人與被告間有類似租賃、寄託或僱傭之契約關係,係有權占有, 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屬依法不能點交云云,即屬實在,亦係該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前開寺廟建物供奉祖先牌位之問題,非謂被告仍有占用之合法權利。被告執為其為有權占有之論據,自難採取。

(五)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其法律上地位與民法規定之法人相當。寺廟對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權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陳富美為被告碧雲禪寺之負責人(住持),係被告碧雲禪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該禪寺本身之職務,在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無占用該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後,猶繼續占用迄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碧雲禪寺與被告陳富美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分述如下: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20-16、120-26、120-27地號土地地

目均為祠,前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後兩者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120-3地號土地地目則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8~121頁),即該等土地均不在都市計劃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其房屋租金,雖無該法條項「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規定之適用。惟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尚有此最高限額之規定,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其坐落位置屬山坡地保育區,位置較為偏僻,商業或經濟繁榮發達程度,遠不及城市地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前開不動產之租金額,當較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低,方符事理。

⒉而前開土地最近即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120-16、120-26、

120-27地號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 (公告現值皆2,600元),120-3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76元(公告現值47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該4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8萬8,756元〔計算式:480× (631+408+584)+76×5,391=1,188,756元〕。 至於建物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價值無法依土地法第161 條之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且目前主管地政機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該程序並無同時估定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因此地政機關亦無建築改良物估定價額(參彰化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90099526號復本院北斗簡易庭函,見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68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承受建物之價格(附表二編號5、6建物之承受價額,依序為3,353萬4,000元、69萬9,900元,合計3,423萬3,900元。原告主張金額合計為3,429萬9,600元,係誤將標別2之同段1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之拍定價額65,700元計入),作為該建築物價額之認定標準,係多次減價後之底價,通常已較拍賣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金額為低,自屬可採。

⒊審酌原告主張鄰地租金每月每坪250 元,並未提出確實證據

佐證,暨前開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建物作為寺廟使用,交通還算便利,附近少有商業活動,被告使用所受利益有限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按前開土地及建物拍定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嫌過高,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建物價額合計3,542萬2,656元之年息千分之25計算,始為相當(被告抗辯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未計入建物總價,如計入前開建物總價,顯然不會以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標準)。則按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每年88萬5,566 元(計算式:35,422,656×0.025=885,56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則為73,797元( 計算式:885,566÷12=73,797元)。故自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之日起,計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為1年3月18日,該期間之損害金額為115萬1,235元〔 計算式:885,566+73,797×(3+18÷30)=115萬1,235元〕。

⒋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或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後,雖曾於98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原證25,本院卷第180、181頁)及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但均在於請求被告碧雲禪寺交付標的物,並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對被告催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效力。故就被告在100年1月31日以前應給付之損害額部分,仍應以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負遲延責任之始日。原告請求自98年6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115萬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暨至遷讓交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3,797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⒌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而給付遲延

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而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包括「債權」為前提。如債務不履行係侵害債權人之所有權時,仍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契約責任發生競合關係(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1998年9月版,第197、198頁)。原告在拍賣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後,該等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已同時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碧雲禪寺猶繼續無權占用,並非單純交付買賣標的物債務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同時構成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競合。故原告同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不動產而生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惟僅被告碧雲禪寺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富美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其得請求之損害額,與上開侵權行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相同,超過部分,均為無理由。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相同,且僅能請求被告碧雲禪寺給付,被告陳富美係因擔任被告碧雲禪寺之負責人,因執行該禪寺之職務,始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難認為應與被告碧雲禪寺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亦未超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六、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利息損失、搬遷費用及保全留駐費用部分,均與被告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有關,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利息損失及搬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依執行卷附98年9月22日分配表(原證16,本院卷第

91、92頁),其應獲償之債權金額為3,874萬0,359元,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在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拖延16個月餘,受有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258萬2,690元云云。

惟該分配表所示原告應分配款項,係其承受前開執行標的不動產後,應以債權抵繳之金額,並非實際可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故即便原告主張被告供擔保停止點交執行程序,應構成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亦無受有該部分利息之損失可言,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損害,殊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為因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其尚自行

僱用人力及吊掛卡車至現場待命,因被告拒絕點交,甚至糾眾遊行示威,威嚇公權力,意圖抗爭到底,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搬遷費用12,000元之損害云云。查該項搬遷費用支出日期為99年11月26日(收據見原證17,本院卷第93頁)係在被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之後,顯與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無關。而不動產點交之執行,依法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是否准許債務人延緩點交聲請及延緩點交之期間,執行法院亦有斟酌實際情形認定之權。債權人對於准許延緩點交,如認為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能認為債務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執行法院於99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當場命債務人即被告應於一年後自動履行(執行筆錄影本參被告所提證物二,本院卷第114、115頁),原告對於執行司法事務官此項處分聲明異議,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裁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4~167頁),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法院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被告聲請延緩點交,並無不法可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2日定於99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日分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參被告所提證一,本院卷第111頁),並非實施強制點交之期日,該執行命令內亦未指示原告應僱用工人、吊掛卡車或其他準備進行強制點交之器具。原告自行準備而支出相關費用,亦與被告未於當時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無關。再者,該項費用之支出,如屬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即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未合。

(二)保全留駐服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預備於點交後,委託派駐保全人員在執行標的物內擔任保全留駐工作,因此與訴外人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留駐服務契約書(原證18,本院卷第94~97頁),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25日止, 每月保全服務費用18萬4,000元,其已支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共計55萬2,000元云云,其情形與上開搬遷費用相同,不能認為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准予延緩點交,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度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強制執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僅就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且性質上宜準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後,不當聲請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據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其裁定為自始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10月14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之利益及危險,並同時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有該等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碧雲禪寺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富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應予准許部分(含請求利息損失、搬遷費用及保全留駐服務費用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一: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1 │92年6月18日 │2,023萬元 │未 載 │未 載 │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5號民 ││ │ │ │ │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2 │92年6月18日 │800萬元 │92年6月20日 │未 載 │本院94年度票字第529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3 │92年6月18日 │818萬元 │93年9月1日 │未 載 │ │└──┴──────┴──────┴──────┴─────┴────────────┘┌──────────────────────────────────────────┐│附表二: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16│祠│ 631.00 │ 全 部 │ │├─┼───┼───┼───┼──┼───┼─┼──────┼─────┼──────┤│2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26│祠│ 408.00 │ 全 部 │ │├─┼───┼───┼───┼──┼───┼─┼──────┼─────┼──────┤│3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27│祠│ 584.00 │ 全 部 │ │├─┼───┼───┼───┼──┼───┼─┼──────┼─────┼──────┤│4 │彰化縣│二水鄉│二 水│ │120-3 │旱│ 5,391.00 │ 全 部 │ │├─┼──┬┴───┼───┴──┼───┼─┴──────┼─────┼──────┤│編│查封│ │ │建物主│ 建 物 面 積 │ │ ││ │暫編│建物門牌│ 基 地 坐 落│要建材│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建號│ │ │及用途│ (平方公尺) │ │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水鄉│鋼筋混│1層 1,126.94│ 全 部 │未辦所有權登││5 │57○ ○○鄉○○○○○段120-3 │凝土造│2層 944.86│ │記。 ││ │ │路1段400│、120-16、 │、寺廟│地下1層 2,047.11│ │附屬建物面積││ │ │巷36號 │120-27地號 │ │地下2層 137.20│ │合計303.50平││ │ │ │ │ │總面積 4,256.11│ │方公尺。 │├─┼──┼────┼──────┼───┼────────┼─────┼──────┤│ │ │彰化縣二│彰化縣二水鄉│紅磚結│1層 397.01 │ 全 部 │未辦所有權登││6 │57○ ○○鄉○○○○○段120-3 │構造、│總面積 397.01 │ │記。 ││ │ │路1段400│、120-26地號│寺廟 │ │ │ ││ │ │巷36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