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洪源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張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5月31日向被告父親張金枝購買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9358公頃、權利範圍24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當時均由被告代理包括簽約等買賣事宜,原告依約付清價款,張金枝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天主教彰化聖十字堂作為聖山墓園,而自76年間起,即開始陸續有教友之親人墓地設置於此。99年清明節前,原告始知因張金枝死亡,被告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1年11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依法繼承系爭甲約之所有權利義務,且明知有系爭甲約存在,然竟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賴昱良,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且於98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訴外人賴昱良在原告使用之土地周圍,架設鐵網、加鎖,阻止原告方面之使用,導致原告已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使用,原告因之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基於系爭甲約)所致之損害數額:
⒈原告本來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因被告一地二賣,
導致無從取得所有權;原告本來已經占有之系爭土地,亦因被告一地二賣,導致喪失占有,此即為原告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該賠償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失之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如果原告要回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必須向第二買受人賴昱良至少支付「賴昱良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200萬元,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是原告於本案受損害數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00萬元,只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
⒉再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本件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關於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自第二買受人受領之價金1200萬元,交付原告,只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數額: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契約債權):
被告一地二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系爭甲約之債權,蓋就本件而言,被告完全知悉原告系爭甲約之存在,並故意實施侵害債權之行為,使原告債權不能實現,完全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因此,原告自得依據該法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契約債權、占有利益):
再退步言,被告明知系爭甲約存在,也明知系爭土地上面有原告使用土地使教友設置之墳墓,卻仍故意出賣給第二買受人,被告也明知如此作為將為引起糾紛、也明知如此作為將導致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陷入不安之處境,被告甚至等到15年時效經過再出售第二買受人(被告之故意更為明確),爾後任由原告與第二買受人就系爭土地爭論不休因而產生訴訟,被告亦不協助解決方案,自己獨享1份土地所帶來之2份利益。因而衍生的糾葛、紛爭及耗費的心力、時間,均起源於被告明知,卻仍故意一地二賣、製造糾紛,此在吾人之生活經驗中,均會認為被告之行為應該是要受責難,被告顯然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民法第962條):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962條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屬於同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今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⒋原告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數額: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原告若欲回復原狀,必須向第二買受人賴昱良至少支付「賴昱良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200萬元,顯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00萬元,只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
㈣原告因被告一地二賣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之見解,是若鈞院仍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受損害之數額,亦請求鈞院審酌本件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綜上,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200萬元,只是原告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將系爭土地做
教會墓園之用,因此原告與被告之父張金枝於75年5月31日簽具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乃錯誤適用法律,自無可採:原告與張金枝簽訂系爭甲約時,原告雖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然亦因此原告與張金枝於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原告)自由指定而乙(張金枝)不得異議」。詳言之,原告雖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然依系爭契約第捌條,原告可以自由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與張金枝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⒉被告陳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供教會作為墓園使用,不符
92年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一地二賣」再賣給訴外人賴昱良之後,賴昱良亦是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之用,而被告也移轉了所有權給賴昱良,因此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依照上開條文不能移轉所有權」之證據或依據,究竟何在?次者,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乃就耕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規定,至於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顯不在其限制之內。被告引用上開規定,乃係混淆法律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有依照上開條文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此亦是物權行為或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範疇,無礙於原告與張金枝民事債權契約之成立及兩造因此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更何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除做教會墓園之公益用途,亦可做為其他用途,用途甚多,故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作為教會墓園使用因此系爭甲約無效云云,顯然毫無因果關係,至無可採。
⒊原告就系爭甲約早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經賣方將系爭土地
點交原告使用,被告所謂「原告僅給付定金25萬元,其餘價款,迄未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確實已支付價金完畢,並
經賣方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使用,此有兩造前件訴訟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第二次出售的買賣契約)99年7月9日審理時,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中人張樹芎證述:「如果價金沒有付清,我怎可收到百分之一的仲介費,雙方都有給我仲介費」、「憑良心講,買賣確實有成,而且價金有全部交付,他們才會將仲介費給我」,劉蝶證稱:「仲介費百分之二是由地主、買方現場交付的,我想價金應該有付清,否則他們怎麼會交付仲介費」,亦即系爭買賣之仲介費為價金的百分之二,由買方、賣方各出百分之一,而如果賣方未收足買賣價款,賣方豈可能支付仲介費?是由上開證人證述「賣方(張正雄方面)業已支出仲介費、證人也收到仲介費」乙節,足證原告就系爭契約,確已支付價金完畢,否則賣方不可能願意支付仲介費。
②原告確於75年間已受賣方點交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否則
,原告方面自76年間設置第一個墳墓起,迄今20餘年,豈會均未遭賣方主張無權占有?甚至原告還予以整地、並於其中開闢道路,如果原告未支付價金完畢、未受賣方點交土地,焉有可能為上開行為,且20餘年來均未遭賣方異議?尤以賣方當時尚有本件被告為代理人,而被告為00年0出生,於75年間已經42歲,若原告未付清價金,其絕無可能容忍原告方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
③兩造前件訴訟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重上字第165號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述:「我在賣給…賴昱良時…有跟他說死者為大,原先上訴人(洪源昌)使用系爭土地上的墳墓不要去動到他」。如果原告未支付價金完畢,被告大可請求原告遷讓墳墓、返還土地,何必向其第二買受人賴昱良告知不要動到原告方面之墳墓。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原告確實已經付清價金,被告方有此言。是以被告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付清價款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且益徵其心虛。
⒋被告稱系爭甲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無交付特定土地之義務,且原告本於系爭甲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①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一地二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因此,所謂系爭甲約之買賣標的為應有部分、或者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均非本件重點。事實上,被告一地二賣的第二次買賣,也是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一樣可以為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土地給第二買受人,可見此於系爭土地根本不是問題,然此確非本件重點。
②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83年台上字第1682
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之見解,縱使原告基於系爭甲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但債權人之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不得混為一談。是故,原告就系爭甲約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但原告就系爭甲約所具有之債權不受影響,依然存在,亦即原告仍有權利就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甚至亦有排除侵害等權利。然現今因被告一地二賣,使原告上開權利顯然受到阻礙及損害,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從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賣給第二買受人賴昱良,並於98年5月26日移轉所有權給賴昱良」之時發生,顯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份,依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0、31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耕地本無自耕能力,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又無將來可以移轉登記時,應為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甲約應屬無效。另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自承買賣系爭耕地係供天主教彰化聖十字堂作為聖山墓園使用,非但不能移轉登記,且原告買賣系爭耕地之目的,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甲約亦屬無效。
㈡設若系爭甲約有效(被告否認之),惟依系爭甲約第貳條之
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壹甲132萬元計算,而被告先父張金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9358公頃即1.99 58甲,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34,456元(計算式如下:
1,320,000×1.9958=2,634,456)。原告僅於75年5月31日簽約時給付定金25萬元,餘款則迄未交付出賣人張金枝,依系爭甲約第拾條之約定,該定金已被出賣人沒收充作違約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分割確定前,自無從以特定部分為應有部分之買賣,並要求交付該特定部分土地。原告就買賣價金既未全部付清,又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之買賣,依系爭甲約第肆條、第陸條之約定暨前揭說明,出賣人本無移轉、交付特定土地之義務。更何況,原告本於系爭甲約之請求權,自75年6月21日起得行使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為張金枝之繼承人,惟張金枝不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交付之義務。退步言之,依系爭甲約第拾壹條之約定,張金枝亦僅就已收受之定金25萬元,負加倍返還原告之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600萬元,更顯無據。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75年5月31日代理其父張金枝與原告簽定系爭甲約。
㈡被告於張金枝死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1年11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
㈢被告於98年4月24日與訴外人賴昱良簽定系爭乙約,約定由
賴昱良向被告張正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經本院公證人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1059號認證書認證,並已於98年5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張正雄、賴昱良為被告,訴請撤銷詐害行為,經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訴外人賴昱良已付清系爭乙約買賣價金,分別於98年5月15
日給付現金120萬元,98年5月22日將完稅款480萬元及尾款600萬元匯至賴旻良信託專戶(賴昱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成立信託專戶,並於98年5月1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A000-00000號),被告張正雄已收受由賴昱良所給付之系爭乙約買賣價金1200萬元。
㈥原告未具有自耕農身分。
㈦原告於75年5月31日簽定系爭甲約時,已交付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約是否有效?㈡系爭甲約之買賣價金,原告於75年6月20日有無交付50萬元
?其餘剩餘款項有無交付?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經查:原告與張金枝簽定系爭甲約時,原告雖無自耕能力,惟依據系爭甲約第捌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原告)自由指定而乙(張金枝)不得異議」,顯然確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故系爭甲約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被告所辯將系爭土地供教會作為墓園使用,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等語,此與契約之效力無涉,是被告所辯系爭甲約無效等語,核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張金枝死亡,被告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系爭甲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明知有系爭甲約存在,然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賴昱良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已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固然被告代理其父張金枝與原告簽定系爭甲約,且於張金枝死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原告仍負有履行系爭甲約之義務,於明知系爭甲約存在之情形下,又與訴外人賴昱良簽訂系爭乙約,並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甲約陷於給付不能,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已堪認定。惟按侵權行為即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行為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除不完全給付導致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外,並不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僅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復主張就系爭甲約,原告已支付價金完畢,否則賣方不可能願意支付仲介費,並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及本件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從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第二買受人賴昱良,並於98年5月26日移轉所有權給賴昱良之時發生,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被告則辯稱僅於75年5月31日簽約時給付定金25萬元,餘款則迄未交付出賣人張金枝,依系爭甲約第拾條之約定,該定金已被出賣人沒收充作違約金,系爭土地係應有部分之買賣,依系爭甲約第肆條、第陸條之約定暨前揭說明,出賣人本無移轉、交付特定土地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甲約之請求權,自75年6月21日起得行使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依系爭甲約第貳條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壹甲132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935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2,634,510元(1台甲等於9699.17平方公尺,計算式如下:19358÷9699.17×1,320,000=2,63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一節,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業據證人即系爭甲約之中人張樹芎證述:「如果價金沒有付清,我怎可收到百分之一的仲介費,雙方都有給我仲介費」、「憑良心講,買賣確實有成,而且價金有全部交付,他們才會將仲介費給我」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蝶所證稱:「仲介費百分之二是由地主、買方現場交付的,我想價金應該有付清,否則他們怎麼會交付仲介費。是因為張鎮守說我不識字,所以叫我不用簽名,蓋章」等語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甲約確已支付價金完畢,故被告所辯餘款未交付等語,即無可採,不能採取。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本於系爭甲約之請求權,自75年6月21日起得行使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債務,業已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賴昱良,成為給付不能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要旨),自難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亦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若欲回復原狀,必須向賴昱良至少支付賴昱良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200萬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600萬元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既以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得以此價格取得該土地房屋,嗣後土地房屋價格之上漲,即係被上訴人資產價值之增加,該增加部分即為其所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取得,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轉售計劃而有不同,關於土地房屋之漲價,依最近之成交價格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二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出賣與華僑商業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房屋之漲價,應認為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一十四元,依據前開說明,即屬被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實是有利益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此免予支出下列各費用:⑴紛爭建物應納契稅…⑵應納印花稅…⑶規費…,自應於原生預期利益內扣除後,即屬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120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賴昱良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0萬元,參照上開裁判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