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被 告 黃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二三九之一九、二三九之七九、二三九之八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八月九日、文號彰土測字第二三O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二三九之七九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九之八O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停車場、同段二三九之八O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同段二三九之一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停車場、同段二三九之七九地號編號a至b連接點線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除一百零一年六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自明;又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恆寧,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禎彬,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乙份在卷可稽,經原告依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許禛彬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19、239-79、239-8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39-19、239-79、239-8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6平方公尺),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1日就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769元,每半年即每年6月、12月繳付1次租金,被告並擔保坐落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且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惟原告於90年11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勘查,卻發現被告擅自將該2筆土地及系爭239-19地號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原告遂於91年3月21日以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通知被告於91年4月30日前恢復租約約定用途使用並通知原告複勘,逾期依違反租約約定終止租約,然經原告於91年6月4日派員複勘結果,被告並未恢復租約約定用途,原告遂於93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並依兩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點約定請被告騰空交還土地,是被告就系爭239-19、239-79、239-8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平房、棚架、圍牆、水泥地上雜物等,乃無權占用,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239-19、239- 79、239-8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10%上限,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9-19、239-79、239-8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地上物為磚造平房、棚架、圍牆、水泥地上雜物等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合計72,083元及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6,553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原告所提出90年5月8日拍攝之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與100年10月13日拍攝之該等土地現場照片比對,可以知道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8月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30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點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係被告所搭建,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亦係被告所使用無訛。
㈡原告於93年9月1日終止租約後,向被告收取93年9月至99年6
月之補償,系爭239-79地號土地部分均以面積238平方公尺計算租金,迄至99年6月止(99年7月起系爭239-79地號土地部分均以面積190平方公尺計算租金),共計溢收77,000元,而被告目前業已將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繳納至100年6月止,關於被告主張扣除溢繳之補償金7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仍應扣除被告占用系爭239-19、239-79、239-80土地,應給付原告100年7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後始得為之。
三、被告則以:系爭239-19、239-79、239-80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對於原告要收回並無意見,惟被告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又倘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被告願意拆除,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編號c-d-e-f-g點連接線至編號a-b點連接線之範圍,面積57平方公尺)並非其所使用,只有其上之馬達是其所設置,因為其要抽水用,且如附圖編號a-b點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亦非其所設置。再原告有溢收被告補償金77,000元,自應從原告起訴請求之補償金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1日就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
地訂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7,769元,每半年即每年6月、12月繳付1次租金,被告並擔保坐落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且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惟原告於90年11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239-
79、239-80地號土地勘查,卻發現被告擅自將該2筆土地及系爭239-19地號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原告遂於91年3月21日以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通知被告於91年4月30日前恢復租約約定用途使用並通知原告複勘,逾期依違反租約約定終止租約,然經原告於91年6月4日派員複勘結果,被告並未恢復租約約定用途,原告遂於93年9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點約定請被告騰空交還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國有財產局93年9月8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又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239-79、239-
80、239-19地號土地時,該等土地確實有供被告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堪信屬實。再依據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第3項第1點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基地,應受左列限制:1.不得做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0項約定「租賃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第11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239-19、239-79、239-80地號土地改建收費停車場使用,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故原告於93年9月1日以被告違反約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㈡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請測量人員測量系爭239-79、239-8
0、239-19地號土地地上物及水泥停車場之位置、面積,發現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編號c-d-e-f-g點連接線至編號a-b點連接線之範圍)、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系爭239-19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均為水泥停車場,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編號a-b點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8月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308號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仍有占用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編號
a-b點連接線所示之圍牆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編號c-d-e-f-g點連接線至編號a-b點連接線之範圍,面積57平方公尺),並非其所使用,只有其上之馬達是其所設置,因為要抽水用,編號a-b點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亦非其所設置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90年5月8日拍攝之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與100年10月13日拍攝之該等土地現場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99頁),發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連接線於90年5月8日並未設置圍牆,顯見該圍牆應係被告於90年5月1日承租系爭239-79、239-80地號土地後,於90年5月8日以後之某日所設置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D、系爭239-19地號土地之水泥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水泥板圍牆及編號a-b點連接線所示之圍牆,均係被告所設置,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239-79、239-80土地之租約已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系爭239-1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停車場、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b連接點線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棚架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請測量人員測量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未發現該棚架有占用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有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5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附近人口眾多,交通便利,且兩造之前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5%計算等情,衡諸被告使用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5%計算,應為6,554元【(1+190+95)平方公尺×5,500元×5%÷12個月=6,554元】,原告請求以6,553元計算,自無不可。
㈥又系爭90年4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面積,為系
爭239-79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該地於100年2月1日因分割登記為19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系爭239-8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然被告於系爭239-79地號土地分割前,實際使用系爭239-79地號土地之範圍僅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編號c-d-e-f-g點連接線至編號a-b點連接線水泥板圍牆之範圍),即僅使用水泥板圍牆範圍內之1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於93年9月1日終止租約後,向被告收取93年9月至99年6月之補償,系爭239-79地號土地部分均以面積23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迄至99年6月止(系爭239地號土地自99年7月起均以面積190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共計溢收77,000元【(000-000)平方公尺×5,500元×5%÷12個月×70個月=77,000元)】,而被告目前業已將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繳納至100年6月止,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77,000元應從補償金中扣除,自屬可採。從而,關於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算至返還系爭239-79、23 9-80、239-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3元。則扣除被告溢繳之7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除101年6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36元外,自101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53元【計算式:77,000元-(6,553元×11個月)=4,917元,6,553元-4,917元=1,6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系爭239-19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停車場、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b連接點線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39-79、239-80、239-19地號土地之日止,除101年6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36元外,自101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