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曾耀聰律師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報往生會員慰助金支付金額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迨原告代表人吳潛淵接任後,經清查相關帳戶、帳簿等資料,發現上情,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9,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包括業務侵占、違反保險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繫屬中而尚未確定終結。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係以被告是否成立侵占之犯行為先決前提要件,從而,自須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件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再衡酌侵權行為之事實、證據之調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莫不與該刑事案件息息相關,而原告於102年3月14日所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聲請調查原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以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帳戶,自開戶時起至民國98年止全部票據交換資料暨票據全部正反面影印本,併聲請調閱被告於田尾鄉農會之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8年止全部票據交換資料暨票據全部正反面影印本,且聲請傳喚496位證人等情,有該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未能具體說明究竟哪些票據與本件訴訟有關,竟遽聲請調閱上開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8年止全部票據交換資料暨票據全部正反面影印本,且原告聲請傳喚496位證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為何,其聲請調查證據方法,顯然已將不必要之證據混雜其中,不若上開刑事案件中證據調查之明確。揆諸首揭法條,並盱衡以上各項情形,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