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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曾耀聰律師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報往生會員慰助金支付金額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迨原告代表人吳潛淵接任後,經清查相關帳戶、帳簿等資料,發現上情,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9,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包括業務侵占、違反保險法等)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終結。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重要的卷證資料,均含括在前揭刑案卷內,兩造對證據之認定仍多所爭執,有待二審再為酌定。是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係以被告是否成立侵占之犯行為先決前提要件,從而,自須以案件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再衡酌侵權行為之事實、證據之調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莫不與該刑事案件息息相關。揆諸首揭法條,並盱衡以上各項情形,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