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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曾耀聰律師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僅於終竣停止之法定事由發生時應予撤銷,在此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撤銷之。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民事法院本得自為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3號),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尚未終結確定。惟上開刑事案件非本件訴訟中發生有何足以影響本件訴訟裁判犯嫌,且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亦得於本件訴訟利用,由本院調查後認定事實,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前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