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曾耀聰律師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變更為吳妍芳之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7 、149 頁),故吳妍芳於10
8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後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又「臺灣省老人福利會(按:即甲組、臺灣老人福委會、臺灣老人互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按:即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委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按:即A 組)」(下合稱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入會後,生前須按月繳交互助金,而死亡時,由會員之受款人依約向系爭3 組福利會申請給付慰問金(按:以下稱向生存會員收取之金額為互助金,而向死亡會員受款人給付之金額為慰問金)。嗣原告之前身即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11月15日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時,即已將系爭3 組福利會納入成為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後並再隸屬於原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下。詎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期間,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報支付往生會員慰問金之方式,侵占原告於系爭3 組福利會所有之慰問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 萬6,549 元,且此慰問金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指之被告侵占金額3,783 萬4,364 元範圍內;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10
6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108 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繳納之年費、互助金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所受之現金損害1,600 萬6,54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所載,原告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及經營互助會,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已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於訴訟上即無訴訟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系爭3 組福利會均是被告所設立,且成立時間均早於原告,因此,系爭3 組福利會是由被告經營,而非原告;又被告於經營系爭3 組福利會數月至數年後,才將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入會費、互助金委託由被告所成立之原告代收代付,嗣並已終止委託;另依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函所載,原告(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誤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依法根本不得經營老人互助會,被告自不可能以原告為主體經營系爭3組福利會。
(三)依原告之創始會員名冊所載,原告於創會時會員只有52人,與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人數均有數千人相較,相差甚鉅;再者,由原告之99年5 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觀之,原告於斯時之財產總額僅為60萬2,883 元,而「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於98年3 月份之財產則為135 萬5,920 元、114 萬8,019 元,顯均高於原告;另「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曾出具房屋租讓使用同意書,將座落於彰化縣○○鄉○○路○○○ 巷○○號3 樓之房屋無償租讓給原告之前身即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使用,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已清楚記載系爭3 組福利會並非隸屬於原告,足見系爭3 組福利會與原告或原告之前身即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不互相隸屬之組織,則系爭3 組福利會既非屬原告經營,系爭3 組福利會之財產自亦非原告所有。
(四)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往生後,雖然財務明細表上記載之支出金額,與受款人實領金額有異,然此是因尚需扣除順延款及行政補助費所致。換言之,因當初制度之設計是以每月最多只有10名會員往生及每位生存會員每月僅就一往生會員給付互助金200 元計算,生存會員每月最多只負擔互助金2,000 元,若該月往生會員人數超過原先設計之10人時,超過之往生會員人數,生存會員應負擔之互助金20
0 元(超過2,000 元後)就屬應付而未付,然系爭3 組福利會實已給付慰問金給往生會員之受款人,故系爭3 組福利會於生存會員往生時,就從已死亡之生存會員的受款人所能領得之慰問金中扣除該應付而未付之互助金,此即順延款。因此,原告請求之現金1,600 萬6,549 元實屬順延款,實際上生存會員並未交付給系爭3 組福利會,被告自無從予以侵占。
(五)系爭3 組福利會是類似獨資商號,並非人民團體,亦非社團法人,且是被告與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所成立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存在於被告與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間,系爭
3 組福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沒有經過債之移轉。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108 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2年12月1 日成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甲組)」,於94年11月1 日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即乙組)」,及於96年9 月1 日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 組)」;嗣被告於96年11月4 日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並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後「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9年5 月5 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5 頁;本院卷二第
485 、486 、489 、491 頁),並有訃訊收費公文、會刊、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
100 訴1239卷七第37頁《按:引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歷審卷宗內之資料,以下非引用自本院卷者均同,並逕引用之,不再影印》;本院卷一第17、505 頁;本院卷三第715 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3 組福利會之定性為何?
1、按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3 組福利會於招組成立時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其等自成立起即以「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名稱對外,並透過組長宣傳系爭3 組福利會之互助宗旨,而招募多名會員繳交入會費、年費加入系爭3 組福利會,使系爭3 組福利會具鉅額現金;另系爭3 組福利會內部亦分設執行委員、常務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服務組長或主任委員、執行總幹事、互助會主任、服務組長等負責系爭3 組福利會之營運,並以執行委員、執行總幹事代表系爭3 組福利會對外處理事務,及以彰化縣○○鄉○○路○ 段○○○ 號、彰化縣○○鄉○○路○○○ 巷○○號為會址之情,有會員收費收據、亡故名冊、訃訊收費公文、訃訊名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579 頁),核與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足認未經法人登記之系爭3 組福利會是由會員所組成、具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被告辯稱:系爭3 組福利會是類似獨資商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6 頁),不足採信。
(三)系爭3 組福利會之權利、義務如何行使、負擔?
1、按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在實體法上之地位,除未經登記取得法人格外,其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實質上與有法人格之社團相同,故應類推適用社團法理。而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因無法人資格,故在法律上,不能為完全獨立之主體,而統一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因此,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權利義務,於對外關係皆歸屬於總社員,但各社員就社團之權利義務,並無其應有部分。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行為,得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社員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經法人登記之系爭3 組福利會是具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一節,業如前述,因此,系爭3 組福利會雖未經法人登記而僅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社團,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 組福利會就規章所未規範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且系爭3 組福利會於對外之法律關係仍得由系爭3 組福利會之代表人以系爭3 組福利會之名義為之,而系爭3 組福利會所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財產,則均為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並非兩造單獨所有,此由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返還款項等事件在107 年8 月9 日審理時陳稱:系爭3 組福利會之互助金為會員所共有等語(見105 金上訴2 卷八第172、173 頁),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互助基金,係為各組全體會員而存在,為全體會員所共有…」等語觀之(見100 訴1239卷十一第156 、161 、169 頁),亦可見兩造曾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且本院認唯有彰顯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之會員權、公同共有權的重要性,始可避免系爭
3 組福利會之財產遭被告、未經行政機關高度監理之原告及兩造所屬之經營階層任意處置、私相授受(按:此由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妍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在103 年4 月10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參與系爭3 組福利會之事務及擔任過組長,系爭3 組福利會組長所領取之車馬費為收取之互助金的百分之5 、百分之8 ,是被告訂定出來後跟組長說的,而會員對該車馬費不可能知道,若會員知道,就完蛋了等語《見100 訴1239卷十一第131 、132 、138 至139 頁、第137 頁背面》,即可見一斑),及於將來系爭3 組福利會面臨財務危機時,可得依循民法關於社團、公同共有之規定予以因應。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6,5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3 組福利會所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財產,應為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因此,縱使原告所指訴:被告有將系爭3 組福利會之現金1,600 萬6,549 元予以侵占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二第
7 頁),因非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之原告對於該現金無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而不具該現金之所有權,故侵占該現金之被告並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因取得該現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現金,已侵害其對該現金之所有權及使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該現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三第25、63
9 頁;本院卷五第525 頁),並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3 組福利會已併入成為其及其前身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故被告是侵占其所有之現金1,600 萬6,549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485 、486 頁;本院卷三第639 頁;本院卷五第52
8 頁),惟查:
(1)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見99偵2603卷二第102 頁),可知系爭3 組福利會如欲納為原告下之組織,應召開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成為原告下之組織。而經先後多次向原告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3 組福利會是否為附屬於原告之組織後,經彰化縣政府回覆略以:
①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見98他407 卷三第295 頁):
主旨:貴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按:即原告,下
同》)所送第1 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有關「互助會」事項。
說明:三、本府依據內政部函示,多次函文給貴會(彰化
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
②彰化縣政府99年4 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說明:三、…另不得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或慰問(金)等類似行為…。
③彰化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46707號函(見100 訴1239卷三第66頁):
主旨:貴院受理100 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一案,
需本府查明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是否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說明:二、經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非本縣立案團體。
④彰化縣政府101 年10月4 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函(見100 訴1239卷三第154 頁):
說明:
三、所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並未在本府登記有案。
四、「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及「台灣省、彰化縣、新世(紀)會員福利會」等團體亦無函報本府招募往生互助會之事宜。
⑤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府社發展字第1020237188號函(見100 訴1239卷六第76至79頁、第79頁背面):
主旨:函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
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內政部並於本(102 )年7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發布…。
⑥彰化縣政府103 年10月6 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函(見100 訴1239卷十三第279 至280 頁):
說明:
一、按內政部為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特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並於102 年7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1 號令發布施行在案。
二、依據原則第2 點至第5 點規定,符合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社會團體,應具有下列資格者為限:
(一)本原則發布施行生效前「即102 年7 月19日」,已依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之各級社會團體。
(二)符合辦妥法人登記、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等要件。
(三)符合要件之社會團體,應於原則生效後1 個月內「即102 年8 月19日」,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原則生效後3 個月內「即102 年10月19日」,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
(四)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
三、惟本府覆貴會函中之說明二(三)有關修正章程第4條、成立糾紛調解委員會、福委會互助辦法及貴會辦事細則等節,因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以撤銷,並追溯至發文日期(103 年2 月13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失效。
四、有關互助會後續事宜,請貴會儘速妥為處理,如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併文敘明。
⑦彰化縣政府104 年1 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函(見100 訴1239卷十三第278 頁):
說明:有關社團法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辦理互助會案,
因未符合102 年7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
1 號函)內政部所訂「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爰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本府皆不予備查,併文敘明。
⑧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社發展字第1050191095號函
(見105 金上訴2 卷四第12至15頁)說明:三、本府再次重申人民團體,勿有「老人互助會」
或辦理互助會業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慰問金,因可能涉及非保險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範疇,違反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綜觀上開函文,可知彰化縣政府早言明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則系爭3 組福利會既未經彰化縣政府予以核備,原告於立案時亦未記載經營「往生互助會(即系爭3 組福利會)」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彰化縣政府猶稱皆不予備查原告有關辦理互助會案,故系爭3 組福利會是否確已納為原告下之組織,誠有疑義。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16日偵查、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原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見99偵2603卷二第104 、105 頁),以佐證系爭3 組福利會已納入原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下(見99偵2603卷二第75、95、96頁;本院卷三第637 頁),然該作業細則「陸、附則」已規定:「作業細則經委員會、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見99偵2603卷二第105 頁),而原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亦規定:「會員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推選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見99偵2603卷二第100 頁),但依原告之創始會員名冊、99年3 月28日臨時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13 、
514 、519 至523 頁),原告之創始會員僅52人,於99年
3 月28日之會員人數亦只83人,顯均未超過300 人,自無所謂之會員代表及會員代表大會可言;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1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剛提到的作業細則部分是否有確實經過大會表決通過?」後,僅表示:「這我們要回去查。」(見99偵2603卷二第76頁),就未再針對檢察官之上開詢問予以陳報,故本院認該作業細則根本未發生效力,自無從以該未發生效力之作業細則作為系爭3 組福利會已納入成為原告下之組織的依據。
(3)依前所述,原告之創始會員僅52人,於99年3 月28日之會員人數亦只83人,與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人數相比(見本院卷四第74、79至313 頁),數量顯相差懸殊,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3 組福利會之絕大部分會員納為原告之會員,亦未賦予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具如同原告之組織章程第6 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及第12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議決團體之解散。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所規範之會員權(見99偵2603卷二第100 、101 頁;本院卷三第717 、719 頁),因此,系爭3 組福利會之絕大部分會員既非原告具會員權之會員,則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全體會員是否有將系爭3 組福利會之財產讓與給原告,而使原告對系爭3 組福利會之財產具單獨所有權,誠有疑問。
(4)系爭3 組福利會就規章所未規範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核閱系爭3 組福利會之規章後(見警卷第158 、162 、167 、204 、21
4 頁;98核交45卷五第73至78頁;99偵2603卷一第10至12頁;本院卷三第759 至763 頁),並未見系爭3 組福利會於規章規定系爭3 組福利會之代表人得自行決定系爭3 組福利會與其他法人合併之事宜;再者,系爭3 組福利會是否與原告合併或納為原告之組織,實屬系爭3 組福利會之重大變革,且將使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全體會員喪失系爭3組福利會財產之所有權,而致系爭3 組福利會之財產均成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原告對外之責任財產,甚而於原告解散時,無法將剩餘之系爭3 組福利會財產歸屬於系爭3 組福利會之全體會員(民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原告之組織章程第32條《見105 金上訴2 卷四第15頁;本院卷三第721頁》參照),顯已非屬系爭3 組福利會單純例行事務之執行,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之規定,將此重大合併事項交由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最高意思機關即系爭3 組福利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按:「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曾召開過會員大會《見本院卷一第471、513 頁》);然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歷審卷宗後,並未見系爭3 組福利會曾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此重大合併事項,故尚難認系爭3 組福利會已因系爭3 組福利會會員大會決議納為原告之組織,而致系爭3 組福利會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均已改歸原告所有。
3、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
108 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
(1)按所謂之爭點效,是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前、後訴之當事人同一,且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者,後訴之當事人始受前訴爭點效之拘束。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院所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歷審卷宗(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11 頁);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108 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邱瑋琳、郭家科、趙碧月、廖月梅、黃榮校、李淑美、余明星、林英美、羅黃麗琇、曾玉滿、王昆崇、陳玉琴、葉育伶、謝美玲、蔡月嬌、賴莠娜、黃美麗、賴秀花、張玉瑰(見本院卷五第299 、309 、325頁),而本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江冠南,前、後訴之當事人顯不相同,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亦尚未確定,故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主張: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
1 、292 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 組福利會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之現金1,60
0 萬6,549 元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現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