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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賴孔聲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增值稅與代書費仲介廢油買方負擔)出售移轉登記於賴芳景,並將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分得之台幣26萬元為提存」之記載,應更正為「(增值稅與代書費仲介費由買方負擔)出售移轉登記於賴芳景,並將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分得之台幣29萬元為提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