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賴孔聲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賴穩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世能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面積1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及同段976地號、面積7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世能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賴世能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之監護人。
(二)茲因聲請人賴孔聲、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與賴孔郎、賴世宗、賴秀玉、賴秀美、賴伊珊等七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973、976地號等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而賴孔郎、賴世宗、賴秀玉、賴秀美、賴伊珊等五人欲將上開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203萬元(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由買方負擔)出售移轉登記予另一共有人賴芳景,並就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分得之29萬元為提存,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與賴世能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業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第161號裁定選任賴穩凱就處分受監宣告人賴世能之上開二筆土地事件為其特別代理人。今上開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賴芳景願依照公告現值承購上開二筆土地,按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比例價值優先應買,並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達到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而土地所售價金亦將作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醫療生活費用,為此爰請求准予處分賴世能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97 3、976地號等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供其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開銷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賴世能係於96年10月31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賴世能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彰化縣○村鄉○○段973、976地號、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土地二筆,而公同共有人欲出售前開二筆土地,均分所得,並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之29萬元提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提存通知書影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95號、100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0 年度監字第56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事件恐與賴世能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業經本院以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監宣第
161 號裁定選任賴穩凱就處分受監宣告人賴世能之財產事件為賴世能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監宣第161號裁定附卷可稽。又本件受監護人係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為使前開二筆土地日後發揮經濟效益,而足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費用之長期穩定支應,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賴穩凱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