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賴江秀碧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賴文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文吉之配偶;賴文吉前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由聲請人賴江秀碧任其監護人。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賴文吉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擔任賴文吉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查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賴文吉財產清冊,有該財產清冊、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受監護宣告人賴文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名下財產除四筆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現金存款可供支用,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賴文吉之利益聲請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