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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楊吳瑞香利害關係人 吳楊萍即受監護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吳楊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吳楊萍之女,吳楊萍前經貴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

受監護人現住於溪湖安養中心,每月支出為新台幣22,000元,亟需處分其不動產支應。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吳楊萍名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80-1及280-25地號土地,供其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開銷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吳楊萍之女,吳楊萍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查受監護人既因極重度失智、失能,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看護、醫療支出金額龐大,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80-1地號 42平方公尺 6分之4

2、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80-25地號 2平方公尺 6分之4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