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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周金英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所繼承其祖母即被繼承人陳黃幼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麟順之配偶;陳麟順前經鈞院91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由聲請人周金英任其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之祖母陳黃幼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而遺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求受監護宣告人日後生計能得到妥善照料,經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陳麟順祖母之遺產分割協議(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之祖母陳黃幼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擔任陳麟順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堪信為真實。又陳麟順之祖母陳黃幼業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而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之現有財產已由監護人周金英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陳麟順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陳麟順財產清冊暨切結書、土地謄本、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陳麟順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其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彰化市莿桐腳郵局存款計為新台幣195,636元,相較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為相當,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尚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是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麟順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