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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詹徐愛朱利害關係人 詹松即受監護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詹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詹松之妻,詹松前經貴院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在案。因詹松長期臥病在床,聲請人亦因長期照顧詹松,無法外出工作,多年來之醫療費用,雖有健保給付部分,但醫藥自付額與申請居家照顧也是龐大開銷,故需處分詹松名下部分財產支應生活開銷。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詹松名下彰化縣○○鄉○○段393、394地號土地,供其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詹松之配偶,詹松業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看護、醫療支出金額龐大,聲請人又年事已高,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彰化縣○○鄉○○段○○○○號 5,239.57平方公尺 2/4

2、彰化縣○○鄉○○段○○○○號 155.48平方公尺 2/4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