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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江朱文相 對 人 江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自89年8月22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相對人長期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起居,然因聲請人年歲已大,體力衰退,且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照顧相對人已深感吃力,擬將相對人託由專業之養護機構照護。經聲請人詢問照顧機構,每月養護費用約在新臺幣2萬元至2萬4千元左右。為支付照護所需費用,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5)、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予以出賣,出售所得作為照顧相對人之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江定國係於民國88年8月10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56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禁字第56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江定國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5)、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