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吳貴珠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德對被繼承人王譚志華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王明德前經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由聲請人吳貴珠任王明德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祖母王譚志華於民國101年3月8日死亡,而遺留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7地號之土地(面積:3,502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之16)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4樓之3建物之不動產,王明德代位繼承該遺產之24分之1;上開遺產原經被繼承人預立遺囑將房產部分交由王明德之姑姑王西麗繼承,然因遺囑未符合法律規定,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王明德依法繼承其應繼遺產,且為求王明德生活照料急迫所需,經聲請人與王西麗協議依目前市價價購該王明德對被繼承人王譚志華所繼承之遺產;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德所繼承其祖母王譚志華所留遺產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王明德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影本核查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王明德之父親王念復已於多年前亡故,其祖母王譚志華業於101年3月8日死亡,就王譚志華所留遺產業經臺北市國稅局開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王明德現無財產,其代位繼承上述遺產,聲請人已與王西麗就王明德之應繼遺產成立價購協議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王明德財產清冊、財產查詢清單報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當庭陳明確實同意以市價50萬元轉讓王明德之該部分遺產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王明德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依法代位繼承王譚志華之遺產,而依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7地號(面積:
3,502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之16,核定價額:2,495,626元)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4樓之3建物(核定價額:312,600元),其以市價出售所得相對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略佳,故依上開價購協議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德應屬有利,能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是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明德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附表:
┌─────────────────────────┬─────────┐│被繼承人王譚志華之遺產 │王明德之應繼分比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三五│24分之1 ││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六】及座落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之建物【 │ ││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