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麥鑫燠關 係 人 麥李秀蜜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麥李秀蜜對被繼承人李劉瓊雲繼承之遺產,並按民國101年5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配。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麥李秀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麥李秀蜜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在案。因被繼承人李劉瓊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陳李秀珠、李秀昭、李明華、李泰宏及相對人麥李秀蜜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李劉瓊雲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59萬8千2百元整,業經全體繼承人協定分割遺產,由繼承人李明華及李泰宏分別支付麥李秀蜜各40萬元現金,聲請人並已確認相對人已收到李明華及李泰宏所共同給付知現今合計80萬元整,上開金額大於受監護人及相對人麥李秀蜜應繼份5分之1之數額,聲請人因而代理受監護麥李秀蜜為遺產分割協定,上開行為並無違反受監護人麥李秀蜜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如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李劉瓊雲於民國(下同)100年

11 月1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陳李秀珠、李秀昭、李明華、李泰宏及相對人麥李秀蜜共同繼承,遺產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按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得5分之1數額,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359萬8千2百元,而繼承人李明華及李泰宏分別支付相對人各40萬元現金,以作為遺產分割方案之補貼,並受監護人即聲請人確認,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