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蘇陳樹蓮相 對 人 蘇豐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遺產分割契約書(詳細內容如理由欄三、(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蘇豐雄對被繼承人蘇水根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日裁定為宣告禁治產,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蘇水根於101年4月1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蘇義程、蘇珮儀、蘇宜香與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蘇豐雄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蘇水根留有遺產為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汽車)、存款及投資共計10筆,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442,430元,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蘇豐雄按其應繼分四分之一強分配。監護人即聲請人蘇陳樹蓮代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蘇豐雄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蘇豐雄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方式處分受監護人蘇豐雄所得繼承被繼承人蘇水根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水根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蘇義程、蘇珮儀、蘇宜香、蘇豐雄等四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司繼字第625號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蘇水根所遺留之財產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房屋)、動產(汽車)、存款及投資共計10筆,價額總計3,442,43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蘇豐雄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即860,608元(3,442,430÷4=86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受監護人蘇豐雄分得彰化縣○○鄉○○段第167-1地號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持份四分之一,核定價額為2,141,875元)二分之一,計為1,070,938元,有遺產分協議書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蘇水根之遺產,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蘇豐雄分得之被繼承人蘇水根之遺產數額大於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蘇豐雄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蘇水根之遺產,受監護人蘇豐雄所繼承之遺產比原應繼分為大,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蘇豐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