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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鄭元發關 係 人 鄭新添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鄭新添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22分之78 4)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鄭新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鄭新添經鈞院以96年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且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另原受監護人所持有之彰化縣○○鄉○○○段第118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26號裁定處分,分割後取得彰化縣○○鄉○○○段第118-1土地,合先敘明。因受監護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不慎從二樓摔落,導致左右腳均有粉碎性骨折,經開刀治療,仍須長期復見,每月開銷均為新台幣三萬元,其安養診治費用甚高,為作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之用,將使受監護宣告之受監護人得到最大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即受監護人)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彰化縣○○鄉○○○段○○○號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禁字第7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員林郭醫院收費明細表影本5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禁字第7號禁治產事件及100年度監字第126號許可監護人行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且受監護人目前因自二樓摔落,需長期復健,更需安養照護,其醫療費用甚高,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鄭新添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22分之784)及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鄭新添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