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鄭春連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劉坤護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坤護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480分之32,356)、735-10地號(目田、面積3,1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35-11地號(地目田、面積37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480分之32,356)之三筆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坤護為聲請人之配偶,業經鈞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因相對人因雙側前額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生活皆賴聲請人操持,今為受監護人較佳之生活照護,有必要出售如聲請事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充日常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坤護為聲請人之配偶,業經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監宣字第125號監護宣告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受監護人每月基本日常支出明細、收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重度精神障礙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為使相對人有較佳生活照護及支付療養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劉坤護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480分之32,356)、735-10地號(目田、面積3,1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35-11地號(地目田、面積37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480分之32,356)之三筆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劉坤護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三筆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