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春明關 係 人 陳澄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澄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陳澄州因腦中風,近日失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經法院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為血管型失智,並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因收監護宣告人陳澄州每月費用花費約新台幣(下同)9萬元,為解決其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殘障手冊、陳澄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不動產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九份、失能診斷證明2件、診斷書2件、彰基醫院收據3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參酌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內容,其既因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且聲請人到庭陳明相對人目前每月花費約9萬元,需變賣如附表之名下九筆土地(受監護人均未在上開土地居住)以支付費用,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監護人失智起均由聲請人照料至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陳澄州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陳澄州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編│種類 │土地或建物地段 │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號│ │ │公尺) │ │├─┼───┼─────────┼─────┼─────┤│1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94 │6分之1 ││ │ │段龍目井小段37-1地│ │ ││ │ │號 │ │ │├─┼───┼─────────┼─────┼─────┤│2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038 │6分之1 ││ │ │段龍目井小段43-1地│ │ ││ │ │號 │ │ │├─┼───┼─────────┼─────┼─────┤│3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035 │2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04地 │ │ ││ │ │號 │ │ │├─┼───┼─────────┼─────┼─────┤│4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159 │8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07-1 │ │ ││ │ │地號 │ │ │├─┼───┼─────────┼─────┼─────┤│5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42 │8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07-3 │ │ ││ │ │地號 │ │ │├─┼───┼─────────┼─────┼─────┤│6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151 │8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07-4 │ │ ││ │ │地號 │ │ │├─┼───┼─────────┼─────┼─────┤│7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552 │2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10地 │ │ ││ │ │號 │ │ │├─┼───┼─────────┼─────┼─────┤│8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526 │2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10-1 │ │ ││ │ │地號 │ │ │├─┼───┼─────────┼─────┼─────┤│9 │土地 │台中市龍井區龍目井│789 │2分之1 ││ │ │段水裡社小段110-2 │ │ ││ │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