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林仁傑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富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富士所有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府松原市天美南弍丁目弍四叁番地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富士業經鈞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鈞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在日本之房產,於販售後之金錢用於受監護人之日常所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富士業經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現有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府松原市天美南弍丁目弍四叁番地之土地,為販售後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日本國大阪府松原市天美南弍丁目弍四叁番地之登記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賣渡證書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59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既因重度精神障礙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為相對人之照顧及療養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林富士名下坐落於日本國大阪府松原市天美南弍丁目弍四叁番地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照護受監護人林富士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