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黃演欽利害關係人 黃廖淑蘭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黃演欽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廖淑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三九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廖淑蘭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0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依法陳報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病住院接受照護,因支付安養機構照護及醫療費用,解決生活、醫護所需,以養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爰依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總面積3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妻,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為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之家事裁定附卷可憑。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卷附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其名下依所陳報之財產清冊無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黃廖淑蘭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黃廖淑蘭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