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吳宗岳關 係 人 魏妏儒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魏妏儒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魏妏儒,因患有失智症,業經鈞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人魏妏儒意識不清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生活細節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早先均由其配偶吳日中照顧生活起居,然因吳日中年紀漸大且罹患帕金森氏症,體力日衰已無法負荷,聲請人為人子女理應克盡孝道終日服侍受監護人魏妏儒,惟聲請人需工作養家,僅能早晚略盡棉薄之力,茲今為求雙全,經家人商議擬申請看護,而申請看護每月所需醫療及看護費達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魏妏儒醫療及看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魏妏儒(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101年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魏妏儒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關係人魏妏儒既因失智症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且聲請人到庭陳明如申請看護照顧受監護人,每月所需醫療及看護費達2至3萬元,需變賣如附表之受監護人名下七筆土地以支付費用,而受監護人之配偶吳日中、長女吳麗君、次女吳麗嫃等人,均同意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之前開七筆土地(應有部份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支付醫療及僱請看護全職照料之費用,亦有同意書、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欲擔負照料受監護人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魏妏儒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魏妏儒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項目│ 坐 落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1 │土地○○○鄉○○段○○○○○號 │2408 │821/10000 │├─┼──┼───────────┼───┼─────┤│2 │土地○○○鄉○○段○○○○○號 │260 │821/10000 │├─┼──┼───────────┼───┼─────┤│3 │土地○○○鄉○○段○○○○○○○號│60 │821/10000 │├─┼──┼───────────┼───┼─────┤│4 │土地○○○鄉○○段○○○○○○○號│191 │821/10000 │├─┼──┼───────────┼───┼─────┤│5 │土地○○○鄉○○段○○○○○號 │560 │821/10000 │├─┼──┼───────────┼───┼─────┤│6 │土地○○○鄉○○段○○○○○號 │1365 │821/10000 │├─┼──┼───────────┼───┼─────┤│7 │土地○○○鄉○○段○○○○○號 │1263 │821/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