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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薟利害關係人 陳生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生財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依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入住彰化縣田尾鄉光田老人養護中心(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接受照護,因支付該機構照護費用,以養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三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97號為監護宣告,有該監護宣告之家事裁定附卷可憑。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本院101 年度監宣第97號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依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有現金存款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整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陳生財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陳生財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