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李 梅關 係 人 黃萬財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五十七之地號土地上之門號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四十八之二號之建物(總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業經貴院以97年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現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面積319 平方公尺,房屋評定現值新台幣122,500 元、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建物一筆(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2地號(面積1,9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土地上,而該筆土地部分業經貴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准予聲請人處分其權利。惟上述建物至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並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惟我國實務上辦理此種未保存之建物之所有權移交,需至地方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以表彰所有權人之變動。故須請求貴院准許處分受監護人黃萬財上述建物之權利,方可至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述建物對於受監護人難以產生經濟利益,購入至今皆未有利用之行為,僅徒增房屋稅等負擔,並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伴隨繼承事實之發生更使建物價值日益低落。另此次土地、建物出售是為履行受監護人於23年前與林美蘭、洪淑珍、黃萬安(其繼承人為黃柯素珍、黃佳發、黃淑櫻等人)、李榮忠(於民國〈下同〉91年已出賣與洪淑珍)等人約定共同出售本件土地乙事,而該約定合約書之內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承認,故聲請人於100 年3 月間代為開立出售意願書,是為履行債務,並不違反受監護人之本意。是上述當事人出售標的除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地號土地權利外,亦包含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且實務上由建物買受人為房屋契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建物除有指界土地權利範圍之用途外,建物、土地分屬於不同所有權人,可能有礙物之經濟效益,且徒增例如法定地上權之糾紛等。本於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懇請貴院准許處分前揭建物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貴院97年度禁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影本、貴院100 年度監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貴院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約定合約書、101 年契稅繳款書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黃萬財係於97年10月24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 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係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係人黃萬財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1 號為禁治產宣告,有該禁治產宣告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57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1,9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之土地一筆,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處分既係不違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萬財之原意,此有受監護人黃萬財等人於80年8 月14日所簽立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且如前揭所述,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既經本院准許處分,則為使該土地及建物日後發揮經濟效益,而足供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費用之長期穩定支應,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