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逢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黃銘益之不動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黃銘益之弟(兼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四歲感染日本腦炎,言語功能受損,生活細節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獨立生活,嗣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受監護人為重度殘障,需靠監護人協助生活,且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無法自行處理,需由監護人代為處理,今為解決受監護人生活、醫護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黃銘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5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二之土地,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監護產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雖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惟其未依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