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楊千鶴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禁治產人鄭承曉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起罹患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意識不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前經鈞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13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鄭承曉之母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照顧禁治產人鄭承曉,目前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3,200元、每年支出約1,065,400元,支出金額龐大,故需處分禁治產人鄭承曉名下部分財產即彰化縣○○鎮○○段273-16、
274、308-9及275-4地號等土地,以使受禁治產人能受妥善之照顧,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5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承曉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273-16、274、308-9及275-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受禁治產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尚未依規定與縣市政府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