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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6號聲 請 人 江陳嬌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江福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82之8地號、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一筆及座落其上同段2316建號、總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一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福星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江陳嬌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鈞院陳報江福星財產清冊;聲請人之年事已高,而受監護人江福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82之8地號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因係共有關係而管理不易,若能以較高價額出售,將能挹注江福星生活所需及醫療花費;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江福星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江福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江陳嬌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按規定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江福星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並核查該卷所附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無誤。又受監護人江福星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名下財產除數筆不動產與有價證券一筆外,別無其他現金存款可供支用,而其所有之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82之8地號之共有土地及其上之2316建號建物,共有持分為三分之一,管理不易;從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江福星之利益聲請處分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