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素琴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許清連於民國98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延醫不見起色,前經貴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為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亟需處分其不動產,爰請求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為受監護人許清連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清冊,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0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許清連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