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2號聲 請 人 李 梅關 係 人 黃萬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人黃萬財為聲請人之夫,其因出血性腦中風,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57-2地號、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受監護人黃萬財業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57-2地號、面積1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土地一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60號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黃萬財之財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4之6地號之土地○○○鄉○○段834建號建物各一筆,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應已足供聲請人即法定監護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費及生活費之需,距今不到一年,短期內應無再另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他筆土地之必要,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釋明究有何處分受監護人他筆土地之必要,及對受監護人有何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