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敬強相 對 人 吳桂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桂珍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受監護人吳桂珍之養父即被繼承人吳振盛於民國96年9月2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受監護人吳桂珍及訴外人吳饒生妹、吳永源、吳永全、吳緞妹、吳秋香及吳月嬌與等七人共同繼承。今被繼承人吳振盛所留遺產中有桃園縣平鎮市○○段15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等二筆不動產,業經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桂珍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遺產中建物及土地等二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自屬不動產處分行為,是為辦理後續遺產分割繼承等相關事宜,爰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桂珍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吳桂珍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被繼承人吳振盛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吳饒生妹、吳永源、吳永全、吳緞妹、吳秋香、吳月嬌及受監護人吳桂珍等七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依其代理吳桂珍與其他繼承人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後續遺產分割繼承等相關事宜,然聲請人未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供本院參酌,且未敘明被繼承人吳振盛之各繼承人各取得若干比例之不動產所有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是否合於受監護人利益,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電話通知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請其於七日內補正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道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於受監護人吳桂珍究竟分割取得上開二筆不動產多少比例均不明之情況下,如本院貿然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上開二筆不動產,恐將造成受監護人不利益之虞,反而有違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其聲請尚不能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