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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紀鴻彬被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蔣貴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7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誣告刑事案件(經判決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金泉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繫屬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吳金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隨即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5萬元。

(二)後吳金泉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更審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吳金泉無罪確定。

(三)被上訴人及吳金泉嗣後依系爭刑事更審判決,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有變更」為由,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1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民事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然上訴人已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5萬元,惟其後系爭民事判決業經廢棄改判確定,則上訴人受償1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受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有據;又因被上訴人負責人吳金泉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感到痛苦,上訴人因此受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是以,上訴人受償15萬元非屬不當得利,亦即無須返還等語置辯。

(二)於上訴審補陳: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是否聲明延展期日,罔顧上訴人程序上之正當利益,顯已違反闡明義務,故原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之不當得利,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行為造成上訴人有受益之情況,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吳金泉獲無罪判決為由,即認上訴人所得之賠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未使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因其給付受利益及該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即有違誤。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吳金泉因對上訴人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上訴人及吳金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吳金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系爭民事判決判諭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15萬元;後吳金泉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刑事更審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改判吳金泉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及吳金泉遂執系爭刑事更審判決之認定為由,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系爭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取得此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金泉有誣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經系爭民事判決採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但系爭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金泉代表被上訴人所告訴、自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堪信無誣告之犯意而改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泉無罪,系爭再審判決依該無罪判決改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過失,無庸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而廢棄系爭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之訴駁回。則系爭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民事判決遭系爭再審判決廢棄改判確定而不復存在,核屬首開規定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15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洵無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是否聲明延展期日,故未盡闡明義務,侵害上訴人程序利益,惟查原審法官於101年9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詢問兩造是否調查其他證據,兩造均稱無,足認上訴人充分辯論之程序利益已受保障,故上訴人所辯原審法官須闡明是否延展期日,否則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未足採取。

五、是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與法相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