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葉吉雄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上訴人 陳兠
洪火洪親黃萬福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追加被告 黃萬里前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鳳旗被上訴人 許笑
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2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以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等十七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追加被告黃萬里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九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以及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兩造(除被上訴人黃萬福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等十七人公同共有取得,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除追加被告黃萬里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四以及附圖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著有明文。查黃萬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萬里為被告,合於前揭訴之追加規定,且經上訴人及黃萬里於準備程序中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本院爰不再發回原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
、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如附表所示11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有已於民國78年3月24日死亡,被
上訴人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下稱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迄今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1005地號土地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溝頭社區,於69年間
經地主與建商採合建方式在其上建屋,當時貸款利率高達百分之12,適時政府推動國民住宅政策,以國宅貸款可享百分之6之低率貸款,故當時建商便向主管機關申請國宅建照,系爭土地(不含系爭1061地號土地)即為國宅用地。嗣於71年間地上建物竣工,並自系爭100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05之1至之149等149筆土地。惟因建商倒閉無法完成產權分割,致使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共有狀態。
⒋系爭土地(不含系爭10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內有
部分法定空地及國宅用地,惟如上述,各筆土地上之建物於71年間已建築完成,1005地號土地並按街廓位置分割出1005之1至之149地號等149筆土地,且共有土地之分割,只屬原物位置之分配及所有權之分割,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係自建築基地中割出,不再為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情形無涉,與重新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能否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如何規劃始符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等問題,亦屬二事,是不能指上開情形,即屬依土地使用之情形為不能分割。換言之,分割登記與將來如何使用土地分屬兩事,不得以將來使用土地另行建築時,應具備相關規範之要件等情,作為拒絕登記之理由。
⒌系爭土地(不含系爭1061地號土地)雖屬國宅用地,然係
71年貸款人自建之國民住宅(71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71彰建都使字第17515號),尚非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為國民住宅用地,而施行區段徵收之土地,上開10筆土地並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謂經核定公告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之情形。此外,上開10筆土地雖設有法定抵押權,如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辦理,惟該條規定僅係抵押權轉載之規定,至於得否與建物脫離單獨訴請分割,查無任何禁止之規定,反面解釋國宅用地應得單獨分割。
⒍○○○區○○○○道路為溝頭巷,寬度約6公尺,對外可
接通潭林路。溝頭社區內之建物均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築,於71年間完工。系爭1005之3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1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顏春夏;系爭1005之3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9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黃萬福;系爭1005之33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5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陳兠、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等人;系爭1005之3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6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洪親;系爭1005之4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8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洪親;系爭1005之4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0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洪仁和;系爭1005之4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溝頭巷2弄12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洪仁成。
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分割,併
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標準,系爭土地所有人眾多,縱使分割後造成土地細分之情形,亦得經由買賣達到合併效果。又系爭1061地號土地為農地,不論分割後面積大小,均得供農耕使用。至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區塊或許不足最小建築面積,惟仍得於分割後協商補足建築寬度、深度,使用上應無疑慮。
⒏系爭1005、1061地號等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配確有困難者
,上訴人亦同意變價分割,以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⒐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1)被上訴人洪火等
17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1005之3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3)系爭1005之3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4)系爭1005之33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兠、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等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共同取得;(5)系爭1005之39、1005之4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親取得;(6)系爭1005之41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7)系爭1005之4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8)系爭1005之68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火取得;
(9)系爭1005之134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公同共有取得;(10)系爭1005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清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兠、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等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火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11)系爭106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清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兠、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等人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火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主張: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
黃有已於78年3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均為黃有之繼承人,迄今未就黃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准予被上訴人洪火等十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005、1061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再聲明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就系爭1005-30、1005-31、1005 -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亦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1005-30、1005-31、10
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惟查系爭1005-30、1005-31、1005-33、1005- 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僅系爭1005-41、1005-68、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餘6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領有合法建物登記謄本,目前仍屬違章建築。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逾30年歷史,加上多年來產權不清疏於管理,現狀都已破舊不堪,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乃為釐清產權,俾能基於獨立之所有權人地位進行建物改良,此乃全體共有人之心願,兩造對於分割方案實際上均無意見,更何況系爭1005-41、1005-68、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本件分割訴訟當事人,本件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渠等之合法建物,將來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並無所謂合法建物面臨拆除之窘境之問題。
⒊系爭11筆土地,其中系爭106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為特地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1061地號土地為耕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雖其中被上訴人洪仁守、洪仁和、葉清智及上訴人葉吉雄等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1061地號土地。至於系爭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合計2,151平方公尺土地,既非屬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限制。
⒋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等9筆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上訴人爰主張合併分割。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1005-3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1005-3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系爭1005-3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兠取得;系爭1005-39、1005-4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系爭1005-4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系爭1005-4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系爭1005-6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洪火取得;系爭100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編號1005(1)由上訴人葉吉雄取得,編號1005(2)由被上訴人葉清智取得,編號1005(3)由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編號1005(4)由被上訴人陳兠取得,編號1005(5)由被上訴人陳芃睿取得,編號1005(6)由被上訴人陳信豪取得,編號1005(7)由被上訴人陳云珊取得,編號1005(8)由被上訴人詹素貞取得,編號1005(9)由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編號1005(10)由被上訴人洪火取得,編號1005(11)由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編號1005(12)由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編號1005(13)由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編號1005(14)由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因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即毋庸再為金錢補償。
⒌另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配予黃有之繼承人洪火等17
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至於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另補償標準鑑於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偏遠,價值不高,如再委託鑑價恐徒增費用支出,上訴人爰建議依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加四成即3,5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標準,補償方法如附表三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⒍至於系爭106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
及附圖三所示以原物分割,分割後雖造成土地細分,然得經由買賣過程達到合併效果,系爭1061地號土地為農地,不論分割後面積大小,均得供農耕使用(可採人工耕作,未必非得使用機械耕作),且共有人分配面積俱無短少,所在位置亦無價差,應無補償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萬福、追加被告黃萬里協議,由被
上訴人黃萬福負擔追加被告黃萬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陳兠、洪火、洪親、黃萬福、陳芃睿、陳信豪、陳
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以及追加被告黃萬里等13人於本院陳稱: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彰化縣政府也有意解決此問題,但尚有一些問題需要協商。
黃萬里的持分實際上是黃萬福借用黃萬里的名義而登記,所以黃萬福願意負擔黃萬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⑴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005、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1005、106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以外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除第一項主文外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等9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除黃萬里外)共有系爭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等9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二土測字第2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⑷兩造(除黃萬福外)共有系爭0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由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方法補償;⑸兩造(除黃萬里外)共有系爭1061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二土測字73500號(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黃萬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黃萬福負擔等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005、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面積、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1005-30、1005-31、1005-3
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等地號9筆土地,原共有人黃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10分之22,黃有於7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火、洪親、洪仁成、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王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洪火等上開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有所遺系爭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0000-000等9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分之2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有關系爭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
⑵查: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10筆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已得被上訴人陳兠、洪火、洪親、黃萬福、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及追加被告黃萬里等同意合併分割,以及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地目相同(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國宅用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且經上開被上訴人到庭陳明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法等語,堪認9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又上開系爭土地雖蓋有國宅,然本件有關國宅用地有無法令上或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果,該署函覆略謂:「…『國宅用地』有無法令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乙節,經查國民住宅條例並無上述規定」,有該署101年11月9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有關於地上物之國宅於土地分割時,有無法令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本院向起造人即彰化縣政府函詢結果,彰化縣政府略謂以「…旨案土地上建物起造人為彰化縣政府,該等建物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建物所有權移轉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以及「…同段1001地號土地屬國宅用地範圍內之保留地,辦理土地標示分割雖得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為其他登記事項內同前開土地註記『國宅用地』並設定法定抵押權,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以縱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有不同之情形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以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方式辦理,而非限制土地不能分割,本件系爭土地既查無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第2項公告禁止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之情形,則上開系爭9筆土地並無受建物影響以致不能分割,故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系爭9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本件予以合併分割,應符合最大經濟效益,則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查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系爭1005-40、1005-
41地號土地上建物有搭蓋鐵皮遮雨棚,以及系爭1005-41地號土地上建物有三樓加蓋部分外,其餘1005-30、1005-
31、1005-33、1005-39、1005-42、1005-68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並無增建部分,各建物分布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以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考量系爭1005地號土地以外,其餘系爭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1005-68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已不適宜再分給多數共有人共有,而以分配予單一共有人為宜,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法,將系爭1005-30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系爭1005-31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系爭1005-33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陳兠取得,系爭1005-39、1005-40地號土地均分由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系爭1005-41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系爭1005-42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系爭1005-68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洪火取得,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輔以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補足,亦即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二土測字第2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5(1)由上訴人葉吉雄取得,編號1005(2)由被上訴人葉清智取得,編號1005(3)由被上訴人顏春夏取得,編號1005(4)由被上訴人陳兠取得,編號1005(5)由被上訴人陳芃睿取得,編號1005(6)由被上訴人陳信豪取得,編號1005(7)由被上訴人陳云珊取得,編號1005(8)由被上訴人詹素貞取得,編號1005(9)由被上訴人黃萬福取得,編號1005(10)由被上訴人洪火取得,編號1005(11)由被上訴人洪仁成取得,編號1005(12)由被上訴人洪仁和取得,編號1005(13)由被上訴人洪親取得,編號1005(14)由被上訴人洪火等1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上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並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維持價值均衡。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道路現況、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上訴人主張如上開合併分割方法所示,可堪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有關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黃萬福外,其餘兩造共有系爭0000
-000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配予黃有之繼承人洪火等17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且對於黃有之繼承人洪火等17人取得超過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加四成即3,500元/平方公尺為補償標準,補償方法如附表三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等語,已得被上訴人陳兠、洪火、洪親、黃萬福、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顏春夏、洪仁成、洪仁和、葉清智及追加被告黃萬里等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法,則此等分割方法,既可避免土地細分,當屬合理,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有所增、減,其增減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自應以金錢予以補償或受償,本院認各共有人增減之面積不大,且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據此計算,兩造應各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有關系爭1061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系爭1061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是系爭1061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⑵又關於系爭1061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主張依附表
四及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原物分割等語,已得被上訴人葉清智、顏春夏、陳兠、陳芃睿、陳信豪、陳云珊、詹素貞、黃萬福、洪火、洪親、黃萬福、洪仁成、洪仁和等表示同意此等分割方法,復斟酌此一方法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應可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故此等分割方法,當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即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3、4、5項所示。㈥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斟酌被上訴人黃萬福、追加被告黃萬里所陳黃萬里的持分實際上是黃萬福借用黃萬里的名義而登記,所以黃萬福願意負擔黃萬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故依渠等意願而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及│訴訟費用負擔 ││ │ │ │ │ │使用地類別│比例 │├──┼───────┼──┼────┼────────────┼─────┼───────┤│1. │彰化縣二林鎮復│建 │92 │陳兠3/44、洪火11/110、洪│特定農業區│陳兠3/44。 ││ │興段1005之30地│ │ │親11/110、黃萬福3/22、陳│特定目的事│洪火11/110。 ││ │號 │ │ │芃睿(即陳民欣)3/176、 │業用地(國│洪親11/110。 ││ │ │ │ │陳信豪3/176、陳云珊3/176│宅用地) │黃萬福3/22。 ││ │ │ │ │、詹素貞3/176、顏春夏6/4│ │陳芃睿(即陳 ││ │ │ │ │4 、洪仁成11/220、洪仁和│ │民欣)3/176。 ││ │ │ │ │11/220、葉吉雄1/22、葉清│ │陳信豪3/176。 ││ │ │ │ │智1/22、黃有22/110(繼承│ │陳云珊3/176。 ││ │ │ │ │人即洪火、洪親、洪仁成、│ │詹素貞3/176。 ││ │ │ │ │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 │顏春夏6/44。 ││ │ │ │ │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 │洪仁成11/220。││ │ │ │ │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 │洪仁和11/220。││ │ │ │ │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 │葉吉雄1/22。 ││ │ │ │ │瑛鎂、洪王利) │ │葉清智1/22。 │├──┼───────┼──┼────┼────────────┼─────┤黃有之繼承人 ││2. │同上段1005之31│建 │92 │同上 │同上 │即洪火、洪親 ││ │地號 │ │ │ │ │、洪仁成、洪 │├──┼───────┼──┼────┼────────────┼─────┤仁和、許笑、 ││3. │同上段1005之33│建 │92 │同上 │同上 │黃洪藝、林秀 ││ │地號 │ │ │ │ │素、林于及、 │├──┼───────┼──┼────┼────────────┼─────┤林綉惠、林火 ││4. │同上段1005之39│建 │91 │同上 │同上 │從、林清端、 ││ │地號 │ │ │ │ │吳洪善、詹洪 │├──┼───────┼──┼────┼────────────┼─────┤煙、洪村田、 ││5. │同上段1005之40│建 │91 │同上 │同上 │洪金針、洪瑛 ││ │地號 │ │ │ │ │鎂、洪王利等 │├──┼───────┼──┼────┼────────────┼─────┤17人連帶負擔 ││6. │同上段1005之41│建 │91 │同上 │同上 │22/110。 ││ │地號 │ │ │ │ │ │├──┼───────┼──┼────┼────────────┼─────┤ ││7. │同上段1005之42│建 │91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8. │同上段1005之68│建 │92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9. │同上段1005地號│建 │1,326 │同上 │同上 │ │├──┼───────┼──┼────┼────────────┼─────┤ ││10. │同上段1061地號│旱 │449 │同上 │特定農業區│ ││ │ │ │ │ │農牧用地 │ │├──┼───────┼──┼────┼────────────┼─────┤ ││11. │同上段1005之13│建 │93 │陳兠3/44、洪火11/110、洪│特定農業區│ ││ │4 地號 │ │ │親11/110、黃萬里3/22、陳│特定目的事│ ││ │ │ │ │芃睿(即陳民欣)3/176、 │業用地(國│ ││ │ │ │ │陳信豪3/176、陳云珊3/176│宅用地) │ ││ │ │ │ │、詹素貞3/176、顏春夏6/4│ │ ││ │ │ │ │4 、洪仁成11/220、洪仁和│ │ ││ │ │ │ │11/220、葉吉雄1/22、葉清│ │ ││ │ │ │ │智1/22、黃有22/110(繼承│ │ ││ │ │ │ │人即洪火、洪親、洪仁成、│ │ ││ │ │ │ │洪仁和、許笑、黃洪藝、林│ │ ││ │ │ │ │秀素、林于及、林綉惠、林│ │ ││ │ │ │ │火從、林清端、吳洪善、詹│ │ ││ │ │ │ │洪煙、洪村田、洪金針、洪│ │ ││ │ │ │ │瑛鎂、洪王利) │ │ │└──┴───────┴──┴────┴────────────┴─────┴───────┘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鎮○○段1005、1005-30、1005-31、││1005-33、1005-39、1005-40、1005-41、1005-42、 ││1005-68地號等9筆土地 │├─┬────┬───┬─────┬──────┤│編│分配位置│分得人│分得面積(│ 備註 ││號│ │ │平方公尺)│ │├─┼────┼───┼─────┼──────┤│1│1005(1) │葉吉雄│ 93 │1005地號 │├─┼────┼───┼─────┼──────┤│2│1005(2) │葉清智│ 93 │同上 │├─┼────┼───┼─────┼──────┤│3│1005(3) │顏春夏│ 188 │同上 │├─┼────┼───┼─────┼──────┤│4│1005(4) │陳 兠│ 48 │同上 │├─┼────┼───┼─────┼──────┤│5│1005(5) │陳芃睿│ 36 │同上 │├─┼────┼───┼─────┼──────┤│6│1005(6) │陳信豪│ 36 │同上 │├─┼────┼───┼─────┼──────┤│7│1005(7) │陳云珊│ 36 │同上 │├─┼────┼───┼─────┼──────┤│8│1005(8) │詹素貞│ 36 │同上 │├─┼────┼───┼─────┼──────┤│9│1005(9) │黃萬福│ 188 │同上 │├─┼────┼───┼─────┼──────┤││1005(10)│洪 火│ 113 │同上 │├─┼────┼───┼─────┼──────┤││1005(11)│洪仁成│ 12 │同上 │├─┼────┼───┼─────┼──────┤││1005(12)│洪仁和│ 12 │同上 │├─┼────┼───┼─────┼──────┤││1005(13)│洪 親│ 24 │同上 │├─┼────┼───┼─────┼──────┤││1005(14)│許 笑│ 411 │同上 ││ │ │洪仁成│ │(公同共有)││ │ │洪仁和│ │ ││ │ │黃洪藝│ │ ││ │ │林秀素│ │ ││ │ │林火從│ │ ││ │ │林于及│ │ ││ │ │林綉惠│ │ ││ │ │林清瑞│ │ ││ │ │吳洪善│ │ ││ │ │詹洪煙│ │ ││ │ │洪村田│ │ ││ │ │洪金針│ │ ││ │ │洪瑛鎂│ │ ││ │ │洪 火│ │ ││ │ │洪 親│ │ ││ │ │洪王利│ │ │├─┼────┼───┼─────┼──────┤││1005-30 │顏春夏│ 92 │1005-30地號 │├─┼────┼───┼─────┼──────┤││1005-31 │黃萬福│ 92 │1005-31地號 │├─┼────┼───┼─────┼──────┤││1005-33 │陳 兠│ 92 │1005-33地號 │├─┼────┼───┼─────┼──────┤││1005-39 │洪 親│ 91 │1005-39地號 │├─┼────┼───┼─────┼──────┤││1005-40 │洪 親│ 91 │1005-40地號 │├─┼────┼───┼─────┼──────┤││1005-41 │洪仁成│ 91 │1005-41地號 │├─┼────┼───┼─────┼──────┤││1005-42 │洪仁和│ 91 │1005-42地號 │├─┼────┼───┼─────┼──────┤││1005-68 │洪 火│ 92 │1005-68地號 │└─┴────┴───┴─────┴──────┘附表三:
┌────────────────────────┐│補 償 金 額 配 賦 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應│許笑、洪仁成、洪仁和、黃洪藝、林秀素、林火從││補│、林于及、林綉惠、林清瑞、吳洪善、詹洪煙、洪││償│村田、洪金針、洪瑛鎂、洪火、洪親、洪王利等17││人│人(連帶給付受補償人) │├─┼────┬─────┬─────┬─────┤│編│受補償人│增減面積(│ 補償標準 │ 補償金額 ││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 陳 兠 │少6.34 │3500元/平 │ 22,190元 ││ │ │ │方公尺(公 │ │├─┼────┼─────┤告現值加四├─────┤│2│ 洪 火 │少9.30 │成) │ 32,550元 │├─┼────┼─────┤ ├─────┤│3│ 洪 親 │少9.30 │ │ 32,550元 │├─┼────┼─────┤ ├─────┤│4│ 黃萬里 │少12.68 │ │ 44,380元 │├─┼────┼─────┤ ├─────┤│5│ 陳芃睿 │少1.59 │ │ 5,565元 │├─┼────┼─────┤ ├─────┤│6│ 陳信豪 │少1.59 │ │ 5,565元 │├─┼────┼─────┤ ├─────┤│7│ 陳云珊 │少1.59 │ │ 5,565元 │├─┼────┼─────┤ ├─────┤│8│ 詹素貞 │少1.59 │ │ 5,565元 │├─┼────┼─────┤ ├─────┤│9│ 顏春夏 │少12.68 │ │ 44,380元 │├─┼────┼─────┤ ├─────┤││ 洪仁成 │少4.65 │ │ 16,275元 │├─┼────┼─────┤ ├─────┤││ 洪仁和 │少4.65 │ │ 16,275元 │├─┼────┼─────┤ ├─────┤││ 葉吉雄 │少4.22 │ │ 14,770元 │├─┼────┼─────┤ ├─────┤││ 葉清智 │少4.22 │ │ 14,770元 │├─┴────┴─────┴─────┼─────┤│ 合 計 │260,400元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編│分配位置│分得人│分得面積(│備 註 ││號│ │ │平方公尺)│ │├─┼────┼───┼─────┼─────┤│1│1061(1) │葉吉雄│ 40 │應有部分:││ │ │葉清智│ │葉吉雄1/2 ││ │ │共有。│ │葉清智1/2 ││ │ │ │ │ │├─┼────┼───┼─────┼─────┤│2│1061(2) │顏春夏│ 61 │ │├─┼────┼───┼─────┼─────┤│3│1061(3) │陳 兠│ 61 │應有部分:││ │ │陳芃睿│ │陳兠1/2 ││ │ │陳信豪│ │陳民欣1/8 ││ │ │陳云珊│ │陳信豪1/8 ││ │ │詹素貞│ │陳云珊1/8 ││ │ │共有。│ │詹素貞1/8 │├─┼────┼───┼─────┼─────┤│4│1061(4) │黃萬福│ 61 │ │├─┼────┼───┼─────┼─────┤│5│1061(5) │洪 火│ 45 │ │├─┼────┼───┼─────┼─────┤│6│1061(6) │洪 親│ 45 │ │├─┼────┼───┼─────┼─────┤│7│1061(7) │洪仁成│ 23 │ │├─┼────┼───┼─────┼─────┤│8│1061(8) │洪仁和│ 23 │ │├─┼────┼───┼─────┼─────┤│9│1061(9) │許 笑│ 90 │公同共有 ││ │ │洪仁成│ │ ││ │ │洪仁和│ │ ││ │ │黃洪藝│ │ ││ │ │林秀素│ │ ││ │ │林火從│ │ ││ │ │林于及│ │ ││ │ │林綉惠│ │ ││ │ │林清瑞│ │ ││ │ │吳洪善│ │ ││ │ │詹洪煙│ │ ││ │ │洪村田│ │ ││ │ │洪金針│ │ ││ │ │洪瑛鎂│ │ ││ │ │洪 火│ │ ││ │ │洪 親│ │ ││ │ │洪王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