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黃金寶被 上訴人 黃金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於茲不贅)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即誣告被上訴人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致上訴人遭檢察官通緝,並於100年7月2日經通緝歸案迄翌日釋放遭拘留1天1夜,使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家時,分得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北邊護龍3間房屋即從東邊算起第1、2、3間,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5)、(2)(6)、(3)(7)所示等3間房屋,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但卻遭上訴人申告竊佔、毀損等罪嫌,後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伊因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故向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非無憑據。上訴人係因檢察官通知開庭不到而被通緝、逮捕、拘留,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須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屬虛偽不實之陳述」,此經原審判決論述詳細,於法並無不合。查兩造之糾葛源自於分家而起,先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有竊佔、毀損、侵占、恐嚇等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已逾告訴權時效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彰檢9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34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嗣被上訴人據之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所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資料,究非自行虛構,容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自無不法可言。
五、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彰檢檢察官受理系爭誣告案件後,先後於99年12月
9 日下午3時50分、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40分、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通知該案之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應到庭接受訊問,惟上訴人均未到庭,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其情,甚於本院陳稱其係自認無庸到庭而未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彰檢檢察官衡情爰依前揭規定命拘提上訴人到案,並於拘提無著後依法通緝,嗣上訴人經警逮捕解送歸案期間致遭拘留,於法堪認有據,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遭通緝到案致受拘留等處分,乃因其拒未到庭應訊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誣告案件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與法相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