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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王芳財被上訴 人 黃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 年度彰簡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訴部分,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租金,嗣於上訴後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觀諸其請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可知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上訴人上訴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予廢棄,廢棄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1、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製模之用,嗣因系爭廠房排水系統因素及修繕事宜未盡,雙方另行約定房租為每月8 千元,自99年8 月起算,每月收取1 次,月初收取押租金2 萬元。詎迄今被上訴人未繳納分文,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計有20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16萬元(其中2 萬元租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經上訴人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繳納。

2、原審雖以兩造l00 年1 月12日調解書內容所示,認兩造業於100年1月12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然依該調解書內容所示,僅由被上訴人搬走所有物品,並未約定交還廠房,雙方是否合意終止租約,當有疑義,且因被上訴人遲延4個月交付2萬元租金,上訴人才拒收。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14萬元。

3、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退步言之,若雙方租賃契約已於100 年1 月12日合意終止,則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廠房,茲以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8 千元核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2萬4 千元(計算式:8,000x 15.5 月=124,000),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12萬4千元。

4、上訴人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之租約糾紛,先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99年

6 月30日調解成立,惟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寄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旋即斷水、斷電,系爭廠房之鐵門無法開啟,致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租賃處所(即系爭廠房)內之生財機具均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再度聲請調解,復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調解成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1 月19日前付清系爭廠房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4 月間,將租金2 萬元交付予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代收,惟上訴人表示超過時間而拒絕受領,調解委員會始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該款項。

(二)兩造於99年6 月間,因系爭廠房修繕問題成立調解後,上訴人只有修繕一部分,下雨時房子仍會漏雨,所以上訴人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之前繳納之電費及租金均白繳,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因為修繕未完成,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租金退還。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86元(按:含前述租金

2 萬元及代繳電費5686元,此等部分之判決業告確定),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83元,其餘新台幣1,487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製模之用,嗣因廠房老舊,兩造間就廠房之排水系統及屋頂漏水之修繕事宜有所爭執,為此,被上訴人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6 月30日調解成立,作成99年民調字第100 號調解書,調解書內載明下述8 項調解內容:

1、對造人(按:指上訴人)將廠房內排水系統做好,不得再積水。屋頂漏水之處,應修補至不漏水。

2、廠房修繕期預定1 個月(從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其租金新臺幣3仟元。

3、對造人(按:指上訴人)應將廠房後門打開至可通行限度,並於屋頂廁所加蓋。

4、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已付之房租8 千元抵4.5.6 月之房租,新房租每月8 千元,從8 月起算,每月收1 次,月初收租。

5、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負責繳清電費,用電最高限量120馬力。

6、一切修繕就緒後,從8 月份起從新簽立租賃契約書,月租8仟元,押金2 萬4千元。

7、若修繕期逾7 月,則新房租以修繕完成後才開始起算,其逾期天數以每月3千元照比例計算。

8、兩造自和解之日起,均願意依照上述協議條件履行,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

嗣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上開調解書報由本院審核後,因本院審核其調解書前述第3 、5 、7 項之內容均有不明確之情形,乃發還上開調解書,請補正後再送核,而未予核定。

(二)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是否已按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修繕廠房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是否應按上開調解書所述之新租約支付租金之事項,再起爭執,為此,被上訴人再度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該經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仍未經本院予以核定),調解書內載明下述3項調解內容:

1、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意在100 年4 月30日前,搬清所有物品,廠房不得故意損壞。

2、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廠房租金新台幣2 萬元正,於100年元月19日前付清。

3、雙造均願拋棄本案相關一切民事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10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照調解約定內容如期於100年1月19日支付上訴人租金2萬元,乃遲至100年4月10幾日,始將前開應支付之租金2萬元交付予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代收,然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為由而予拒收,迄今亦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將機具搬離。

六、兩造之爭點:上開兩造於100年1月12日成立之調解,是否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一)若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迄100年4月30日止,此期間未將其機具搬離系爭廠房,除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租金2萬元確定之部分外,是否應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若應再給付,其金額為多少?

(二)若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3日起,迄100年4月30日止,此期間未將其機具搬離系爭廠房,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若應給付,其金額為多少?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1 年5 月16日花鄉民字第1010006481號函暨檢附之兩造間廠房租賃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99年6 月30日調解書、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0 年1 月12日調解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註:現修正為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19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判例意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之租屋糾紛所為上述100 年1 月12日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而未生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調解書即和解契約之拘束。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455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兩造上開100 年1 月12日調解書之內容,除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出租人即上訴人之租金金額(2萬元)及給付期限(100 年1 月19日前付清)為約定外,復就被上訴人最後搬清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物品以返還租賃物之期限(100年4 月30日前)為約定,顯見兩造係合意以100 年4 月30日為租賃契約之終止日。又因上開調解內容尚約定「雙造均願拋棄本案相關一切民事請求權」,可知被上訴人至10

0 年4 月30日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日前,僅有給付2 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100 年4 月30日之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僅有調解書約定之「2 萬元」,堪可認定。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既業已依照兩造間上開調解書即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2 萬元,並告確定,則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4萬元之租金。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係在100 年4 月3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3日起迄100 年4 月30日止,未將機具搬離系爭廠房,自係基於此期間兩造仍存在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該廠房,其占有廠房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要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2萬 元暨代繳電費5686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之租金或12萬4 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

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