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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美芽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何書喬柯艾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將被代位之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即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許建湖請求上訴人塗銷下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僅得向上訴人為之,不得將被代位之訴外人許建湖列為共同被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併列訴外人許建湖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許建湖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75,257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其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02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竟於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7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47之8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黃美芽,並於90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業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並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建湖所有,於9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詎上訴人迄未履行上開塗銷義務,被上訴人為許建湖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建湖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判決業已確定,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又許建湖積欠之債務非本案上訴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係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不須列許建湖為被告。再者,依登記資料,系爭建物乃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提出並主張因清償而作廢之本票,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7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47之8號)於90年2月2日以於89年12月15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許建湖所有。

三、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建物曾於88年間遭法院拍賣,經上訴人出資為訴外人許建湖償還債務後,許建湖始將建物過戶於上訴人,故該建物雖因承辦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然實際上為上訴人出錢向許建湖所購買,係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並非脫產。況訴外人許建湖積欠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卡債,係其個人之行為。

(二)縱認訴外人許建湖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係屬無償行為,惟查:

1、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既未出庭,亦未收受該案號判決書正本,對該判決毫無所悉,應不受其拘束。

2、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事件之原告為中興銀行,自只有為該確定案件之權利人中興銀行始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登記,訴外人許建湖並無此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於法即有未合。

3、被上訴人既主張代位訴外人許建湖為請求,然竟未併列許建湖為被告,而逕列非屬其債務人之黃美芽為被告,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4、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於確定時即生所有權回復之效果,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並無以訴訟為之之必要。故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

5、訴外人許建湖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其本金僅有75,257元,其餘為利息或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或違約金之請求如已超過5年者,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能再為主張。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釐清之,並以此金額與訴外人許建湖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即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建湖積欠被上訴人本金75,257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其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026號支付命確定後,竟於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7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街47之8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黃美芽,並於90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業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並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建湖所有,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建物於90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調閱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民事卷查核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於該事件出庭,亦未收受該案號判決書正本,對該判決毫無所悉,應不受其拘束等語。惟查上開事件先後定於92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言詞辯論,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已分別於92年1月8日、同年2月11日受合法通知(均由其同居人即夫許建湖收受),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該事件原告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2年3月26日收受該判決(亦由其同居人即夫許建湖收受)之事實,稽諸上開案卷筆錄及送達回證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取。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錢為訴外人許建湖償還債務後,所由許建湖過戶於上訴人,實際上係其以金錢向許建湖所購買,為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並非脫產等語,固舉證人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周秀紅證稱:「(問:許建湖為何要將房屋贈與登記給上訴人?)許建湖他來事務所要我介紹辦理貸款,但是許建湖都沒有辦法償還,後來是上訴人他娘家的人拿錢出來,由上訴人的父親拿錢給我辦理清償,上訴人的父親跟我說,許建湖的房子他買下來了,要過戶給上訴人。]、「(問:是買賣,為何要辦理贈與?)夫妻都辦理贈與。因為買賣會打契約,本件沒有契約。上訴人的父親說,因為他要幫許建湖處理債務,所以把房子買下來,房子給他女兒。我只是代書,其他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然此證述與上訴人辯稱係其出錢為訴外人許建湖償還債務等語已有不符。且依原審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並非買賣,又無買賣契約足堪憑認為買賣。何況上訴人或其父縱有出錢為許建湖償還債務,亦難據此即得證明其有與許建湖成立買賣契約。此外,倘上訴人或其父確有出錢向許建湖購買系爭建物,其又何以不於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場,並聲請調查證據?是以,尚不得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因上訴人或其父出錢向許建湖購買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據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應受前揭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法律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不問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以訴撤銷之。則於債務人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經撤銷後,該不動產固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但仍登記為受益人之名義。此時,債務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得請求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此權利時,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請求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此顯然過於迂迴緩慢,難以迅速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故前揭法條第4項前段,乃允許債權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請求受益人為回復原狀,毋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建湖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6號判決撤銷,並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建湖所有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訴外人許建湖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所生,訴外人許建湖自係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直接代位行使該權利而已。因此,於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持前揭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許建湖復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訴外人許建湖之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查系爭建物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持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許建湖亦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建湖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許建湖並無塗銷建物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不合法,其提起本訴,亦無訴之利益等語,皆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於90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建湖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