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洪議雄被 上訴人 李麗秋訴訟代理人 羅 東被 上訴人 詹景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員簡字第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
係上訴人所○○○鄉○○段1114、1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11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所有,系爭464地號土地與系爭1114地號、1117地號土地僅相隔1 條巷子。又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坐落在系爭1114、111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李麗秋為該豬舍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詹景坤亦有使用部分豬舍,其等豬舍飼養之豬隻甚多,排泄物量多,日積月累之異味為惡臭污染源所在;豬隻飼料引來老鼠、蟑螂、蒼蠅前來覓食,易滋生病媒蚊、污染食物、咬傷人畜、傳播疾病;豬隻常有慘叫聲音此起彼落,造成居民及上訴人長期受到噪音之精神上損害。以上已嚴重影響周遭環境品質及衛生,造成附近居民不安,且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無法買賣或建築居住,影響土地價值,造成上訴人精神及土地使用權益甚大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豬舍,及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權益之損失(精神損失部分請求25,000元),以維護上訴人及居民之權益。並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之豬舍(坐落系爭1114、1117地號土地)拆除。
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經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系爭豬舍之稽查紀錄,經該府於10
1年3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系爭豬舍確有發現原廢水未妥善收集,經由收集溝偷偷排放於場區外地面水體之情形,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已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故被上訴人已有違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詹景坤、李麗秋共同經系爭豬舍,將排泄物排至同
一水溝,被上訴人等已知廢水排放廠區外,且臭味已入侵影響至周邊環境及系爭4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仍無改善,以致上訴人就系爭464地號土地無法為建築、買賣等有效使用,迄至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始陸續改善,被上訴人就廢水排放廠區外之行為顯有故意、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成立,不因後來改善後而視為無發生、無違法。
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係查獲系爭1114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鄉
○○段○○○○○號相鄰處之排水溝排水管有漏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麗秋主張之排水溝排水流向,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李麗秋已經改善環境之事實,並無意見。又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係就斯時起至101年5、6月止,被上訴人將豬隻排泄物排至水溝,致水溝滋生蚊蟲、異味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
⒋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464地號土地,但該土地以後要建築使
用。又被上訴人雖已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改善排放廢水,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就異味、臭氣均未稽查,是被上訴人豬舍整體環境所製造之惡臭仍無法改善,惡臭嚴重入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請本院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辦理,並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系爭豬舍所散發之惡臭。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李麗秋部分:
⒈上訴人係從不動產買賣,其欲將系爭464地號土地出賣與被
上訴人李麗秋,被上訴人李麗秋不願意買,上訴人便檢舉被上訴人李麗秋。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2月21日至現場稽查,有查到被上訴人李麗秋所有豬隻排泄物之水管有破裂情形,致豬隻排泄物排至水溝,該處距離系爭464地號土地約100餘公尺,嗣被上訴人李麗秋有立即修補。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上開日期有檢查系爭豬舍,但僅查獲系爭1114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鄉○○段○○○○○號相鄰處之排水溝排水管有漏洞。另系爭豬舍化糞池位在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正對面,排水溝係從化糞池南側沿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延伸至系爭1114地號土地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處,排水方向係由化糞池處理出去後往東側方向流。
⒉被上訴人李麗秋雖遭主管機關裁罰,但僅為行政違規,且係
輕微情事,除此之外並未有其餘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情事,更難認已超越一般社會觀念之忍受程度,是並無依民法第793條予以禁止之必要。況上訴人非訴請禁止,而係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李麗秋之豬舍,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⒊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其上訴係主張被
上訴人李麗秋之豬舍導致所有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二者已有歧異。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李麗秋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遽以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詹景坤部分:
被上訴人詹景坤否認有將豬隻排泄物排至水溝,被上訴人詹景坤有經營另一豬舍即「景坤畜牧場」,其未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豬隻有違法排放排泄物之情形。又其所經營為小型豬舍,依規定不用設置廢水處理廠。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之豬舍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人則均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6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麗
秋所有系爭11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詹景坤所有系爭1117地號土地相隔一條巷子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464、1114、11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分別在系爭11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1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各經營「麗秋畜牧場」(址設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景坤畜牧場」,其等均蓋有豬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2人自承在卷,並各據其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使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如有上述情事,鄰地之所有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再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參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豬舍(即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豬舍)產生噪音、廢水及惡臭,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464地號土地無法買賣或建築居住,影響土地價值,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使用權益甚大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李麗秋辯稱:被上訴人李麗秋雖遭主管機關裁罰,然已立即修補,且此情況屬輕微情事,並未超越一般社會觀念之忍受程度,並無禁止之必要,又上訴人非訴請禁止,而係請求拆除系爭豬舍,其所求於法無據,再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46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被上訴人詹景坤則辯稱:其未將豬隻排泄物排至水溝,亦未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獲任何違法情事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豬舍?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各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使用權益之損失共計50,000元(精神損失部分請求2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豬舍有產生噪音、廢水及惡臭,並侵入系爭464 地號土地、程度並非輕微、與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亦非相當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豬舍
?查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分別經營之「麗秋畜牧場」(址設彰化縣永靖鄉○○巷00弄000號)、「景坤畜牧場」,均經彰化縣政府認為符合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核發畜牧場登記證,且其等所使用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畜牧場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是其等在系爭1114、1117地號土地興建畜牧設施豬舍,並無違法。又系爭豬舍於101年2月21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系爭豬舍原廢水未妥善收集,且經由收集溝排放於場區外地面水體,嗣彰化縣政府於同年3月2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被上訴人李麗秋即「麗秋畜牧場」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101年4月13日前,檢具封閉繞流口之照片報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驗,逾期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分,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其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4月11日現場稽核,「麗秋畜牧場」已將偷排畜牧廢水之排放口封閉,並於稽查當時在該場周界巡查,亦未發現有不當排放畜牧廢水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101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水污染稽查紀錄、陳述意見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2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5頁),應堪認定。復查系爭豬舍合法放流廢水之出口位在系爭豬舍南側(即系爭1114地號土地南側、系爭464地號土地之正對面),沿南側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流,行至豬舍東側後再沿東側排水溝由南往北方向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2月21日稽查發現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出口,位在系爭豬舍東側(即系爭1114地號土地東側),廢水排入水溝後由南往北方向流,並未行經系爭464地號土地正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是尚難認定系爭豬舍之廢水有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再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李麗秋提出之101年5月15日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明確記載「麗秋畜牧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經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定,准予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有效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上訴人對該許可證之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亦難認定系爭豬舍有製造惡臭。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麗秋畜牧場」、「景坤畜牧場」現有廢水、惡臭、噪音侵入系爭464地號土地或有此行為之虞,且參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麗秋畜牧場」、「景坤畜牧場」有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應認其上所蓋豬舍與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尚屬相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另民法第793條僅規定鄰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有禁止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或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鄰地之權,並未賦予鄰地所有人有訴請土地所有人拆除其土地地上物之權,是本件縱上訴人所主張為真,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亦僅得訴請被上訴人不得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廢水、惡臭、噪音侵入系爭464地號土地,尚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豬舍。從而,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豬舍,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本院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系爭豬舍所散發之惡臭云云,因被上訴人李麗秋已提出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足證其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且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豬舍部分,於法無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
景坤各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使用權益之損失共計50,000元(精神損失部分請求25,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並以實際所受損害為範圍,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則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自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製造廢水、惡臭、噪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麗秋畜牧場」、「景坤畜牧場」為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經營之合法牧場,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麗秋畜牧場」、「景坤畜牧場」現有廢水、惡臭、噪音侵入系爭464地號土地或有此行為之虞,且系爭46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上訴人亦自承未居住在其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尚難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受到侵害,自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未符。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464地號因被上訴人製造廢水、惡臭、噪音,致土地無法買賣或建築居住,影響土地價值,上訴人土地使用權益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464地號土地確有發生無法買賣或建築居住而影響土地價值之情事,及與「麗秋畜牧場」、「景坤畜牧場」之關連性,是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46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各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權益之損失共計50,000元(精神損失部分請求25,000元),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豬舍,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麗秋、詹景坤各賠償上訴人精神上及土地使用權益之損失共計50,000元(精神損失部分請求2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