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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牛兆麟

牛兆郁牛昭祥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翠絹被上訴人 趙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員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牛長華原為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田公司)股東,於民國7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登記為健田公司股東,後於89年12月28日,經被上訴人趙金美及訴外人田懷中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即未經牛長華同意,盜用牛長華遺留在公司的印章(該印章為公司設立登記時牛長華所出具)蓋印在89年12月28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將牛長華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田懷中之女田曉珮、田曉瑜各10萬元,其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後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又於92年5 月

5 日,將系爭出資額由田曉珮、田曉瑜名下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此轉讓行為,亦經彰化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文書手段,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並為登記,即無發生法律上移轉之效力,系爭出資額仍為牛長華所有,茲因牛長華已於99年6 月3日過世,系爭出資額乃為其遺產,應由牛長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損害,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二)經濟部100年6月17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需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 」等文件。則股東變更登記,乃須股東親自簽名、蓋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牛長華」之印文雖為牛長華遺留在公司的印章所蓋用,但其上「牛長華」之簽名,則非牛長華本人之簽名,該股東同意書轉讓為不合法,當然無效。且股東轉讓應有對價關係或買賣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可見該同意書係田懷中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又彰化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已認定其

2 人確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在案。

(三)健田公司於草創初期總資本為50萬元,由訴外人牛長華、田懷中各出資20萬元,訴外人吳良成出資10萬元,並由牛長華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營運初期,只有支出,沒有收入,約不到2個月,田懷中乃稱要增資買貨車,牛長華即再出資10萬元購買1部中古貨車,登記於田懷中兄長田懷德經營之彰化市某商店名下,上訴人吳翠娟遂以田懷中不可靠,而要求夫婿牛長華別再投資健田公司。田懷中加入健田公司營運後,常與牛長華爭吵,牛長華工作不到3 個月時間,不得已將執業股東職位退讓給田懷中擔任,當時公司尚未命名及設立登記。79年間,田懷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前並未開會告知股東,即自行將資本額增資膨脹為100萬元,登記田懷中出資50萬元,牛長華出資20萬元,吳良成、曹旋夫及劉延平則各出資10萬元。然依上所述,牛長華實際應是出資30萬元,被田懷中私吞了10萬元,且曹旋夫、劉延平均是田懷中之人頭,並未投資,牛長華、吳良成也不認識曹旋夫、劉延平。上開增資之事,造成牛長華、吳良成之股份被稀釋,牛長華因此心灰意冷,不再過問田懷中有關公司任何事情,但仍將印章遺留在健田公司。

(四)田懷中自接掌健田公司董事後,自79年至89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集1次股東常會及提供會計報表給各股東。牛長華過世後,上訴人吳翠絹及訴外人吳良成於100年4月間,向田懷中要求退股,然田懷中聲稱公司之前於79年至81年連續3年,已每年核開1張10萬元薪資扣繳憑單交予牛長華,牛長華即可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等於已還給牛長華30萬元。然此乃公司逃漏稅之方法,當時牛長華拿的僅為扣款憑單,並非現金,也無法退稅(嗣上訴人吳翠絹函詢中區國稅局,該局員林稽徵所於100年5 月6 日函覆稱無法退稅),牛長華當時還告訴田懷中若再開扣繳憑單,就翻臉。嗣上訴人吳翠絹於100 年5 月,持上開中區國稅局之函文,欲揭穿田懷中,田懷中竟又說從未給牛長華3 張10萬元扣繳憑單,上訴人吳翠絹要求田懷中提出健田公司設立資料,田懷中亦推稱已燒毀而不提出。

(五)田懷中於原審稱因公司負債,經向股東協商增資,其他股東均認前途不樂觀,而願拋棄股東權益由其承受虧損等語。然公司若虧損,為何不對外增資,反叫股東放棄權益,由其承受,最後變更成田懷中與被上訴人2人所有,放棄股東權益之重要事件,亦應有放棄股東權益會議記錄,然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股東之一的吳良成對田懷中與被上訴人之上揭受讓股權之行為均不知情。

(六)上訴人等並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股份,登記返還上訴人。三、上訴人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70年代末期,田懷中與訴外人吳良成、曹旋夫、劉延平、牛長華商定共同出資設立健田公司,從事甲級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務,並於79年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後,業務不如預期,致公司營業虧損,資金用盡,並有負債,牛長華為執行業務股東,知之甚詳。雖經協商增資,然其他股東均認前途不樂觀不願增資,而均拋棄股東權益,田懷中不得已予以承受,支付工資等負債,各股東遂均將印章交由田懷中於89年12月28日委由第三人代辦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0年1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二)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方能設立,田懷中祇好借用其兄田懷德、被上訴人及田懷中之女田曉瑜、田曉佩等人名義登記,故田懷德、被上訴人,及田曉瑜、田曉佩雖登記為股東,但均無出資,股權全部為田懷中一人所有。田懷中與牛長華係同學,因此牛長華拋棄股權後,仍常相往來,倘若退股非其同意,豈有歷經10年(牛長華係於99年才死亡)毫無異議?牛長華之妻於牛長華死亡後始提告,顯然誤會。

(三)健田公司原登記股東為田懷中、吳良成、曹旋夫、劉延平、牛長華,89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吳良成10萬元股權讓與田懷德,曹旋夫10萬元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劉延平10萬元股權讓與田曉瑜、田曉珮各5 萬,牛長華20萬元股權讓與田曉瑜、田曉珮各10萬,92年5月5日股東田曉瑜、田曉珮之股權各15萬元及田懷德股權10萬元均讓與被上訴人,以上均有股東同意書可證。則被上訴人之股權,係取自曹旋夫、田曉瑜、田曉珮、田懷德,並非取自牛長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並無返還股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如被上訴人及田懷中成立犯罪,亦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犯罪,加以審認。彰化地檢同案對被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係指被上訴人92年5月5日取得健田公司股東田懷德之股權涉有不實,與牛長華之股權毫無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被上訴人從田曉瑜、田曉珮、田懷德、曹旋夫轉讓取得股權,係基於田懷中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增資,係出於自身之投資,均非不當得利。且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申請健田公司變更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指稱係田懷中所偽造,亦為田懷中否認,此部分復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退萬步言,縱認田懷中有偽造文書,其移轉有無效之原因,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從田曉珮、田曉瑜取得各10萬元股權,乃為合法行為,屬善意第三人,應無返還股權與上訴人之義務。

三、原審認上訴人等起訴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將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股份,登記返還上訴人;三、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健田公司於79年間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田懷中出資50 萬元,訴外人股東牛長華出資20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訴外人股東吳良成、曹旋夫、劉延平則各出資10萬元。

(二)系爭89年12月28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乃記載:牛長華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田曉珮、田曉瑜各承受10萬元,吳良成同意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田懷德承受,曹旋夫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劉延平同意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田曉珮、田曉瑜各承受5萬元。

(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章部分,「牛長華」之印文乃健田公司設立登記時,牛長華出具之印章所蓋印(即該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四)經濟部於90年1 月3 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據,函准健田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之申請,牛長華自此不再為登記股東。經濟部復於92年5 月5 日,以92年5 月5 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田曉珮、田曉瑜各出資之15 萬 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原股東田懷德出資10萬元,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為據,函准健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健田公司目前登記之股東(董事)僅有被上訴人1 人。

(五)牛長華業於99年6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其繼承人。

(六)被上訴人及田懷中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就共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中牛長華轉讓系爭出資額予田曉珮、田曉瑜各承受10萬元之部分,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共同偽造田懷德92年5 月5 日轉讓出資額1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則經該署檢察官同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79年健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牛長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中三字第10134755340號函暨檢附之健田公司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存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蓋因印章依常情,乃係由本人保管使用為是。

(三)上訴人等主張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被上訴人及田懷中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嗣輾轉受讓系爭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牛長華轉讓系爭出資額予田曉珮、田曉瑜各10萬元,嗣田曉珮、田曉瑜再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之事實,業經經濟部分別函准變更登記在案,且經濟部據為第1 次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牛長華」之印文,上訴人等既承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上訴人等自應就該印文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田懷中所盜蓋乙事,及該轉讓有其他不成立、無效之原因,暨被上訴人嗣後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乃無法律上原因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四)茲就上訴人等所舉之前揭各項事證,一一審認如下:

1、上訴人等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田懷中盜蓋牛長華放置在健田公司之印章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然查,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就被上訴人及田懷中所涉共同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內牛長華轉讓出資額予田曉珮、田曉瑜各承受10萬元之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如成立犯罪,仍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及田懷中確有該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2 人確有涉犯該部分偽造文書之事證。是上訴人等所舉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能為有利自己主張之證明。

2、上訴人等又舉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8390號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及田懷中確有共同偽造田懷德轉讓出資額1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之偽造文書犯行,進而認為本件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亦係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共同以上揭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而為。然查,觀諸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就田懷德轉讓出資額1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其2 人成立該等偽造文書之事實,究與本件其等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讓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事項無涉,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田懷中就牛長華系爭出資額轉讓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事為真。

3、上訴人等固再提出經濟部100 年6 月17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需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 」等內容為據,而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牛長華」之簽名,非其本人簽名,該股東同意書轉讓為不合法,當然無效等情。然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全文係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而事涉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則係在89年12月28日簽立,並為經濟部於90年1月3日函准變更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時,尚無「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存在,自無適用該辦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按簽名、簽章,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或法有特別規定外,應同具效力。是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有筆跡雖似屬同一人所為,上訴人等亦否認其上「牛長華」之簽名為牛長華本人所為,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章部分,既確有「牛長華」之印文,且該印文之形式上真正復為上訴人等所承認,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該印文係因被盜蓋印章而有之情況下,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自當然發生效力,尚不能僅以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即遽論牛長華並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意思及其轉讓系爭出資額之事為無效。

4、上訴人等固復主張健田公司原登記股東之一吳良成對於牛長華系爭出資額業已於89年12月28日轉讓由田曉珮、田曉瑜承受,及吳良成自己之原出資額10萬元亦於同日轉讓由田懷德承受乙事,並不知情,顯見被上訴人及田懷中有以上揭偽造文書方式轉讓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吳良成到庭證稱:伊沒有將伊出資轉讓給誰,沒有應田懷中要求自動放棄出資,伊不知道伊的出資是否還在。伊從一開始就沒有管過公司的事,公司一開始是牛長華在處理及執行公司業務,田懷中後來有加入。伊不知道牛長華在健田公司的出資後來如何處理,牛長華並未告知伊等語,僅述及自己出資額未為轉讓之事實,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牛長華確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意思及事實,亦難證明系爭出資額係被被上訴人及田懷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轉讓。

5、上訴人等再以股東轉讓應有對價關係,或買賣合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並無該等文件證明,也無放棄股東權益會議記錄,而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乙節,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及田懷中以上揭方式偽造等語。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僅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之規定,且為健田公司公司章程第7 條所明定,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並無須經公司開會決議通過,始能為之。且股權轉讓之形式,或有償(即有對價),或無償(即無對價),亦均無不可。被上訴人既主張牛長華乃自願拋棄系爭出資額以轉讓由田曉珮、田曉瑜承受,則本件即使無買賣合約書及股東權益放棄會議記錄,復無從遽以推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牛長華」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及田懷中所盜蓋。

6、上訴人等另主張牛長華實際係出資30萬元,田懷中接掌公司後,並未依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及提出會計報表給各股東,以及健田公司負債,營運不佳,為何不對外增資,反由股東放棄權益等語。惟查,上訴人等此等主張除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外,且上訴人等所質疑健田公司經營方式問題,復核與本件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為被上訴人及田懷中偽造文書所致、該轉讓是否有其他不成立、無效原因,以及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出資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爭點,均無涉,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主張之認定。

7、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牛長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遭被上訴人及田懷中以其等所指偽造文書之方式而為,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輾轉受讓系爭出資額,即難謂上訴人等已盡舉證之責,又其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所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健田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牛長華出資額20萬元股份,登記返還與上訴人等,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