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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賴海陸

賴昭菱賴薏婷賴怡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邱珈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逾命上訴人乙○○、丁○○、甲○○於繼承卓彩霞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甲○○於繼承卓彩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彩霞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 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7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卓彩霞已於93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債務並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14日止共欠本金215790元,已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4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於上訴審補陳:就本件違約金部分,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自本金計算,與利息無涉,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雖有意願協商還款,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又被繼承人卓彩霞生前並未告知上訴人等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卓彩霞死後上訴人丙○○接到銀行之催款通知而陸續繳納數期之款項,惟丙○○、乙○○於卓彩霞借款至死亡期間,均在外工作。而上訴人丁○○、甲○○當時亦各自在外就讀臺中技術學院及中臺科技大學,均不知有該筆債務,故上訴人等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甲○○當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限定以上訴人等繼承卓彩霞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自96年6月4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79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卓彩霞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7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卓彩霞已於93年3月21日死亡,該債務僅繳款至94年4月14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15790

元(下稱系爭債務),該債權嗣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均為卓彩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認應限定以上訴人繼承卓彩霞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主張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對系爭債務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所明定。衡其立法旨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判斷準據。申言之,苟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如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倘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則亦可依繼承人所受利益之程度,而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

1.上訴人丙○○部份: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卓彩霞既為同居共財之夫妻,彼此財務關係密切,且衡諸其於卓彩霞去世後,曾為卓彩霞還款數期之事實,實難認其不知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上訴人丙○○辯稱當時在外工作,卓彩霞死後方收到銀行催繳之通知而代繳數期,故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而不可歸責云云,自難採信,故其部分當無前揭規定得主張限定責任之適用,仍須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2.上訴人乙○○、丁○○部份:上訴人乙○○辯稱於卓彩霞為本件借貸至死亡之期間,為分擔家計而在外工作;上訴人丁○○亦於該段期間半工半讀,而忙於工作及課業,均未過問卓彩霞在外是否有借貸債務,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乙○○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丁○○所提之成績單(註:原名賴昭婷)等件為憑,審諸其等此之所辯,與父母通常不會將對外舉債情事告知子女之常情無悖,堪信為真,且稽諸卓彩霞生前未為贈與,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可供上訴人繼承,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2人主張渠等得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3.上訴人甲○○部份:上訴人辯稱於卓彩霞為本件借貸至死亡之期間,尚在外就學,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堪認屬實,理由已詳述如前。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卓彩霞於93年3月21日死亡,係在97年1月2日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且查上訴人甲○○乃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是其於其母過世時,年僅19歲餘,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衡諸前述卓彩霞生前並未為贈與,死亡時亦未留遺產之情,益徵上訴人與卓彩霞所負系爭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若令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亦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既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即得拒絕給付。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9日起訴請求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29日回溯5年即自96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為法所許。逾此部分,因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第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據。雖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始起訴請求自94年5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然並未逾15年,自非法所不許。則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部分亦有短期時效5年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請求上訴人丙○○給付21579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乙○○、丁○○及甲○○僅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卓彩霞遺產所得範圍內,與上訴人丙○○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