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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安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書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複 代理 人 丁詠蓀被 上訴 人 陳明璋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大陸深圳之子公

司安聯眼鏡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一職。嗣因安聯公司經營不善,陸續積欠貨款及工廠租金,被上訴人見無法繼續經營,遂於民國100年8月12日遞交辭職信。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再書於100年8月29日竟夥同友人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謝再書於翌日更藉口帳目不清,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胸部,並動手勒住被上訴人脖子,強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認為未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而拒絕簽發,謝再書竟威脅要將被上訴人埋掉,並恫稱知道被上訴人家中妻小,要找一些「細漢的」去被上訴人家中,到時被上訴人恐怕欲哭無淚等語。被上訴人心中害怕不已,且遭謝再書限制行動,也無法打電話求援,最後遭強迫簽下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8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遭謝再書等人脅迫簽發本票後,隔

日即告知上訴人公司之前任總經理林榮隆,林榮隆打電話向謝再書求證,謝再書在電話中亦承認毆打被上訴人及脅迫被上訴人簽發200萬元本票等情。另安聯公司員工阮漢才亦書立證明文件,證明被上訴人被毆打情事。足證被上訴人被毆打、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詎上訴人竟持被上訴人被脅迫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其中4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79號、第596號、第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有侵占、背信等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親赴

大陸地區,並於10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簽發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兩造協議以200萬元和解,然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力一次支付,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而簽發19紙本票。倘若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則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簽發到期日各不相同之本票19紙?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絕無以強暴脅迫方式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榮隆為證,惟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係

片面聞聽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轉述被上訴人所陳之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係真正。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志翔,則係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其證詞證明力應較林榮隆證詞之證明力為高。又吳志翔於原審之證述,僅簡繁不一,惟均係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前後矛盾,應足採信。原審判決採信林榮隆之證述,而未採信吳志翔之證述,已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傷害、恐嚇取財等,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928、1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駁回再議確定;另證人黃君貌於兩造協議和解、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均親自在場見聞,均得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在安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再書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翌日即100年8月31日即傳簡訊告知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林榮隆,林榮隆曾向謝再書查證之事實,業據其舉證人林榮隆為證,林榮隆於原審到場證述:「(問:陳明璋在100年8月或9月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在大陸被打?)有,他在100年8月31日傳簡訊給我,簡訊我還要回家找。」、「(問:簡訊內容是什麼?你收到簡訊後怎麼處理?)他說謝再書說他的帳戶有問題,然後帶了兩個人到大陸去,跟他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叫他跟謝再書好好談這件事情,然後逼他簽2百萬元的本票。我收到簡訊後,有打電話給陳明璋、陳明璋的媽媽、會計蔡淑如。蔡淑如是安連公司的會計,兩岸的會計都是她負責。」、「(問:蔡淑如說什麼?)她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問她謝再書怎麼知道陳明璋的地址,她才恍然大悟說黃君貌有從大陸打國際電話問她陳明璋他家的地址。」、「(問:你有打電話給謝再書或黃君貌求證嗎?)我有打電話給謝再書求證,我問他你跟陳明璋的事情為什麼會搞成這樣。他回答我什麼事,我問他你為什麼打他又逼他簽2百萬元的本票,他說我只在他胸口捶了3下。」、「(問:

你有沒有問他2百萬元怎麼算的?)我說我問你三件事情。第一、大陸沒有本票這種東西,你為什麼事先從台灣帶本票過去。第二、你為什麼帶兩個外人進去公司。第三、你逼他簽2百萬元的本票,是根據什麼來算的。他說原告跟他帳務不清,我跟他說公司出入都有帳,也有原始憑證,可以跟他好好對,沒有必要動手動腳。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最好趕快談一談,不要事情鬧大了不好收拾。我說我們是30年的朋友,我不希望你做錯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上訴人傳給林榮隆之簡訊內容為:「林經理,謝董他人現在已經在大陸,還帶兩個人來處理我的事,升德的事,他已經知道了,我拿出來的7萬元也不否認,說我這幾年不知吃了多少錢,他老婆還說我跟陳經理串通好也拿了好處,昨天他帶過來的人還拿我家裏的人跟我岳父母來威脅我,說準備叫小弟去我家看一下,還拿我家地址給我看,還叫我簽本票200萬,林經理我該怎麼辦,我怎麼說都沒用,包括他7月29日說的他一概否認,說是為了我的安全著想才會說叫我跑。」此亦有證人林榮隆所提出手機簡訊及照片可參(見原審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非虛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林榮隆之證詞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榮隆係就被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及其向謝再書查證所為證述,尚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安聯公司員工阮漢才有目擊其遭謝再書毆打

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阮漢才親書:「事情發生在2011年8月30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唐紅梅上來二樓找我,說陳先生(陳明璋)被謝董(謝再書)打,我馬上下去一樓辦公室,當時謝再書把陳明璋打倒在地,手肘壓住陳明璋脖子,我把謝再書拉開,謝再書又用腳要踹陳明璋,我又把謝再書拉開,之後陳明璋就被跟謝再書他們一起來的男子帶到前台那邊談話(給謝董一些心願呀),過沒多久老闆娘黃小姐就在那邊大聲對陳明璋粗話(干××)之類的話,那男子之後又叫陳明璋出去辦公室外花園談話,差不多到12點多快下午1點的時候,陳明璋被那男子押進辦公室裡面的會客室,之後老闆娘黃小姐也跟著進去,直到下午2、3點的時候,陳明璋就出來,過沒多久跟謝再書一起來的2位男子就先離開公司,4點多的時候謝再書跟黃小姐也離開公司了。我願意為此件事出面作證。以上證明全是事實。」之證明書為證。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於大陸地區協助調查,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阮漢才於該院證稱:「當時的情況與我之前的證言內容一致,…。」堪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確係真正,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確有遭謝再書毆打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侵占及背信情事,兩造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始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9張共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為賠償等語,並舉證人吳志翔、黃君貌為證。惟查,證人吳志翔為謝再書偕同至大陸助勢之2名友人之1,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易遊網訂購機票記錄可稽;黃君貌則為謝再書之女友,其二人與謝再書關係匪淺,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吳志翔於原審原證稱200萬元是讓渡公司之款項,後又改稱200萬元是「陳明璋要還給謝老闆的」,前後證詞已有不一;證人黃君貌於本院則證稱200萬元部分是賠償,部分是頂讓公司之代價,其二人證詞互不相符,且與安聯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已以人民幣6萬元之代價讓渡與阮漢財(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轉讓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169頁)之事實不符,均不足憑採。是證人吳志翔、黃君貌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9日具狀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1 │100年8月30日│200,000元 │100年9月10日 │306879│├──┼──────┼─────┼───────┼───┤│ 2 │100年8月30日│10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306880│├──┼──────┼─────┼───────┼───┤│ 3 │100年8月30日│10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306881│├──┼──────┼─────┼───────┼───┤│ 4 │100年8月30日│10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306882│└──┴──────┴─────┴───────┴───┘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