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洪允嘉訴訟代理人 洪應額被 上訴人 陳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參加1會份(即編號15)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製有互助會單(下稱系爭會單),且上訴人均按時交付會款。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結束時,將全部會款轉給訴外人即其子洪聚興急用,尚欠上訴人會款55萬元,迭經催討,但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高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及證人方秀卿、洪基智於該院及本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積欠會款105萬元未還。
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上之農舍建物現由上訴人之子洪應額使用,但尚不足抵償該會款。
貳、上訴人則辯稱:
一、不爭執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事實,但系爭合會早已結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得之會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會款之事,予以否認。
二、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為其單方片面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另從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知非但益徵上訴人所提字據,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內容亦不實,且證人方秀卿、洪基智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詞,並不可採。
三、鄉間百姓互為信賴,故於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時,並未書立任何書據為證,另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出賣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之農舍建物之價金。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無負欠上訴人任何會款,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駁回其之請求。
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參加1會份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結束後,未交付會款予上訴人,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但以系爭合會早已結束,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得之會款,業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ꆼ上訴人主張其參加1會份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系
爭合會及系爭合會最後一次標會日係92年2月20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會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ꆼ上訴人就其所應得會款,初所陳報會款明細及計算式書面記
載:「洪允嘉於91年10月20日,以...2千元(標下),(活會應繳)2萬8千元,...死會30會加活會5會...等於90萬(死會30人×3萬元)加14萬(活會5人×28,000元)是104萬元,得標未取並借於洪聚興104萬,利息以1個月3千元,並且以1會3萬繳完最後5會,總共15萬加90萬,共10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為:
「陳氣做會首,會腳標到會,他沒有將會腳應得的會款給會腳。我是最後一會,他應該將我應得的會款交給我,結果他沒有給我。這個會有35會,連會首36個,1會3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此二陳述內容非但彼有不同,且亦與依上訴人之妻洪廖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查中,所供:「…我好像是倒會第二或第三會(得標)…,陳氣從十幾會開始就都沒有給會錢,…,因為要扣我自己3萬元的錢。」等語為據(見原審卷86頁-98頁所附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進而計算出所得之會款數額相左,因洪廖梅在偵查中已陳稱上訴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在倒數第二、或第三會渠已得標,陳氣並未給予渠得標款,渠自得標至完會前將自己應繳交死會會款先自行扣除等語(見同上刑事判決),則依此計算應收取尾會款亦無陳氣應給予105萬元之可能(即36會會員扣除洪允嘉自己1會,餘35會,35ꆼ3=105萬元,應再扣除洪廖梅所稱得標要扣抵得標後應繳交死會會款部分),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積欠上訴人會款數額之主張前後反覆,彼此矛盾,實不足取。
ꆼ證人即參與系爭合會之訴外人陳秋月於原審證稱:「會首交
會錢給得標的會員都沒有書立收據,因為大家都是鄉下人、鄰居或是親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方秀卿於本院證稱:「(問:標到會,會首如何給錢?)一般標到會會首會拿錢到標到的人住處。一般大約三天要把會錢收齊。我們收到錢沒有簽名蓋章。」等語;洪基智亦於本院證稱:「(問:會首拿錢給標到的人有無簽收?)鄉下人大家講信用,大家沒有出證明。因為大家互相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8頁背面),此足證被上訴人所辯鄉間百姓互為信賴,故交付會款予上訴人時,並未書立任何書據為證等語,係與民情相符,並非無憑。
ꆼ再依證人即具上訴人之外甥身分之洪基智於本院所證:剩28
萬元之會款債務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28頁背面),可知證人洪基智與上訴人非但同係參與系爭合會之人,且係上訴人之外甥,則焉有洪基智受有逾半會款之給付,上訴人未獲分文會款給付之可能。
ꆼ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屬獲利行為,常需支付金錢或具有相
當價值之品物以為對價,此為易而淺明之理,否則即屬不當得利,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本件上訴人之妻洪廖梅、子洪應額自94年起即使用被上訴人與其餘子女所公同共有而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之農舍建物飼養雞、鴨、牛、豬等生畜等情,業經洪廖梅、洪應額於上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供述綦明(見原審卷86頁-98頁所附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但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之憑證,是顯見上訴人為求會款完全受償,盡一切可能之方法對被上訴人取償之。
ꆼ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已清償會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既有
與社會常情相符所示之舉動(情況)可以稽證,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會款予上訴人,其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該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欠其會款55萬元乙節,無非以其所提出於「洪允嘉」旁載「欠105萬元」之系爭會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上載「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鄉○○村○○路○○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字據(見原審卷第25頁)為據,但該系爭會單影本上「欠105萬元」及另紙字據上之文字均係被上訴人之子洪應額所書,此業經洪應額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且該字據上之『洪聚興』、『陳氣』印文與業經認定屬偽造之讓渡書上『洪聚興』、『陳氣』印文相符,係來自於同一印章,亦經洪應額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86頁-98頁),準此,可見該字據上「陳氣」及其子「洪聚興」之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系爭會單影本及字據,自難資為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會款之憑據。至於上訴人另援引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及其他來源不明書面影本(其上蓋用同式「陳氣」或「洪聚興」印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會款,惟此等均與前開事證顯然不符,即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會款,即無依據,要難採信。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欠其任何會款,則上訴人猶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輝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